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为加强大庆市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经济、社会功能,保障生态安全,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大庆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已印发,全文如下: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大庆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9日
大庆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经济、社会功能,保障生态安全,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湿地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动植物生存、具有一定生态功能、纳入湿地名录的地带或者水域,包括沼泽、湖泊、河流等自然湿地和库塘等人工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利用、严格管理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将湿地面积、湿地保护率、湿地生态状况等保护成效指标纳入本地区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等制度体系,建立健全奖励机制和终身追责机制。
加大湿地保护管理资金投入力度,湿地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湿地保护管理的专门机构,配置专职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开展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立湿地生态红线制度。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并严守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面积不减少、功能不降低、性质不改变。
第九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湿地保护、利用、监督和管理负有主管责任,对其他部门和单位管理的湿地负有监督指导责任。
第十条 发改、财政、国土、公安、水务、规划、农业、畜牧、旅游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一)发改部门负责将湿地保护修复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湿地项目的立项、申报、审批等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湿地保护财政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三)水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库等区域的湿地水土保持、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与管理工作;
(四)规划部门负责做好城乡规划与湿地保护规划的衔接工作;
(五)农业部门负责湿地区域内农业区的管理工作,减少湿地环境污染;
(六)畜牧部门负责渔业管理工作,支持鼓励发展生态养殖,减少湿地环境污染,保护湿地的生物多样性,对发生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严格防控,防止蔓延;
(七)环保部门负责湿地生态系统水环境质量监测、质量评估,定期发布湿地生态系统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和评估结果,并提出湿地环境治理建议;
(八)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野生动植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九)科技部门负责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利用和监测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
(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大庆油田公司、省农垦总局、扎龙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等中、省直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分别负责管辖范围内(大庆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并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对本地区的湿地负有保护责任。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门的湿地宣教场所或依托重要湿地建立宣教场所,面向公众开展湿地科普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在开展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划定湿地保护范围、制定湿地保护方案、监测评估湿地资源以及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和利用等活动时,应当咨询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十七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湿地资源普查,普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普查结果作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的依据。
全市湿地保护规划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国土、环保、水务、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湿地名录编制并组织实施,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区)湿地保护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并与水资源、防洪、水土保持、林地保护利用、旅游发展等专项规划相互协调。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保护管理的,应当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等实际,明确湿地保护利用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禁止开发建设的区域、限制开发建设的区域以及利用、保护、修复方式等内容,依法划定湿地保护红线。
第二十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研讨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湿地保护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全市湿地实行名录管理。省级以上重要湿地和保护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湿地按照其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级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国家级、省级重要湿地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湿地保护可以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等形式进行。
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但自然景观适宜、生态特征典型、历史和文化价值独特、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等。
第二十五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级湿地公园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市、县级湿地公园,由同级人民政府确立并命名。
第二十六条 湿地公园应当根据湿地的功能,划分为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实行分区管理。
采取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和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等保护形式的湿地,确需撤销和变更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程序批准。
禁止擅自命名或者挂牌市级、县级湿地公园。
第二十七条 湿地面积在100公顷以上,资源权属清晰,管理机构明确,不与自然保护区等保护形式重叠或交叉,湿地率不低于70%,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立市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物多样性较为丰富,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代表性、示范性;
(二)湿地具有科学研究、历史文化等价值;
(三)适宜开展游览休闲、湿地科普宣传教育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辖区内重要湿地的管护责任单位。湿地管护责任单位接受本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和恢复工作,会同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社区进行日常巡查,制止、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等活动,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划定的范围和有关规定进行,不得破坏湿地和野生动物栖息环境。
第三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挖沟、筑坝、堆山;
(二)填埋、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体,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三)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
(四)砍伐林木、采挖泥炭、勘探(国家公益性勘探除外)、采矿、挖砂、取土;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六)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七)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
(八)破坏湿地保护设施或者监测设备;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环保、国土、公安、畜牧、水务、建设、规划、农业、旅游等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实现湿地资源档案的年度更新,并编制年度湿地资源监测和评估报告。
第三十三条 建立湿地生态补水机制。对于季节性缺水严重的湿地,由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给予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用、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确需征用、占用或改变湿地用途的,应当报相关部门批准或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管理机构同意。占用单位应当提出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措施等。
临时占用湿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恢复湿地原状。
第三十五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湿地范围内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核定湿地水体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染防治规划,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浓度控制指标,并定期开展湿地水污染调查和评估。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人民政府在发放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时,不动产中含有湿地的,应当标明湿地类型、面积、范围以及其他依法需要标明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和破坏的污染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
市、县(区)林业、环保等部门接到湿地污染、破坏等事故报告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危害。
造成湿地环境污染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依法采取治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湿地所在地发展生态经济,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