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环境信息,充分发挥环境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推动公众参与和开展生态环境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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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生态环境厅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试行)

2020-01-06 14:48 来源: 北极星环保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环境信息,充分发挥环境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推动公众参与和开展生态环境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政府环境信息,是指海南省各级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履行生态环境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部门职责】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市县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组织领导】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成立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统筹领导省级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市县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海南省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部署。

(二)决策部署全省政府环境信息公开重点工作。

(三)研究解决全省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以下统称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协调、监督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实施。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

(一)协调办理环境信息公开事宜。

(二)监督政府环境信息的更新。

(三)组织编制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和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报。

(四)指导、协调和推进本部门和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五)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和建议。

(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与环境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基本原则】环境信息公开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客观的原则,积极推进生态环境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逐步增加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部门权力】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准确的环境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公民权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八条【公开权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作的环境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公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公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公开要求】公开环境信息应当加强协调沟通,拟公开的环境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确认,保证公开的信息准确一致。

拟公开的环境信息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公开。

第十条【公开方式】环境信息公开,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一条【禁止公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环境信息,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环境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环境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二条【公开例外】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环境信息,不得公开。但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报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公开范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研究报告、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内部事务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第十四条【公开的审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程序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环境信息进行审核。不能确定环境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报保密管理部门或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确定。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五条【主动公开】对涉及公共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环境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第十六条【主动公开范围】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公开下列环境信息:

(一)组织机构及管理信息

1.机构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互联网联系方式、对外办事窗口或来访接待窗口。

2.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简要信息。

3.机构人事任免信息。

4.财政预算、决算、绩效信息,政府采购信息。

(二)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生态环境保护法律。

2.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法规。

3.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4.部门规章。

5.环境标准。

6.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7.行政许可办理条件和程序。

8.其它规范性文件。

(三)环境监督管理信息

1.环境统计和环境调查信息。

2.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及落实情况。

3.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变更、延续、撤销、补发等信息。

4.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信息。

5.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

6.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信息。

7.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企业污染环境的信访、举报案件及其处理结果。

8.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及“双随机、一公开”信息。

9.生态文明示范创建。

10.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

11.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信息。

12.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规范性监督信息。

13.环境信用相关信息。

14.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情况。

15.其他监督管理信息。

(四)环境质量信息

1.环境空气质量信息。

2.水(近岸海域、海水浴场)环境质量信息。

3.固体废物产生和处置信息。

4.生态环境质量信息。

5.土壤环境质量信息。

6.辐射环境质量信息。

7.声环境质量信息。

8.其他环境资源的状况及影响信息。

(五)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

1.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2.重点排污单位监管信息。

3.监督性监测结果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的企业名单。

4.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

5.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6.企业行政处罚信息。

7.重点企业清洁生产信息,包括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名单、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基本信息、验收“合格”与“不合格”企业名单。

8.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生态环境影响、纳入环境监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从事环境技术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环境信用评价信息。

(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审查、审批信息。

(七)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和处理信息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的规定和要求。

2.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3.突发环境事件定期汇总信息,包括数量、级别以及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应急处置概况等。

4.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情况。

5.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结论和环境损害评估结论。

(八)核与辐射安全监管信息

1.核与辐射安全地方性法规和标准。

2.核技术利用单位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变更、延续、注销等审批信息。

3.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受理、审批信息。

4.核与辐射项目行政处罚及“双随机”检查信息。

5.核与辐射应急监管信息。

6.省辐射环境质量报告、省控辐射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空气吸剂量率等监测信息。

(九)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方案和整改落实情况。

(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查信息。

(十一)承办的人大和政协提案的答复信息。

(十二)应对气候变化信息。

1.应对气候变化及温室气体减排的规划和政策措施。

2.重点碳排放单位名单。

3.应对气候变化试点工作有关信息。

(十三)环保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十七条【公开程序】公开环境信息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核实、校对拟主动公开的环境信息。

(二)对拟主动公开的环境信息进行审查。

(三)经审定后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渠道公开环境信息。

第十八条 【公开渠道】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环境信息公开平台,开展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工作。可采取多渠道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包括通过政府公报、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公开时限】属于主动公开的环境信息,应当自该环境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环境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公开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政策、规章等环境信息的解读工作,准确传递政策意图,及时解疑释惑,回应公众关切。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一条【申请方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环境信息的,应当通过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平台提出;采用平台申请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二十二条【申请材料的补正及申请日的起算】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需要补正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再处理该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的,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二十三条【涉第三方信息的处理】依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

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建议,报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公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且经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涉及多部门信息】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二十五条【不合理申请的处理】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答复期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征求第三方和其他行政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答复方式】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环境信息的方式、途径。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环境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环境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环境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环境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环境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八)所公开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环境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九)申请人以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第二十八条【信息区分的例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环境信息。除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现有政府环境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第二十九条【公开形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保存政府环境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环境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环境信息,可能危及政府环境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环境信息。

第三十条【信息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环境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更正。有权更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的,可以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三十一条【无偿提供信息的例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申请提供政府环境信息,不收取费用。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第三十二条【为特殊人群提供辅助】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三条【公开方式转换】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环境信息向同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环境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三十四条【规范公开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接收、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解释】本办法由海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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