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极星环保网获悉,《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已经印发,全文如下:
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规划,积极与周边城市开展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各部门职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产业及能源发展规划,调整产业布局、产业结构及能源结构。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调整工业布局,淘汰落后产能,控制工业大气污染,建立企业档案信息数据库,对企业产生、排放大气污染物数据进行动态管理。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优化城市建设和空间布局,明确城市区域功能定位及管控。
公安、交通、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商务、交通、城管执法、环境保护、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开展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责任考核】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市级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定期公示考核结果并予以奖惩。
第六条【鼓励原则】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七条【提倡、禁止】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
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公民法人权利、义务和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功能区划】规划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建设、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及环境承载力,划定低碳区、“零排放区”等重点生态区,区分工业区和住宅区。
非工业区内禁止规划建设排污工业企业;工业区内禁止规划商住及住宅项目。
第十条【环境影响评价】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含对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新建、扩建、改建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防治设施】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实现大气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浓度、许可量和种类,不得超过许可范围。
第十三条【排污申报】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当地环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污染源监测】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保证正常使用,并配合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污染物排放监测。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五条【自动监控】列入本市自动监控计划的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与环保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对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稳定传输。
第十六条【企业信息公开】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单位及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对社会公开其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企业所公开的环境信息必须真实有效。
第十七条【政府信息发布】市环保部门统一发布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及空气质量日报、预报等信息。
第十八条【环境应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预警和应急预案。
生产、贮存、运输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制定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报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的突发环境事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重污染天气应对】在大气出现严重污染,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情况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大气污染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
在应急状态下,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责令限产、停产、停工、停课、停驶部分机动车或者其它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现场监督检查】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污染物总量控制
第二十一条【一般规定】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按照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规划,逐年削减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二条【控制方式】环保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编制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编制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总量控制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明确指标来源。环保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用于新增排放总量替代的削减项目未完成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试生产或运行,环保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四条【总量指标来源】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总量指标,优先使用建设单位现有建设项目实施污染治理或结构调整后减少的排放量。
建设单位内部不能落实总量指标或调剂总量不足的,需向市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在全市范围内统一调配,调配时优先使用同行业内部指标余量。
第二十五条【区域和行业限批】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和行业,环保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和行业排放该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展和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相关文件,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第四章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能源结构调整】本市应当采取措施优化能源结构,控制燃煤总量。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清洁能源发展规划,提高清洁能源的供给能力,确定本市燃煤总量控制目标,逐步削减燃煤总量。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清洁能源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使用,按照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七条【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质量目标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削减燃煤存量】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负责落实,现有燃煤设施必须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在禁止燃煤区内,不得销售煤炭。
本市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工业锅炉、窑炉、发电机组等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实施清洁能源改造。
第二十九条【控制燃煤增量】本市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设施。
在禁止燃煤区以外的区域,应当使用符合城市用煤标准的煤炭或者其他清洁燃料。
第三十条【生活用煤污染控制】饮食服务业应当使用天然气、电等其它清洁能源,禁止使用煤炭、重油等高污染燃料。
鼓励个人使用清洁能源,禁止向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五章工业粉尘及有毒有害气体污染防治
第一节防治工业大气污染
第三十一条【高污染行业调整】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落后产能、落后工艺和设备淘汰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符合前款目录规定的落后产能、落后工艺和设备,由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淘汰。
第三十二条【布局优化】新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入工业园区。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第二节防治挥发性有机物污染
第三十三条【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本市鼓励改进生产工艺、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原材料和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新建、扩建汽车制造、家具制造及其它工业涂装项目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制定相关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控制标准。
第三十四条【有组织排放控制】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三十五条【化工企业泄露管理】炼油石化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化工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修复制度,泄漏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第三十六条【油气回收】加油(气)站、储油(气)库和油(气)罐车等挥发油气的场所、设施必须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并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第三节防治油烟、恶臭及其他大气污染
第三十七条【餐饮项目日常管理】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污染,排放的油烟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八条【新改扩餐饮项目审批】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未设立配套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排气筒出口应当距离居民住宅建筑不小于20米。
第三十九条【恶臭防治】产生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四十条【禁止行为】本市禁止下列行为:
(一)露天焚烧秸秆。
(二)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露天焚烧树叶、枯草、垃圾。
(四)在城镇地区的公共场所露天烧烤。
(五)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
第四十一条【废弃物焚烧管理】建设医疗废物和其他废弃物焚烧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其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焚烧炉的运行,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其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和数量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二条【喷洒农药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拒报、谎报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的;
(二)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污染物排放监测时,排污单位推诿、拒绝监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四十六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保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三)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或者数据未正常传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自动监测设备定期维护的;
(五)擅自改动或破坏自动在线监测设备软件或硬件设置以改变监测结果的。
第四十七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关排污单位不执行市人民政府责令限产、停产、停工的强制性应急措施的,环保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不执行机动车停驶的应急措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绝、阻挠环保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或者不按照要求提供必要资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于新增排放总量替代的削减项目未完成的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或运行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运行,限期整改,处十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燃煤设施的,由部门责令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所售煤炭,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工业锅炉、窑炉、发电机组等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清洁能源改造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拆除。
第五十二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饮食服务业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由城管执法行政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向个人销售散煤和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工业园区之外新建应当进入工业园区的工业项目,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关停。
第五十五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泄漏检测、修复制度或者泄漏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未正常使用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加油(气)站、储油(气)库和油(气)罐车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未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每站(库、车)处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排放油烟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城管执法行政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变营业内容;拒不改正的,由城管执法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仍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环保部门报当地政府予以关闭、取缔。
第六十一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救济条款】责令停产、撤销行政审批、吊销许可证或者给予个人处五千元以上、单位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诉讼规定】因环境事件造成环境公益损害的,环保部门可以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因环境事件造成环境私益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以污染者为被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六十四条【按日计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具有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处罚后,违法单位仍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环保部门可以对该违法单位实施按日计罚。
第六十五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行政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也称为业主单位或项目业主,指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或投资者,也是建设项目管理的主体。
(二)饮食服务项目:本条例所指范围包括餐饮服务经营活动、食品现场加工零售活动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招待所的餐饮服务活动。
(三)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的车辆以及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标准规定应当控制的发动机,包括各种汽车、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运输用拖拉机等。
(四)主要大气污染物,是指造成环境空气质量超标,或对人体健康存在潜在风险的,排放分布广泛的污染物。
(五)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第六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活动适用于《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一条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辖区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方案。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