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湖北省公布了《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征求公众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条例规定清江流域实行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居)民委员会五级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和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清江流域的水环境保护工作,制定统一的巡护规范,制止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详情如下: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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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8-10-11 08:55 来源: 北极星环保网 

日前,湖北省公布了《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征求公众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条例规定清江流域实行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居)民委员会五级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和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清江流域的水环境保护工作,制定统一的巡护规范,制止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详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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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公布《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征求公众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省政府法制办网站公告、发送电子邮件或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

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22日

通讯地址: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制处

邮编:430071

电子邮件信箱:szffzbzqyj@163.com

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清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清江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清江流域水环境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清江流域,是指本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恩施自治州)的恩施市、利川市、建始县、巴东县、宣恩县、咸丰县、鹤峰县,宜昌市的宜都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境内清江干流及其一级、二级支流的汇水区域。

第三条 清江流域水环境保护遵循全面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清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总责。清江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江水环境质量负责。

省人民政府对清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依法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清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环保、水利、国土、住建、农业、渔业、旅游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江水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将清江流域的水环境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采取产业调整、生态移民等方式,支持清江流域内居民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生活水平,加大对清江流域内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促进清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

第八条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促进清江流域水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省人民政府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清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制度,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清江流域水环境保护。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宣传引导,普及生态文化,增强公众生态保护意识,开展舆论监督。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清江流域水环境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清江流域水环境规划、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生态保护补偿等重大事项,研究解决清江流域水环境管理和保护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一条 清江流域实行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居)民委员会五级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和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清江流域的水环境保护工作,制定统一的巡护规范,制止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应急系统,制订本行政区域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落实责任主体,明确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清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应当约谈恩施自治州和宜昌市人民政府,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年度水环境质量恶化或者未完成年度水环境质量目标的;

(二)未完成年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

(三)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水污染环境事件的;

(四)对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水环境问题查处不力、处置不当的;

(五)其他依法依规应当约谈的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恩施自治州、宜昌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约谈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实施挂牌督办:

(一)公众反映强烈的清江流域水环境污染的;

(二)造成清江流域重大污染或者水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的水环境违法的;

(三)威胁公众健康或者水环境安全的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的;

(四)长期不解决或者屡查屡犯的水环境违法的;

(五)违反建设项目环保法律法规的重大水环境违法的。

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环境违法案件的挂牌督办,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水环境违法案件进行现场核查,提出挂牌督办建议并附案件有关调查材料;

(二)向案件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达《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

(三)在省环境保护网站上公告督办内容,并向媒体通报挂牌督办信息。挂牌督办案件的办理时限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6个月。

(四)挂牌督办期间,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法主体除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项目以外的新、改、扩建项目环评报批文件以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暂缓受理。

第十六条 案件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达到督办要求后,应当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解除挂牌督办的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证明。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查通过,解除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

第十七条 对清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协商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损害水环境行为的,可以通过信函、举报热线、政府网站等途径进行检举与举报。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提供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便利。

第三章 标准与规划

第十八条 清江流域执行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类别及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改、水利、国土、林业、农业、交通等相关主管部门依据省人民政府确立的清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制订清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保护规划。

第二十条 编制清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全国生态功能区划、国家和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与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相衔接,严守资源环境生态红线。

第二十一条 编制清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保护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履行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公开征求意见等程序,必要时进行听证。

经批准的清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保护规划应当及时公布并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请批准。

第二十二条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

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各领域、各部门、各行业专项规划,应当遵循清江流域自然生态规律,统筹考虑地区水环境承载能力、水资源条件、防洪要求和生态安全,逐步推进与流域水环境保护有关的多种规划的整合。

第四章 保护与防治

第二十四条 清江流域禁止新建不符合产业发展规划、国家产业政策的重污染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应当配套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不具备污水集中处理能力的农村地区,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乡村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清江流域对畜禽粪污、农作物秸秆、废旧农膜、废弃农药包装物等农业生产废弃物实施回收利用管理,具体管理方式由恩施自治州、宜昌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二十八条 在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经营性项目,改建畜禽养殖经营性项目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九条 清江流域内规模化以下经营性畜禽养殖项目,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三十条 水面漂浮物、污染水环境的水生植物和河岸两侧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堆积物由清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机构组织打捞。负有打捞责任的部门和机构可以统一委托专业打捞服务机构实施打捞,并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一条 在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基础上,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按照水环境质量、流域水量的变化情况,制定生态环境用水与生态补水方案,保障生态径流流量。

清江流域干流、一级支流及其二级支流水电站应当按照生态环境用水与生态补水方案,下排生态用水流量不得低于多年平均径流流量的10%。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实施对已经遭受污染和破坏的干流、支流、湖(库)及其沿岸陆地生态系统的生态修复,提高流域水体净化能力和生态环境质量。

第三十三条 清江流域污染物排放或者采矿、采石、采砂等活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污染者或者破坏者应当承担生态修复的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畜禽养殖主管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建成的水力发电工程项目不符合生态流量管理要求的,由水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清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污染者或者破坏者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八条 清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清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清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二)未依法公开水环境质量信息的;

(三)编制规划弄虚作假或者擅自修改规划的;

(四)不按期报告、通报或者谎报水质、水量监测结果的;

(五)未按规定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

(六)未组织实施漂浮物和污染水环境的水生植物等打捞的;

(七)未保障生态径流流量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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