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上海印发《上海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如下: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2019年05月10日 )
各相关区水务局、城投集团、各城镇污水污泥处理管理和运行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监督与管理,全面提高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提升水污染防治工作水平,努力改善水环境,市水务局组织相关单位编制了《上海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经2018年11月29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
2019年4月22日
上海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管制度,保障上海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实现污水与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污泥安全处理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质量评价标准》(CJJ/T228-2014)、《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设施(不包括垃圾焚烧厂、水泥厂、电厂、砖瓦厂等协同处理设施)以及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等。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负责市属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管辖范围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务局指导。
第五条(运维合同与特许经营)市、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以下简称维护运营单位)签订运营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通过规定的形式、程序确定维护运营单位,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六条(信息化管理)市、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水处理行业信息监管系统,并实现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七条(运行指标)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下达包括水质、水量和污泥处理处置等年度运行指标。
第八条(监督检查)市、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监管档案。检查可以自行组织,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九条(监督性监测)市、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进出水质、污泥泥质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进行监督性监测,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反馈至相关单位,建立监管档案。
第十条(绩效评价)市、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综合考核,评价维护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考核内容包括:年度运行指标的完成情况、基础管理、运行管理、设备设施管理、安全管理、化验管理、环境卫生等。
监督检查、监督性监测、绩效评价的结果应当作为污水处理服务费结算依据。
第十一条(试运行评估)市、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应对下列规模以上工程项目进行试运行条件综合评估:1、监管范围内20万立方米/日及以上城镇污水处理工程;2、30m3/s及以上排水泵站工程;3、相当于30tDs/d及以上污泥处理工程。规模以下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维护运营单位职责)维护运营单位负责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维护和运营管理,受市、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三条(维护运营单位具备的条件)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运行方案)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根据适用法律和谨慎运营惯例,结合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运行指标,编制年度运行方案,建立并完善相应的运行管理体系和安全保障体系。
第十五条(安全管理与应急预案)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制定停电、进水水质突变、水量突变、气象灾害、重要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的安全运营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六条(设施停运处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保持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实施设备设施大修、检修等,应当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规模和出水水质。对确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出水水质不能达到设计或者环评标准、对服务范围内用户污水排放造成影响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90个工作日,向所属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报告。
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全部或者部分停运的,维护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所属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恢复正常运行后,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停运期间情况进行总结,并向所属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突发事件处理)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或者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维护运营单位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启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市或者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污泥处理处置)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及固体废物,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九条(大气污染物处理)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确保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当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要求。
第二十条(在线监测与信息公开)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市相关文件的规定,在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进水口和出水口安装流量计量设备、水质在线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并与国家、市和区三级污染源监控平台稳定联网,同时向社会公开基础的运营信息,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信息报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将设施建设项目进度报市或者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市或者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认真做好城镇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泥处理处置以及运营成本等信息上报工作。信息上报工作安排专人负责,并确保上报信息的完整、及时和准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