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天津发布《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如下:
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实现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目标,协同治理大气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按照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工作部署,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按照国家试点要求对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相关管理(应当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统一管理的碳排放权交易活动除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调节相结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是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交易主体范围的确定、配额分配与发放、碳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及市场运行等碳排放权交易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国资、金融、财政、统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配额管理
第五条 本市建立碳排放总量控制下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逐步将年度碳排放量达到一定规模的排放单位(以下称纳入企业)纳入配额管理。
市生态环境局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要求,根据本市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相关行业碳排放等情况,确定纳入配额管理的行业范围及排放单位的碳排放规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企业名单由市生态环境局公布。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综合考虑历史排放、行业技术特点、减排潜力和未来发展规划等因素确定配额总量。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配额总量,制定配额分配方案。
配额分配以免费发放为主、以拍卖或固定价格出售等有偿发放为辅。拍卖或固定价格出售仅在交易市场价格出现较大波动需稳定市场价格时使用,具体规则由市生态环境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因有偿发放配额而获得的资金,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市生态环境局通过配额登记注册系统,向纳入企业发放配额。登记注册系统中的信息是配额权属的依据。配额的发放、持有、转让、变更、注销和结转等自登记日起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第九条 纳入企业应于每年6月30日前,通过其在登记注册系统所开设的账户,注销至少与其上年度碳排放量等量的配额,履行遵约义务。
第十条 纳入企业可使用一定比例的、依据相关规定取得的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其碳排放量。抵消量不得超出其当年实际碳排放量的10%。1单位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1吨二氧化碳排放。
第十一条 纳入企业未注销的配额可结转至后续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纳入企业解散、关停、迁出本市时,应注销与其所属年度实际运营期间所产生实际碳排放量相等的配额,并将该年度剩余期间的免费配额全部上缴市生态环境局。
纳入企业合并的,其配额及相应权利义务由合并后企业承继。纳入企业分立的,应当依据排放设施的归属,制定合理的配额和遵约义务分割方案,在规定时限内报市生态环境局,并完成配额的变更登记。
第三章 碳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
第十三条 纳入企业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本企业下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报市生态环境局,并严格依据监测计划实施监测。易碳家
碳排放监测计划应明确排放源、监测方法、监测频次及相关责任人等内容。
碳排放实际监测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及时向市生态环境局报告。
第十四条 本市实施二氧化碳重点排放源报告制度。年度碳排放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以下称报告企业)应于每年第一季度编制本企业上年度的碳排放报告,并于4月30日前报市生态环境局。报告企业应当对所报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规范性负责。报告企业排放规模标准由市生态环境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碳排放核查制度。第三方核查机构有权要求纳入企业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现场核查并配合其他核查工作,对纳入企业的年度排放情况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
纳入企业不得连续三年选择同一家第三方核查机构和相同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
纳入企业于每年4月30日前将碳排放报告连同核查报告以书面形式一并提交市生态环境局。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局依据第三方核查机构出具的核查报告,结合纳入企业提交的年度碳排放报告,审定纳入企业的年度碳排放量,并将审定结果通知纳入企业,该结果作为市生态环境局认定纳入企业年度碳排放量的最终结论。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对纳入企业碳排放量进行核实或复查:
(一)碳排放报告与核查报告中的碳排放量差额超过10%或10万吨的;
(二)本年度碳排放量与上年度碳排放量差额超过20%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核实或复查的情形。
第四章 碳排放权交易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配额和核证自愿减排量等碳排放权交易品种应在指定的交易机构内,依据相关规定进行交易。交易机构的交易系统应及时记录交易情况,通过登记注册系统进行交割。碳排放权交易纳入全市统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第十八条 纳入企业及符合交易规则规定的机构和个人,依据本办法可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或从事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业务。
第十九条 天津排放权交易所为本市碳排放权交易机构。
交易机构应规范交易活动,培育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接受市生态环境局和相关部门的监管。
交易机构依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交易手续费。
第二十条 交易机构应制定本市碳排放权交易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报市生态环境局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市碳排放权交易采用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及本市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交易机构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公布碳排放权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交易机构对碳排放权交易实行实时监控,按照市生态环境局要求,报告异常交易情况。
根据需要,交易机构可限制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账户的交易,并报市生态环境局。
第五章 监管与激励
第二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和相关部门对碳排放权交易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一)纳入企业的碳排放监测、报告、交易及遵约等活动;
(二)第三方核查机构的核查活动;
(三)交易机构开展碳排放权交易及信息发布等活动;
(四)市场参与主体的其他相关业务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价格调控机制,具体操作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制定。交易价格出现重大波动时,市生态环境局可启动调控机制,通过在总量控制范围内向市场投放或回购配额等方式,稳定交易价格,维护市场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局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碳排放权交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或举报。市生态环境局应如实登记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局将纳入企业履约情况向财政、税务、金融、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纳入企业未履行遵约义务,差额部分在下一年度分配的配额中予以双倍扣除。
对第三方核查机构出具虚假核查报告等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将予以通报,三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碳核查业务。
第二十八条 本市鼓励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同等条件下,向连续三年按期履约的纳入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并适时推出以配额作为质押标的的融资方式。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有关部门应支持按期履约的纳入企业同等条件下优先申报国家循环经济、节能减排相关扶持政策和预算内投资所支持的项目。本市循环经济、节能减排相关扶持政策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连续三年按期履约的纳入企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是指依法取得的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权利。碳排放包括煤炭、天然气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以及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
第三十一条 碳排放权配额,是指市生态环境局分配给纳入企业指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是碳排放权的凭证和载体。1单位配额相当于1吨二氧化碳当量。
第三十二条 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施行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气候〔2012〕1668号)或市生态环境局发布的相关规定取得的核证自愿减排量。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实施,2025年6月30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