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严格落实环境保护责任,依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省政府法制办按照中办发电〔2017〕13号文件对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法规的清理工作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对所涉及的我省地方性法规进行了全面梳理,形成《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七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并拟于近期报送省政府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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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七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7-10-31 15:25 来源: 北极星环保网 

为了严格落实环境保护责任,依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省政府法制办按照中办发电〔2017〕13号文件对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法规的清理工作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对所涉及的我省地方性法规进行了全面梳理,形成《<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七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并拟于近期报送省政府讨论通过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全文如下: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七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七件

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对《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2.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3.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

4.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必须按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许可证应当明确规定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排放总量。”

5.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6.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7.删去第三十四条。

8.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9.将第四十条修改为:“省外废物进入本省贮存或者处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10.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1.删去第四十五条中的“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按规定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2.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13.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违反有关保护规定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环境监察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

(四)向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转移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或者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

(五)省外固体废物进入本省贮存或者处置未按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

(六)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七)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八)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

(九)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控装置的。”

14.删去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15.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三同时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6.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7.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18.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境外废物或者擅自进口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其退运,并可根据国家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19.删去第五十七条。

20.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淘汰生产工艺或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淘汰生产设备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21.删去第六十条。

22.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调解,并可以根据调查结论对污染责任进行认定,制作污染责任认定书;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编制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2.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审查小组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数据的真实性;

(二)评价方法的适当性;

(三)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可靠性;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五)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的合理性;

(六)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

3.将第九条修改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各类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在编制产业园区总体规划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批准设立该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4.将第十条修改为:“对规划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依法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对调整、修改内容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5.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按照对环境造成影响的程度,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6.删去第十三条第四款,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和省确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燃煤火电站、热电站及炼钢、炼铁、有色金属冶炼等建设项目。”

7.删去第十七条。

8.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按照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

“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按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其审查意见简化。但是,建设项目的性质、污染因子等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未做评估的,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不得简化。”

9.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处分:

(一)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依照有关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10.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或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撤销审批决定;

(二)未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生产;

(三)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1.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技术评估的专家因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年之内不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论证、技术评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的“和开发区区域”。

三、对《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卫生、国土资源、建设、农业、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及主要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3.删去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

4.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5.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6.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报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7.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技术要求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8.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事故应急设施。”

9.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饮用水水源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

10.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并增加以下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11.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排放的废水,在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之前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未达到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12.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3.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4.删去第四十三条。

15.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16.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三十计算罚款;对造成水污染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删去第四十六条。

18.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或者挪用污水处理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本省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转移固体废物出本省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五、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

2.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作业时限,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产生噪声污染的器材或者设备。”

4.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四条中“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

2.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3.删去第十六条。

4.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自行选择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5.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6.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报告,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报告。”

7.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8.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删去第三十九条。

10.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1.删去第四十一条。

12.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经监督抽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复检;逾期不复检或者复检仍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3.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并将第四项修改为:“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报告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七、对《山东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2.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对《山东省小清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小清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目标,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水污染防治规划提出,并分步组织实施。”

2.将第六条修改为:“小清河流域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水污染防治目标,制定本辖区的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

3.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

4.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小清河干流的设区的市行政区域交界处设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断面,监测、监督有关设区的市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小清河流域的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小清河干支流的县(市、区)行政区域交界处设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断面。”

5.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小清河流域的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许可证准许的范围内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不得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污染物。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不得被评为先进企业或者先进单位。”

6.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7.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不配备油水分离器和集油器,对船舶产生的残油、含油废水未进行处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装运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货物的船舶未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散落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删去第四十条。

另外,将有关条款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并删去有关条款中的“行署”。

九、对《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前款规定标准、超过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或者对调水水质产生明显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将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减轻或者消除危害等应急处置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按照规定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3.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和保证调水水质的要求,组织建设城镇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并加强对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4.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核心保护区或者主要河流两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露天堆放、储存煤炭、石灰等易污染水体的物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水体的措施。”

5.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重点排污单位和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未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预警和应急预案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将超标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污水处理厂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导致超标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核心保护区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6.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核心保护区或者主要河流两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在核心保护区或者主要河流两岸露天堆放、储存煤炭、石灰等易污染水体的物质,未按规定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水体的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沿线区域内使用高毒、高残留的农药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核心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人工养殖区内使用违禁药物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其药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未配备、设置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七)港口、码头、船闸等船舶集中停泊区域,未配备、设置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在湿地或者核心保护区内从事造田、圩田、筑田、挖池养鱼等破坏湿地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对《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防洪、水资源调配和生态环境改善的总体安排,对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不含南四湖、东平湖)分别编制湖泊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南四湖和东平湖保护规划的编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2.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南四湖的水量分配方案按照国家批准的水量分配要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芽庄湖、马踏湖的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取水量在限额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取水量在限额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一、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环保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与渔业、海事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2.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应当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海洋与渔业部门审查批准。海洋与渔业部门在批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事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十二、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两项:“(一)四百四十一千瓦以上的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二)不满四百四十一千瓦(六百马力)的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由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第二项修改为第四项。

