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
第一条 为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发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山东省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实施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山东省发展改革委作为山东省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具体负责省级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并指导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
第五条 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及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权限,山东省节能审查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一)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且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省、市、县(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且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三)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且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5000吨标准煤(不含5000吨)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市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四)市、县(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且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5000吨标准煤(不含5000吨)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根据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权限,其节能审查由同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五)跨市、县(区)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上一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六)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节能审查机关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第六条 不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可不编制单独的节能报告,需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对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情况、节能措施情况和能效水平进行分析,并应结合能源消费情况出具《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耗说明和节能承诺》(附件),列明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年电力消费量等内容,依据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
第七条 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可自行编制节能报告,也可由其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中介机构编制。
节能报告需按照国家确定的编制指南编写,格式规范,内容深度达到评审要求,主要包括下列内容:分析评价依据;项目建设方案的节能分析和比选,含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选取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可行的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效率等方面的分析;对所在地完成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目标的影响等方面的分析评价。
第八条 以煤炭作为燃料或原料的项目,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实施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的相关规定,满足所在市煤炭消费总量削减要求,在节能审查前取得立项同级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主管部门出具的煤炭消费减量替代方案审查意见。
对未完成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和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工作目标的市、县(市、区),视情况实施新增能耗项目节能审查限批。
第九条 需省发展改革委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行政许可事项,建设单位应登陆省发展改革委官方网站,通过政务大厅办理。
第十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按照国家严格实行能耗强度和能耗总量“双控”的要求,节能审查机关需向项目所在地能源消费总量控制主管部门进行函询,有关部门应在节能评审期间予以函复,出具支持项目建设的意见和将项目建成后能源消费纳入当地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的承诺。
受委托评审机构应组织专家对项目节能审查内容进行严格评审,在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对于符合或修改后达到评审要求的项目,出具节能评审意见;对于不符合或修改后达不到评审要求的项目,出具不予通过节能评审的意见。
第十一条 节能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方法科学,结论准确;
(三)节能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四)项目的能源消费量和能效水平满足本地区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要求;
(五)根据国家和省对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工作的总体部署,新增耗煤项目满足当地煤炭消费减量替代要求。
第十二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节能报告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内。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内容、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确定能源消耗总量15%以上,建设单位应重新编制节能报告,并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出变更申请。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变更情况重新进行节能审查。经重新评审和审查并获通过的,可继续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出验收申请,节能审查机关组织对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十五条 市、县(区)级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同级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并按季度逐级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省级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并汇总全省节能审查信息,按季度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
山东省发展改革委实施节能审查信息动态监管,对各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定期巡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进行核查,对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公开,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对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3号)、《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有关规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山东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信息归集到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通过“信用山东”官方网站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山东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相关工作经费,从省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统一平衡安排。市、县(区)节能审查机关节能评审等相关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十九条 青岛市作为计划单列市具有省级节能审查权限。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由山东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原《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鲁发改办[2010]169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