日前,江苏省环保厅发布《化学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表面涂装(家具制造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两项江苏省地方标准。标准对化学工业、表面涂装(家具制造业)VOCs排放做了具体的规定。详情如下:关于发布《化学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等两项江苏省地方标准的通知各有关单位:江苏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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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化学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等两项江苏省地方标准的通知

2017-01-23 11:17 来源: 北极星环保网 

日前,江苏省环保厅发布《化学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表面涂装(家具制造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两项江苏省地方标准。标准对化学工业、表面涂装(家具制造业)VOCs排放做了具体的规定。详情如下:

关于发布《化学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等两项江苏省地方标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江苏省地方标准《化学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表面涂装(家具制造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已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发布。

标准编号及名称为:

DB32/3151-2016化学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DB32/3152-2016表面涂装(家具制造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以上标准自2017年2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6年12月20日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控制化学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促进化学工业的技术进步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化学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监测及监督实施要求。

本标准是化学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本标准未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或地方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实施后,国家或本省另行发布的相关标准严于本标准时,应执行其相关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执行。

本标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附录A、B为规范性附录,附录C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组织制定。

本标准起草单位为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江苏省人民政府2016年12月9日批准。

本标准自2017年2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解释。

延伸阅读:

江苏:《表面涂装(汽车制造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化学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化学工业企业(2614有机化学原料制造、2625有机肥料及微生物肥料制造、263农药制造、264涂料/油墨/颜料及类似产品制造、266专用化学产品制造、268日用化学产品制造、271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272化学药品制剂制造、275兽用药品制造、276生物药品制造)或生产设施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监测及监督实施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化学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以及新、改、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4754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14554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14675空气质量恶臭的测定三点比较式臭袋法

GB/T15501空气质量硝基苯类(一硝基和二硝基化合物)的测定锌还原-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GB/T15502空气质量苯胺类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GB/T15516空气质量甲醛的测定乙酰丙酮分光光度法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3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酚类化合物的测定4-氨基安替比林分光光度法

HJ/T33固定污染源排气中甲醇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34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乙烯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35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乙醛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3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丙烯醛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3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丙烯腈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38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39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苯类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66大气固定污染源氯苯类化合物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68大气固定污染源苯胺类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194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

HJ/T373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583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584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638环境空气酚类化合物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

HJ644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645环境空气挥发性卤代烃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683环境空气醛、酮类化合物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

HJ732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

HJ734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738环境空气硝基苯类化合物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739环境空气硝基苯类化合物的测定气相色谱-质谱法

HJ759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801环境空气和废气酰胺类化合物的测定液相色谱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江苏省泄漏检测与维修(LDAR)实施技术指南(试行)》(苏环办[2013]318号)

《江苏省化工行业废气治理技术规范》(苏环办[2014]3号)

《石化企业泄漏检测与修复工作指南》(环办[2015]104号)

《江苏省化学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技术指南》(苏环办[2016]95号)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化学工业chemicalindustry

根据GB/T4754,本标准所指化学工业包括:2614有机化学原料制造、2625有机肥料及微生物肥料制造、263农药制造、264涂料/油墨/颜料及类似产品制造、266专用化学产品制造、268日用化学产品制造、271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272化学药品制剂制造、275兽用药品制造、276生物药品制造。

3.2标准状态standardstate

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3现有企业existing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化学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4新建企业newfacility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化学工业建设项目。

3.5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organiccompounds(VOC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3.6非甲烷总烃non-methanehydrocarbon(NMHC)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检测器有明显响应的除甲烷外的碳氢化合物及衍生物的总量(以碳计)。本标准使用“非甲烷总烃(NMHC)”作为排气筒和厂界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的综合性控制指标。

3.7臭气浓度odorconcentration

恶臭气体(包括异味)用无臭空气进行稀释,稀释到刚好无臭时,所需稀释倍数。

3.8排气筒高度emissionheightofstack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为m。

3.9初始排放量initialemissionquantity

单位时间内(以小时计),挥发性有机物未经净化处理的排放量,单位为kg/h。

3.10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aximumacceptableemissionconcentration

排气筒中挥发性有机物任何一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单位为mg/m3。

3.11最高允许排放速率maximumacceptableemissionrate

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一小时所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单位为kg/h。