十三、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修改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2.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3.将第八条修改为:“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组织科学评估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4.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5.删去第三十九条。

6.将第四十条修改为:“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由海关、检验检疫、公安机关、海洋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将有关条款中的“驯养繁殖”修改为“人工繁育”。

十四、对《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2.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农业机械作业区域内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维修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

3、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4.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十五、对《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建设单位必须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修改为:“建设单位必须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工程建设方案。工程建设方案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2.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3.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工程竣工后,有关黄河防洪部分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修改为:“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后方可启用”。

十六、对《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修改为:“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2.删去将第九条中的“道路运输经营企业管理人员”。3.删去该条例第三十七条。

十七、对《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七条中的“资格”修改为:“条件”。

2.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修改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3.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4.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5.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6.在第二十七条后增加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十八、对《山东省供热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十九、对《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在第十六条第一款“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后增加“依法应当招标的,应当严格执行招投标法规”。将第二款中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合理确定”修改为:“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鼓励通过招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3.删去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款。

4.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定期对其服务质量进行考核”修改为:“开展物业企业信用评价”。

5.将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普通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修改为:“普通住宅类前期物业服务收费”。

6.删去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中的“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二十、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2.删去第十二条。

3.删去第四十八条中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4.删去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二十一、对《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二十七条。

2.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3.将第五十条第(一)项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标明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等材料”修改为:“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4.将第五十三条中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规划技术服务单位分别进行验线”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分别进行验线”。

5.删去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委托规划技术服务单位进行竣工规划勘验,并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线确认书、竣工勘验测绘报告等材料”。将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核”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规划勘验,出具竣工勘验测绘报告”。

6.删去第七十三条。

二十二、对《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泰山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修改为:“泰山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2.将第五条修改为:“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划负责协调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泰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泰山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协作,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设置的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并接受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非主要景点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演艺等活动;

“(三)从事影视拍摄活动;

“(四)刻字立碑、设立雕塑、捶拓碑碣石刻;

“(五)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六)引入外来物种;

“(七)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八)其他可能对风景名胜资源造成不利影响的活动。”

4.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挖土、取沙、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行为;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刻划、涂污文物古迹、景物或者设施;

“(四)携带火种进入核心景区,在禁火期、禁火区内吸烟、点火、烧香、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等;

“(五)乱扔垃圾;

“(六)在岱顶零点六平方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工程项目;

“(七)砍伐或者损毁古树名木;

“(八)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

“(九)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

“(十)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5.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6.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泰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泰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7.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违反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或者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在泰山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四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景观的企业和设施。”

8.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利用风景名胜区资源获得经营优势的商业、食宿、广告、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项目,应当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未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不得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按照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不得超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9.删去第二十五条。

10.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准确规范的风景名胜区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及时排除危岩险石等不安全因素。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车辆、船舶、索道、缆车、大型游乐设施等进行检查和维护,保障游览安全。”

11.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修改为:“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12.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13.将第三十八条中的“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修改为:“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负有风景名胜区管理职责的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十四、对《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具备建设工程勘察审查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选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

2.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等建筑工程”修改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建筑工程”。

3.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确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4.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5.将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建筑工程”修改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建筑工程”。

二十五、对《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

2.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3.在第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4.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二十六、对《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三条中的“及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

2.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3.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4.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需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后”。

5.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6.删去“第五章维护建设资金”(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7.删去第四十九条第(六)项、第(七)项。

8.将第五十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9.将第五十三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七、对《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规模和教育督导工作需求,保障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配备和工作条件。”

3.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简称教育督导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4.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教育政策、工作部署情况进行督导;”

第三项修改为:“(三)对《教育督导条例》规定的实施素质教育、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各级各类教育的协调发展等事项进行督导;”

第四项修改为:“(四)对学校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等情况进行督导;”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约谈被督导单位的负责人,并督促整改;”

第七项改为第八项。

5.将第十条中的“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修改为“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第四项修改为:“(四)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并开展调查;”

第五项改为第六项、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6.将第十三条中的“随访督导”修改为“经常性督导”。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教育督导机构实施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应当成立由督学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督导小组。对督学参与督导活动应当给予补助。”

7.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

“督导结束后,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对督导中发现问题的,由教育督导机构向被督导单位提出整改意见。”

8.将第二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由任免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修改为“由任免机关或者聘任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

此外,对相关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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