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北京四中院发布2019年十大行政审判典型案,其中北京某公司诉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环境行政处罚案引起了大家的关注。大致案情是:执法人员对某工业园区污水站的污水一次性取样,结果污水中污染因子总磷超标,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后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现场采样未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天津地标)》规定的“至少每2小时一次,取24小时混合样”,认定一次性取样无效,行政机关败诉。
关于“即时采样”的效力早有争论,“即时采样”相当于交警的“定点测速”,而连续采样相当于“区间测速”。无论是《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还是生态环境部复函解释,都明确“现场即时采样”的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证据”,因此法院的审判结果引起了生态环境执法人员的争论。
就本案而言,小编认可北京四中院的判决。但小编也并不等于认同“即时采样”无效。以下小编从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和小编理解的角度来分析。
一、审判机关角度
1.连续采样更加符合排污的客观实际。污水排放无论是浓度或者水量客观上是有一定波动的,而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中水污染物浓度绝大多数均是以“日均值”计,即等时间间隔采样分析的结果,因此“即时采样”的瞬时超标并不必然导致“日均值”超标的发生。
2.国家解释对严于国家标准的内容没有效力。《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和部有关复函针对国家制定的标准有效,但地方可以制定了严于国家的排放标准,既包括排放限值,当然也可以包括采样要求。一旦地方标准严于国家标准,上述文件对严于国家标准的内容就没有相应法律效力。
3.天津地标的表述可以理解为排斥“即时采样”。很多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中除了规定等时间间隔采样要求,同时都在标准中直接注明“即时采样”有效的条款,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天津地标)》未注明。在该标准发布后数年,制定机关也未公告“即时采样”对该标准有效,因此可以认为该标准排斥“即时采样”。
二、行政机关角度
1.人工24小时采样行政成本过大。我们知道,样品都有保存期限,部分指标要在采样24小时内完成测定,因此一个污水厂的监督性监测必须有采样、运输、分析三部分人员组成,同时一次检查要“三班倒”进行。几个污水厂下来整个监测站几乎要瘫痪,完全按照地方标准客观上无法实现。
2.污水厂出水水质稳定,“即时采样”具有代表性。由于污水厂处理水量、浓度较一般工业企业稳定得多,管理也相对规范,排放口出水水质波动小,“即时采样”代表性强,基本可以反映污水厂排放情况。
3.连续采样给排污单位规避监管创造条件。由于正常人工采样周期长,排污单位完全可以采取临时性停止排污,或者间歇性排污,让采样人员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下一次取样。比如天津该地标规定的“至少每2小时一次”,排污单位完全可以在上一次取样接近2小时后停止排污,造成无水样可取,进而整体的采样监测无效。
三、小编认为
1.应当允许监督检查时采取“即时采样”,但要完善相关排放标准。虽然《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和部有关复函支持“即时采样”,但小编始终认为“即时采样”的结果作为判定“日均值”超标与否违反公平原则。应当完善我国的标准体系,在“日均值”基础上增加“一次性标准限值”,可以在原日均值限值的基础上增加20%或30%,超过“一次性标准限值”的即判定为超标。
2.应当建立起以污染源在线监测为主的监测体系。完善污染源在线监测立法,完成在线检测设备计量认定,逐步建立起了在线监测为主,人工检测为辅的污染源监测体系,提高工作效率。对污染源在线监测中排放浓度、排放水量均正常的企事业单位,减少检查频次,除信访举报或“双随机”检查外,做到“无事不扰”。
延伸阅读:
北京四中院:认定城镇污水处理厂废水超标排放需以24小时混合样为准
原标题:三个角度看“即时采样”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