3.12厂界enterpriseboundary

生产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实际占地边界。

3.13厂界挥发性有机物监控点boundaryVOCsreferencepoint

按照HJ/T55确定的厂界监控点,根据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扩散规律,当受条件限制,无法按上述要求布设监测采样点时,也可将监测采样点设于工厂厂界内侧靠近厂界的位置。

3.14厂界挥发性有机物监控点浓度限值concentrationlimitatboundaryVOCsreferencepoint

标准状态下厂界挥发性有机物监控点的挥发性有机物浓度在任何一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单位为mg/m3。

4排放控制要求

4.1有组织排放限值

4.1.1现有企业自2019年2月1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挥发性有机物及臭气浓度排放限值。

4.1.2 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挥发性有机物及臭气浓度排放限值。

延伸阅读:

江苏:《表面涂装(汽车制造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4.2厂界挥发性有机物监控点浓度限值

4.2.1现有企业自2019年2月1日起执行表2规定的厂界挥发性有机物监控点浓度限值和臭气浓度限值。

4.2.2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表2规定的厂界挥发性有机物监控点浓度限值和臭气浓度限值。

4.3排气筒高度与排放速率

4.3.1排气筒高度原则上不应低于15m,若低于15m,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标准值按附录A外推法计算结果再严格50%执行。

4.3.2排气筒高度处于表1所列的两个排气筒高度之间时,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标准值按附录A内插法计算结果执行。

4.3.3企业内部有多根排放同一种污染物的排气筒时,若两根排气筒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计算方法参见附录B。

4.3.4排气筒高度除须遵守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外,还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内的建筑物5m以上,不能达到该项要求的排气筒,应按其高度对应的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严格50%执行或根据4.3.2和4.3.3条确定排放速率标准值再严格50%执行。

4.4污染控制要求

4.4.1现有企业自2019年2月1日起,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本节的工艺控制要求。

4.4.2企业应按照企业应按照《江苏省化学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技术指南》、《江苏省化工行业废气治理技术规范》等,控制储存和装卸过程、工艺操作过程、废水集输处理和固(液)贮存过程、废水集输处理和固(液)贮存过程、生产设备密封点泄漏、开停工及检维修等等非正常工况产生的含sVOCs废气排放。。

4.4.3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应设立局部或整体气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4.4.4易产生挥发性有机物泄漏的企业应按照《石化企业泄漏检测与修复工作指南》、《江苏省泄漏检测与维修(LDAR)实施技术指南(试行)》等落实泄漏检测与修复工作。

4.4.5企业应按照附录C建立污染物排放控制台账,并保存相关记录。VOCs废气处理装置应设置运行或排放等有效监控系统,并按照附录C的要求保存记录,至少三年。

4.4.6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集中的区域,或大气环境容量较小、容易发生严重大气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区域,应根据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其边界设置监控点。

5监测要求

5.1一般要求

5.1.1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污染物责任主体应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开展自行监测。必要时,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2污染源排气筒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3新建项目应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进、出口均设置采样孔和采样平台;现有项目如污染物处理设施进口能够满足相关工艺及生产安全要求,则应在进口处设置采样孔。若排气筒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应在合并排气筒前的各分管上设置采样孔。

5.1.4实施监督性监测期间的工况应与实际运行工况相同,排污单位人员和实施监测人员都不应任意改变当时的运行工况。

5.2排气筒监测

5.2.1排气筒中挥发性有机物的监测采样按GB/T16157、HJ/T373、HJ/T397或HJ732的规定执行。

5.2.2排气筒中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限值是指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可以连续1小时的采样获得平均值;或者在1小时内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计算平均值。对于间歇式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1小时,则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采样,或在排放时段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2~4个样品并计平均值。

5.2.3排气筒中臭气浓度监测按GB14554的规定执行。

5.3厂界监测

5.3.1厂界挥发性有机物监控点监测按HJ/T55、HJ/T194的规定执行。

5.3.2厂界挥发性有机物监控点监测,一般采用连续1小时采样计算平均值;若浓度偏低,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若分析方法灵敏度高,仅需用短时间采集样品时,应实行等时间间隔采样,采集4个样品计平均值。

