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领取满足其经营方式、经营类别、经营规模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这是我国危险废物管理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企业合法开展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必要前提。关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限的规定,在全国层面的现行规定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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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政放权情形下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政策梳理

2020-03-30 10:19 来源: 雅居乐集团法务部 作者: 安晓辉

前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领取满足其经营方式、经营类别、经营规模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这是我国危险废物管理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企业合法开展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必要前提。关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限的规定,在全国层面的现行规定主要为环境保护部(现生态环境部)发布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但笔者在项目尽调中发现存在部分项目领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中载明的审批机关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规定并不一致。这主要是因为自2014年起,环境保护部和部分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先后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固体废物领域审批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发〔2015〕47号)以及各省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取消或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相关文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限进行了调整,导致部分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际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限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存在差异。

笔者在本文中,将对生态环境部及部分省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布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限文件进行归纳梳理,以供参考:

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规定的审批权限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分类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权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1)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2)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3)除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拟调整审批权限

2017年12月22日,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发布了新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限拟进行较大调整,但征求意见稿至今未能通过并正式实施。征求意见稿相较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的既有规定,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限规定上主要变化如下:

1.审批权限上移,取消了县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

征求意见稿规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并规定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根据危险废物收集经营单位经营活动覆盖的行政区域范围,由贮存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相较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的既有规定,取消了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于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限。

2.新增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限,调整后的审批权限如下:

(1)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由危险废物经营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设施为移动式设施,不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单位,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2)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3)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根据危险废物收集经营单位经营活动覆盖的行政区域范围,由贮存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3.征求意见稿不仅较《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的既有规定差异较大,而且与部分省份现实际执行的审批权限划分也存在较大差异,如征求意见稿后续正式通过并实行,则部分省份关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限仍需进一步按照届时的新规进行调整。

三、关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权限调整政策一览

1.环境保护部

根据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做好下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4〕551号)之规定:

(1)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在现有的许可证审批工作基础上,落实责任单位,尽快部署开展本行政区域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处置含多氯联苯与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许可证审批工作;

(2) 由环境保护部下放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事项,不应再次下放到地市级或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2.陕西省

根据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发布的《关于做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下放后有关工作的通知》(陕环函〔2018〕221号)之规定,将由原陕西省省环境保护厅负责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事项和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审批事项下放至设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1)设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接审批事项:

①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处置、利用综合经营许可证审批事项;

②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审批事项;

③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审批事项。申领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以及废弃的铅蓄电池收集活动。

④各设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并结合辖区内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际承接能力,适时适当委托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审批事项;

(2)原省级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许可证管理

持有原陕西省环境保护厅核发许可证的单位,可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继续依法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许可证有效期内,持有原陕西省环境保护厅核发许可证的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第十一条之规定,向所在地设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增加危险废物类别,新建或者改、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以及年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向所在地设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核发新的许可证。

3.河北省

根据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发布的《关于下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权限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有关事宜的通知》(冀环土〔2018〕176号)之规定:

(1)自2018年7月1日起,列入《河北省“十三五”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年焚烧(含水泥窑协同处置)1万吨(含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处置含多氯联苯与汞等危险废物,以及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危险废物(不含医疗废物)处置项目的许可证审批事项仍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除上述河北省环境保护厅保留的许可证审批事项外的,原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的许可证颁发、变更、注销和期满换证等审批事项,均下放至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雄安新区所涉许可证审批事项暂由保定市环保局承接。已持有河北省环境保护厅颁发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可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继续依法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2)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下放或委托其他单位,办理本次下放的许可证审批事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越权或降级颁发许可证;对未列入项目库、超过控制规模等与《规划》不符的项目,不得受理环评和颁发许可证(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另有文件规定的除外);不得改变规划项目的经营方式为其颁发许可证;不得为同一申请单位颁发两个及以上综合经营许可证(综合经营许可证不含: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和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

4.山东省

根据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委托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局开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工作的通知》(鲁环发〔2019〕115号),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决定委托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局开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工作,委托自2019年7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24年6月30日:

(1)自2019年7月1日起,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承担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颁发、变更、延续和注销等审批工作,委托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局审批;

(2)本次委托到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局的许可审批事项,各市不得再次委托、下放审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不得越权或者降级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得为同一申请单位颁发两个及以上综合经营许可证(不含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及临时许可证);

(3)已持有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或者原山东省环境保护厅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可在许可有效期内继续依法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许可有效期届满换证的,须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申请。本通知生效之日前,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已经受理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换领申请,继续由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办理。

5.江苏省

根据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发布的《关于做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权限下放管理工作的通知》(苏环办[2016]51号)之规定:

(1)自2016年3月1日起,除《关于做好下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4)551号)下放至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的许可证审批事项外,原由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和期满换证事项均下放至省辖市环保局审批。

(2)本次下放至省辖市环保局的许可证审批事项各地不得再行下放或委托审批。

(3)已经持有江苏省环境保护厅颁发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可在许可证的有效期内继续依法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6.浙江省

根据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发布的《关于做好委托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承接工作的通知》之规定:

除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下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4〕551号)中下放至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的许可证类别外,其余原由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审批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类别,委托各设区市环保局审批颁发。

7.福建省

根据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发布的《关于下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部分权限的通知》(闽环保土〔2017〕20号)之规定: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将8大类84小类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焚烧(年焚烧1万吨以下)、填埋许可证核发权限下放至各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明细可登录福建省生态环境厅进行查询。

8.广东省

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发布的《关于我省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审批权下放有关事项的通知》(粤环函〔2013〕140号)之规定:

(1) 自《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二批)》(粤府令第172号)公布之日起,广东省环境保护厅不再受理许可证申请业务,有关许可证业务由各地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2)对于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已核发的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今后办理许可证变更或续证手续等业务则由各地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9.河南省

根据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发布的《关于明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权限的通知》之规定:

(1)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审批颁发:

①年焚烧1万吨及以上危险废物的;

②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

③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

④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三同时”环保竣工验收由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

(2)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审批颁发。

(3)已经持有河南省环境保护厅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继续依法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需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增加危险废物类别,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以及经营规模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按照本次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办理。

10.黑龙江省

根据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发布的《关于做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承接工作的通知》之规定:

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要求,部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由市(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接实施。承接范围:HW08类(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废物)、HW49类(其他废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11.安徽省

根据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工作的通知》之规定:

环境保护部已将原由其负责审批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事项下放至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处置含多氯联苯与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许可证审批事项,一并纳入省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范畴。凡属安徽省环境保护厅核发许可证的,申请单位应经所在地市或省直管县环保局审查同意,向安徽省环境保护厅提出申请。

12.江西省

根据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固体废物(含危险废物)跨省转移许可行政审批规程的通知》之规定:

除以下二类情形,其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审批颁发:

(1)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2)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从事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13.云南省

根据《云南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危险废物收集设施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州(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其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由云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14.广西壮族自治区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发布的《关于做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部分委托审批工作的通知》之规定:

设区市环境保护局在原有审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基础上,接受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委托对机械、船舶等行业废矿物油(HW08)和镍氢电池、废铅酸蓄电池、含汞电池、农药废弃包装物等危险废物收集活动进行审批。由环境保护厅下放到设区市环境保护局的上述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事项,不应下放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15.宁夏回族自治区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发布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细则(暂行)》之规定: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上述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四、结语

正确厘清危险废物许可经营证的审批权限,有助于更好地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合规性进行判断。本文仅系对笔者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到的部分省份在2014年以后就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权限进行调整部分涉及的相关文件进行的归纳梳理,如您有其他省市的相关政策调整文件,欢迎交流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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