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住建厅发布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服务许可证管理办法》,详情如下: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服务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宁建城发〔2018〕4号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红寺堡区建设环保局,宁东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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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服务许可证管理办法》

2018-08-07 15:03 来源: 北极星环保网 

宁夏住建厅发布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服务许可证管理办法》,详情如下:

生活垃圾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服务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建城发〔2018〕4号

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红寺堡区建设环保局,宁东管委会规划建设土地局:

为加强城市环卫作业市场管理,规范市场准入制度,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作业水平,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服务许可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2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

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服务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环卫作业市场管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审核、颁发等具体管理工作。“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印制。

第五条 市、县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六条 市、县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与获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服务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

(二)许可内容;

(三)项目名称;

(四)有效期限;

(五)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八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将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第九条 市、县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经营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或整改不合格的,依法取消其经营许可。

第十条 市、县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 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服务报告制度。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经营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给其发放许可证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报告本企业上一个年度的生产经营和服务管理等情况。市、县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服务许可证颁发及管理情况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必要的内容,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市、县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十三条 已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地址、法人代表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市、县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已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的,应当在上述行为生效30日前向市、县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证作废。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后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市、县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十八条 市、县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及时落实保障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十九条 市、县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防范突发生活垃圾污染事件的应急方案。

第二十条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经营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由市、县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经营的企业,应按本办法要求向所在地市、县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申请许可,依法取得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依据本办法办理“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时,出现渎职、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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