5.3.3厂界臭气浓度监测按GB14554的规定执行。

5.4在线监测

5.4.1污染源应根据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中相关要求及其他国家和江苏省的相关法律和规定执行。

5.4.2单一排气筒中非甲烷总烃排放速率≥2.0kg/h或者初始非甲烷总烃排放量≥10kg/h时,应安装连续自动监测设备,并满足国家或地方固定源非甲烷总烃在线监测系统技术规范。在线监测设备的管理和使用,按照环境保护和计量监督的有关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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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测定方法

5.5.1挥发性有机物及臭气浓度的分析测定按表3所列方法标准执行或采取其他等效监测方法。

6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企业应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运行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6.3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获得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确定排气筒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的内插法和外推法

A.1排气筒高度处于本标准列出的两个值之间,其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用内插法,按式(A.1)进

行计算:

式中:Q——排气筒最高允许排放速率,kg/h;

Qa——对应于排气筒ha的排放速率,kg/h;

Qa+1——对应于排气筒ha+1的排放速率,kg/h;

h——排气筒的几何高度,m;

ha——比某排气筒低的表列高度中的最大值,m;

ha+1——比某排气筒高的表列高度中的最小值,m。

A.2某排气筒高度低于本标准表列排气筒高度的最低值时,用外推法按式(A.2)计算其排放速率:

式中:Q——某排气筒最高允许排放速率,kg/h;

Qb——表列排气筒最低高度对应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kg/h;

h——某排气筒的几何高度,m;

hb——表列排气筒的最低几何高度,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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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B

(规范性附录)

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计算方法

B.1当排气筒1和排气筒2均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其距离小于该两根排气筒的几何高度之和时,应以

一根等效排气筒代表该两根排气筒。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如下。

B.2等效排气筒污染物排放速率,按下式(B.1)进行计算:

式中:Q——等效排气筒污染物排放速率,kg/h;

Q1、Q2——排气筒1和排气筒2的污染物排放速率,kg/h。

B.3等效排气筒高度,按下式(B.2)计算:

式中:h——等效排气筒高度,m;

h1、h2——排气筒1和排气筒2的高度,m。

B.4等效排气筒的位置,应位于排气筒1和排气筒2的连线上,若以排气筒1为原点,则等效排气筒

距原点的距离按下式(B.3)计算:

式中:x——等效排气筒距排气筒1的距离,m;

a——排气筒1至排气筒2的距离,m;

Q、Q1、Q2——同B.2。

附录C

(资料性附录)

企业建立VOCs排放和控制台账的基本要求

C.1所有含VOCs的物料需建立完整的购买、使用记录,记录中必须包含物料的名称、VOCs、含量、物料进出量、计量单位、作业时间以及记录人等。

C.2含有VOCs物料使用的统计年报应该包括上年库存、本年度购入总量、本年度销售产品总量、本年度库存总量、产品和物料的VOCs含量、VOCs排放量(随废溶剂、废弃物、废水或其他方式输出生产工艺的量)、污染物控制设施处理效率、排放监测等数据。

C.3记录含VOCs物料的存储方式、存储场所。如果存储方式是储罐,则应该记录储罐的周转次数(按照年用量除以储罐额定容量计算)。

C.4针对末端污染物控制设施的操作参数,除每日记录进出口风量外,还应该保留以下记录:

(1)洗涤吸收装置,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并每日记录各洗涤槽洗涤循环水量、pH值、废水排放流量。

(2)冷凝装置,应每月记录冷凝液量及每日记录冷凝排气出口温度。

(3)吸附装置,应记录吸附剂种类、更换/再生周期、更换量,并每日记录操作温度。

(4)热力燃烧装置,应每日记录燃烧温度和烟气停留时间。

(5)催化燃烧装置,应记录催化剂种类、催化剂床更换日期,并每日记录催化剂床进、出口气体温度和停留时间。

(6)生物处理装置,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以确保该设施的状态适合生物生长代谢,并每日记录处理气体风量、进口温度及出口相对湿度。

(7)其他污染物控制设施,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并每日记录主要操作参数。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表面涂装(家具制造业)工艺和污染防治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表面涂装(家具制造业)工艺过程VOCs排放浓度限值及排放速率、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监测要求、生产管理和工艺操作技术要求。

