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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天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7-09-06 11:38 来源: 天水市人民政府 

公开征求《天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

现公开征求对《天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及建议。您可在2017年9月1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向天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反馈意见、建议:

一、邮寄信函至:天水市秦州区春风路政务中心1号楼1613室,邮政编码:741000。

二、发送电子邮件至:tsfzbxx@126.com。

天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9月6日

天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

乡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应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公众参与,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以保证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为重点,以维护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科学开发的原则,实现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各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加强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关闭、迁移危害水源的项目,组织居民易地安置,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资金,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相关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市、县(区)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市、县(区)、乡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并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水务、环保、建设、国土资源、农业、畜牧、交通、林业、卫生、食药监、公安、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县(区)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科学划分,实行属地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对保护饮用水水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八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饮用水水源周边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要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要求。

第九条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要求。

第十条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要求,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根据需要,可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及陆域作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采砂、采矿作业活动;

(三)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四)禁止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进入保护区;

(五)禁止使用农药,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用农药的器械,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六)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三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不得设置与供水设施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三)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设置油库、加油(气)站;

(五)禁止从事种植、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活动;

(六)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禁止网箱养殖、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

第十五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六条在水源地保护区外围1公里范围内进行建筑工地作业时,应当征得水务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措施,防止项目施工造成水位下降。

第三章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十七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

第十八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Ⅲ类标准要求。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根据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确定,并保证开采规划水量时能满足相应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位于开采井的周围,其作用是保证集水的卫生要求,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染。直接影响开采井水质的补给区地段,必要时也可划为一级保护区。

第二十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一级保护区外,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它污染,并在出现突发环境事件时有应急响应的时间。

第二十一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位于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其作用是保护补给水源水质和水量。

第二十二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四)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三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无关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三)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四)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

(五)禁止建设油库、加油(气)站;

(六)禁止建立墓地;

(七)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活动;

(八)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对于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采矿以及其它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转产或搬迁;

禁止设置城镇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化工原料、矿物油类、矿产品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

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三)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第二十五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建设城镇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

(三)禁止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05)的污水进行灌溉,科学施用化肥;

(四)保护水源涵养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性砍伐。

第二十六条在水源地保护区外围1公里范围内进行建筑工地作业时,应当征得水务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措施,防止项目施工造成水位下降。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批准权限,实行分级审批,县级以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水源地水质改善和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适时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保护区调整方案由原批准单位批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

标志的具体式样,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HJ/T433-2008)确定。

县(区)人民政府应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与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建设应急水源或备用水源,统筹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组织监测、评估饮用水安全状况并公开信息,制定应急预案。对于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标准的饮用水水源,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向社会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乡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资源利用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土保持规划,优先保障生活饮用水水源,防止水资源污染及水土流失。

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水库和入河(库)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在制定水资源分配计划时,应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确保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量。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围的排污单位及其他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对象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共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加强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同时当其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应责令相关单位停止排放水污染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拟定水源保护区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方案,并由县(区)人民政府印发并实施。

第三十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围有影响的或有潜在影响的建设项目规划,应当科学合理布局,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围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利用的监督管理。应当优先考虑饮用水水源保护,严格审批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源。

第三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建设、发展和利用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做好涵养林及植被保护管理,同时负责湿地建设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边农业投入品的标准,监督管理保护区及周边农药、化肥施用和农业废弃物的处置,负责生态农业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第三十四条畜牧部门负责指导畜牧业生产、畜牧结构调整、划定并管理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养区,监督管理保护区及周边畜禽养殖和网箱养殖活动,指导畜禽养殖业开展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定期监测,定期公布水质监测结果。

第三十六条食药监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水源保护区及周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生产、流通和消费,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

第三十七条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县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保护,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

第三十八条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九条公安部门及公安消防部门积极参与配合处置重大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四十条交通部门负责统筹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围的有影响的、潜在的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输工具的管理,禁止对水源保护区可能造成影响的运输车辆通行,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之规定,在地表水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内从事采砂、采矿活动、运输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等破坏水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及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六项及第八项之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和地下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集中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等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七项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三项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化工、采矿以及其它有严重污染水源保护区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二万以上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一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建设城镇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等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四十九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防治饮用水源污染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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