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多年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深刻感觉到,招标法律(广义理解,以下同)意图(刻意)去“平衡”招标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关系。但有时候这样的平衡却会导致评标工作遇到僵局的尴尬局面(详见本文案例)。招标人眼看评审出了问题,却“无能为力”……甚至只能等待行政监管部门的公权力予以救济。
基于这样的感触,笔者思前想后(落笔如负千斤)写下了这个题目……真不知要得罪多少人!
为确保在看完题目后,笔者与各位专家朋友友谊的小船继续稳健的航行,我在此正式做出以下声明:咳咳……本文所述案(gu)例(shi)均不涉及与本人工作有直接交集的各位评标专家朋友!你们都是我见过的最专业、最严谨以及最负责的好专家!
故事一 放弃权利是我的权利
某日,5位评标专家结束评审后,各自开始发表评审意见。其中两位专家认为,某投标应被否决;而另外两位专家认为,鉴于招标文件约定不清,故该投标不应被否决。正如现在个别选秀节目一样,这最后一位专家立刻成为万众瞩目的焦点。他的意见将决定着选手(投标人)的去留。但见这位专家思绪良久、紧锁眉头,最后轻轻的说了一句:我—弃—权!不是都说权利可以放弃吗,放弃权利是我的权利……评标工作陷入了僵局。
点评:
为避免评标过程出现僵局,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然并卵,现实的复杂性总在考验着我们立法者的智慧。这不,人家评标专家说了,评标是我的权利,我有放弃权利的权利!
那么,我们就有必要进一步探讨,评标工作(包括初评、详评、推荐中标候选人等等)究竟是评标专家的义务、责任,还是权利?
经笔者梳理,尽管我国招标法律并未明文对评标专家评审工作的性质(权利or义务)予以界定。但是,《招标投标法》却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同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也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
辣么,我们应如何理解法律规范中的“应当”,其具有何种法律约束力呢?按照立法解释学的一般规定,设定义务为应当,规定权利用可以。换言之,法律规范中的“应当”一般属于义务性的规范,其代表的是一种责任。分析到这里,那位弃权专家的弃权有点儿站不住脚了。招标人可以略有底气的告知弃权专家:对不住了,评标是您的法定义务,而义务是必须履行的,无权“放弃”!如果您坚持“弃权”。那么,请您出具放弃本次评标工作的书面声明。我们将根据招标法律规定,重新抽取新的评标专家替代您。您此前做出的所有评审结论均归于无效。同时,我们还以您“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为由,向行政监督部进行反馈……如果前述认定成立,该弃权专家可能还会受到行政处罚(不忍再说,请参见后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1条规定)。
故事二 我想怎么打分就怎么打分!
招标人就同一类设备分成两个标包进行采购,某投标人就前述两包分别进行了响应。在评标阶段,某评标专家对该投标人的两个包进行了不同的量化打分,且分值差距较大。经招标人核查,两个标包招标文件要求一致,且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编制内容也相同。招标人询问,您看,我们招的东西一样吧,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也一样。您这么打分,没道理呀!该专家答复,这是不同的两个标包,我有权给他们打不一样的分!
点评:
我首先想说的是,专家您真的好任性!但是,紧接着我又非常同情招标人。因为根据招标法律规定,招标人有权(在评标过程中)更换评标委员会专家的情形基本被限定为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这几种,本案显然不属于前述情形。这时,我们继续去翻阅招标法律法规的规定,赫然发现《招标评标法实施条例》第71条比较集中的列举了评标专家的不当情形,其中有一条就是评标专家“未能客观、公正的履行职务”。然而,再去细读,招标人就会失望的发现,对于“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评判及处罚的有权主体是“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此时,律师桌上的电话响起……喂,*律师,我们该怎么办捏?
接到类似的咨询,律师的内心也是纠结的(只是一般人我不告诉他)。首先,我能理解法律为何如此设定。为“防止”招标人权利过大,我国招标投标现行规定“故意”限制了招标人更换评标专家的权利。
试想,如果允许招标人有权随意更换专家,那么由此产生的“美丽”画面便是:我换、我换、我再换……直到我“心(ting)仪(hua)”的专家出现……最终导致随机抽取专家的规定落空,招标的客观公正被滥用。然而,每个硬币都有两面。在现有的招标法律体系下,如果评标专家不遵守规则,招标人又该怎么办呢?经过认真研究,我们向评标专家进行了以下分(kong)析(he)。
首先,招标法律明确要求,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在本案中,您就相同投标文件作出差异较大的评价,显然您的评审并未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依据和方法开展(起码对其中一份投标文件的评审属于前述情形)。其次,您对同一内容作出不同的评分,明显属于“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综上,对于您的行为,招标人有权记录并反映给相关的行政监管部门,您可能受到被“责令改正”、“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甚至“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的行政处罚。
给招标人的建议:
结合上述两个案例,我们认为,针对评标专家评标工作的质量问题,招标人可以采取以下防范措施:
1.完善招标代理服务委托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在发生因评审质量影响招标人权益的情况下,要求招标代理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促使代理机构加强对评标专家的培训和监督)。
2.在专家进场时要求其签订书面承诺书,明确专家应遵守的保密要求、评审规则以及相应的考核措施。
3.完善、细化否决条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哪些条件为实质性条件以及可接受的最大偏差范围,否则其投标将被否决。
4.完善详评细则,使其更具体、客观,尽量减少评标专家的主观因素对评标结果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