本标准是表面涂装(家具制造业)企业或生产设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本标准未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或地方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实施后,国家或本省另行发布的相关标准严于本标准时,应执行其相关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执行。

本标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组织制定。

本标准起草单位: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家具行业协会。

本标准江苏省人民政府2016年12月9日批准。

本标准自2017年2月1日实施。

本标准由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解释。

延伸阅读:

江苏:《表面涂装(汽车制造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面涂装(家具制造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表面涂装(家具制造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表面涂装(家具制造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以及新、改、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1858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溶剂型木器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1气体参数测量和采样的固定位装置

HJ/T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583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

HJ584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644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732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

HJ734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QB/T3914家具工业常用名词术语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标准状态

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2家具制造业

指利用木材、金属、塑料、竹、藤等材料,进行可用于住宅、旅馆、办公室、学校、餐馆等场所的各种家具制造的行业。

3.3表面涂装

将涂料涂覆于基底表面形成具有防护、装饰或特定功能涂层的过程。

3.4挥发性有机物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3.5总挥发性有机物

本标准指所有VOCs物种浓度的算术和,简写作TVOC。家具表面涂装排放废气的VOCs主要包括苯、甲苯、二甲苯、醋酸丁酯、丙酮、丁酮、环己酮、丁醇、甲基异丁基酮、醇酸丁酯等。

3.6无组织排放

不经过排气筒(通过排气扇、车间风机强排或自然通风方式)的无规则排放,均视为无组织排放。

3.7无组织排放监控点

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3.8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标准状态下,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单位mg/m3。

3.9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

指用于减少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向空气中排放的燃烧装置、吸收装置、吸附装置、冷凝装置、生物处理设施或其他有效的污染控制设施。

3.10现有企业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家具企业或生产设施。

3.11新建企业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家具企业或生产设施。

延伸阅读:

江苏:《表面涂装(汽车制造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4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时段划分

现有企业自2019年2月1日起执行表1、表2规定的VOCs排放限值;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表1、表2规定的VOCs排放限值。

4.2排气筒VOCs排放限值

排气筒排放限值执行表1的规定。

4.3无组织排放监控点VOCs浓度限值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执行表2的规定。

4.4生产管理和工艺操作技术要求

4.4.1家具制造企业所使用的溶剂型木器涂料应符合GB18581的规定。

4.4.2有涂装生产工艺的家具制造企业必须有组织排放含VOCs废气,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15m。

4.4.3使用溶剂型涂料,采用喷涂和刷涂生产工艺的家具制造企业应安装有效的VOCs治理设施;对

废气治理设施必须按照生产厂家提供方法进行维护,填写维护记录。

4.4.4家具制造企业应每月记录使用涂料、稀释剂、固化剂、清洗剂等原辅材料的名称、厂家、型号、购

入量和使用量等资料。

4.4.5涂料必须按照涂料生产厂家提供的正确方法使用。

4.5排气筒高度与排放速率要求

4.5.1排气筒高度一般不应低于15m,若新建企业的排气筒必须低于15m时,VOCs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应按表1所列排放限值的50%执行。

4.5.2排气筒高度除遵守4.5.1的规定外,还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内的最高建筑5m以上,不能

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VOCs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应按表1所列排放限值的50%执行。

5污染物监测要求

5.1布点

5.1.1排气筒VOCs检测的采样点数目及采样点位置的设置应按照GB/T16157、HJ/T397、HJ732的规定执行。

5.1.2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数目及点位设置应按照HJ/T55执行。

5.2采样和分析

5.2.1排气筒应设置永久采样口,安装符合HJ/T1要求的气体参数测量和采样的固定位装置,并满足GB/T16157规定的采样条件。

5.2.2排气筒中VOCs的监测采样应按GB/T16157、HJ/T397、HJ732的规定执行。

5.2.3VOCs的分析测定应按照表3规定的方法执行。

5.2.4本标准规定的排气筒VOCs排放限值是指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可以连续1小时的采样获得平均值,或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计算平均值。对于间歇性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1小时,则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采样,或在排放时段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并计平均值。

5.2.5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日常实际运行工况相同。

6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本标准颁布后,新颁布或新修订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若严于本标准,则按其适用范围执行相应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再执行本标准。

延伸阅读:

江苏:《表面涂装(汽车制造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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