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湖北发布《湖北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如下:湖北省生态环境厅文件鄂环发〔2020〕19号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生态环境局:为贯彻落实生态环境部《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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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试行)

2020-04-15 09:26 来源: 北极星环保网 

日前,湖北发布《湖北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如下: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文件

鄂环发〔2020〕19号

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

正面清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生态环境局:

为贯彻落实生态环境部《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保工作的指导意见》(环综合〔2020〕13号),省生态环境厅研究制定了《湖北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试行)》。经2020年第4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2020年3月25日

附件

湖北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加强重污染天气应对下的差异化管控,优化日常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方式,发挥生态环境守法企业在日常监管中的正面激励和示范效应,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以下简称“正面清单”),是指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活动中,对经筛选程序编入的企业和项目,予以优先保障或采取减少、免除现场检查等正面激励措施的名录制度。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正面清单制度遵循公开公正、严格筛选、重点保障、实事求是、差异化监管和守法激励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内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活动。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生态环境局(简称“地方生态环境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正面清单的编制、动态调整、公示、发布、信息维护等具体管理工作。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编制修订湖北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制度,对地方生态环境局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接受正面清单备案。

第六条 地方生态环境局会商发改、经信、住建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防疫指挥部,并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将符合条件的企业或项目编入正面清单。

第七条 地方生态环境局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社会发布正面清单。在正面清单正式发布和调整之前,通过政府网站或本地主要媒体等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日。

公示期满三日内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

第八条 正面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制度。动态调整分为定期调整和不定期调整两种形式。

定期调整是指重污染天气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日常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自形成后的第二年开始,每年更新一次,并于当年3月31日前发布。

不定期调整是指地方生态环境局根据实际情况,将符合条件的企业或项目筛选编入正面清单或者将不再符合条件的企业或项目移出正面清单。

第九条 编入正面清单的企业或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生态环境局及时从正面清单中予以移出:

(一)涉嫌生态环境违法经调查属实的;

(二)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引发次生环境灾害或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

(三)因企业合并、破产、注销等原因导致主体灭失的;

(四)项目已完工的;

(五)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编入条件的;

(六)其他应当移出的情形。

地方生态环境局应当将移出决定(含移出理由)书面告知被移出的企业或项目。

第十条 向社会公示的正面清单应包括企业或项目的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所在地;

(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四)行业类别;

(五)特征污染物排放因子名称;

(六)正面清单的类型。

发生调整事项的,公示内容还应包括调整事由。

第三章 分类实施

第十一条 正面清单按照以下三种类型实施:

(一)疫情防控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

(二)重污染天气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

(三)日常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

符合条件的同一企业或项目可以同时编入不同类型的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

第十二条 疫情防控正面清单的实行时间原则上截至疫情结束后的第六个月。

重污染天气正面清单的实行时间为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

日常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的实行时间原则上为发布之日起一年。

第十三条 正面清单从以下行业中筛选:

(一)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防护服、消毒液、医药、医疗设备等医疗卫生、物资生产企业;

(二)民生保障重点行业企业,包括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屠宰及肉类加工、农副食品加工、食品制造、电力、燃气与民生保障直接相关的企业;

(三)污染小、吸纳就业能力强的行业企业,包括计算机、通信电子、机械加工等污染小的技术密集型和劳动密集型行业企业,以及餐饮、娱乐、洗浴、汽车销售和维修等服务业企业;

(四)重点工程项目,包括国家和地方重点交通基建、水利、拆迁安置、市政基础设施及扶贫工程项目;

(五)重点领域企业,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地方支柱产业和出口创汇企业,包括汽车、建材等支柱产业和出口量占产量半数以上的企业;第二类是战略新兴产业,包括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生物、绿色低碳、数字创意类等六类战略新兴产业;

(六)其他已安装在线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并与地方生态环境局联网的企业。

第十四条 由国家和地方党委政府、疫情防控指挥部认定、认可的,可纳入疫情防控正面清单。

第十五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或项目,可以编入重污染天气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

(一)属于《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应急减排措施制定技术指南》》中绩效分级A级;

(二)环境管理规范、环保手续齐全、污染防治设施齐备且正常运行;

(三)环境守法状况良好,近两年内未因环境违法受到行政处罚;

(四)近两年内未发生环境突发事件。

第十六条 连续两年环境信用评价列入绿标的企业或获得湖北省环境保护政府奖的企业,可直接编入日常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其他企业或项目,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以编入日常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

(一)环境管理规范、环保手续齐全、污染防治设施齐备且正常运行;

(二)环境守法状况良好,近两年内未因环境违法受到行政处罚;

(三)近两年内未发生环境突发事件;

(四)在同行业中污染防治水平较高,生产工艺较为先进。

涉及生活垃圾集中焚烧、危险废物(含医废)集中处置、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工业集聚区工业污水集中处理的企业或项目,分布在长江干流及主要支流1公里范围的化工、造纸企业或项目,及近三年内存在污染环境犯罪记录的企业,均不得编入日常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对编入正面清单的企业或项目,生态环境部门应开展帮扶指导,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做到有需要有服务,无需要不干扰。

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对编入重污染天气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内企业或项目不停产、不限产、不检查、不打扰,保障企业正常生产、项目正常运转。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编入正面清单的企业或项目:

(一)环境违法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督促其尽快整改,对因疫情影响而未按时完成整改的,可以酌情延长整改期限;

(二)审慎采取查封、扣押和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持续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通过严厉打击生态环境违法企业,切实维护守法企业的合法权益,打造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对群众反映强烈、损害群众和环境公共利益、有主观恶意的偷排偷放行为、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以及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的,通过生态环境监督执法与司法的联动,加大惩处力度。

第五章 监督执法方式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运用污染源智能监控系统,采用遥感、无人机巡查、在线监控、视频监控、用能监控和大数据分析等科技手段对正面清单内的企业或项目开展非现场检查,将正面清单内的企业或项目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并根据正面清单内不同的企业或项目的类型,采用不同的监督执法方式: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第(五)项的企业或项目,在清单实行期间被“双随机”抽查到的,可免于现场执法检查。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的企业,可以作为“双随机、一公开”的一般监管对象,减少其现场抽查频次,并以非现场执法方式为主接受执法监管。

第二十一条 正面清单内的企业或项目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环境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

正面清单内的重点排污单位,依据《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开环境信息。

鼓励正面清单内的非重点排污单位,参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开环境信息。

第二十二条 正面清单内的企业或项目,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地方生态环境局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开展现场执法检查:

(一)涉嫌环境违法被媒体曝光,中央、省级领导批示、群众信访举报的;

(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引发次生环境灾害或者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

(三)经非现场监管发现环境违法线索的;

(四)其他应进行现场执法检查的情形。

正面清单企业的相关违法信息要纳入本省环境信用评价平台,并与各级政府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息数据交互共享。

第二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厅发现地方生态环境局存在不及时开展正面清单工作、在正面清单编制过程中弄虚作假或对正面清单内企业、项目监管失察等情形的,将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

地方生态环境局的工作人员在开展正面清单工作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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