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苏发布《施工场地扬尘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前言
本文件按照GB/T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给出的规定起草。
本文件由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提出并归口。
本文件起草单位:南京工业大学。
引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加强江苏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保障人体健康,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促进施工场地扬尘污染治理水平的提升,制定本文件。
施工场地扬尘排放标准
1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江苏省施工场地扬尘排放控制要求、监测要求以及实施与监督等。本文件适用于江苏省内施工场地扬尘的排放管理,以及涉及施工场地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工程设计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3095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T15432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HJ/T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194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
HJ212污染物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
HJ618环境空气PM10和PM2.5的测定重量法
HJ633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技术规定(试行)
HJ653环境空气颗粒物(PM10和PM2.5)连续自动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
法LD/T98空气中粉尘浓度的光散射式测定法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施工场地constructionplant各类建设工程施工的作业场地,包括建筑施工、市政建设施工、公路建设施工、高速公路建设施工、铁路建设施工、建筑物拆除等施工的作业场地。
3.2扬尘resuspendeddust地表松散颗粒物在自然力、机械力或人力等作用下进入到环境空气中形成的一定粒径范围的颗粒物。
3.3总悬浮颗粒物totalsuspendedparticles(TSP)
2施工场地产生并逸散至周围环境空气中的空气动力学当量直径小于等于100μm的颗粒物。
3.4颗粒物(粒径小于等于10μm)particulatematter(PM10)施工场地产生并逸散至周围环境空气中的空气动力学当量直径小于等于10μm的颗粒物。
3.5监控点TSP浓度限值concentrationlimitofTSPatmonitoringpoint监控点自监测起持续1小时排放的总悬浮颗粒物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单位为μg/m3。
3.6监控点PM10颗粒物浓度限值concentrationlimitofPM10atmonitoringpoint监控点自监测起持续1小时排放的PM10颗粒物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单位为μg/m3。
4施工场地扬尘排放控制要求
施工场地扬尘排放应符合表1规定的浓度限值,自本文件实施之日起开始执行。
5施工场地扬尘监测要求
5.1监测方法的选择
5.1.1重量法重量法测定施工场地扬尘排放浓度应满足GB/T15432、HJ/T55、HJ194和HJ618的规定。
5.1.2自动监测法5.1.2.1施工场地扬尘采用基于自动监测技术的颗粒物在线监测设备进行监测,颗粒物在线监测设备至少应包括颗粒物样品采集系统、流量控制系统、除湿系统、颗粒物检测终端、气象传感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等。
5.1.2.2施工场地采用基于连续自动监测技术的颗粒物连续自动监测仪进行监测时,颗粒物在线监测仪技术性能指标应符合表2的规定。
5.1.2.3气象传感系统应至少具备气压、温度、相对湿度、风速、风向等传感器组成,具体技术性能指标应符合表3的规定
5.2监测点位设置
5.2.1监测点位宜优先设置于车辆进出口处。监测点数量多于车辆进出口数量时,其它监测点位应结合常年主导风向,设置在工地所在区域主导风向下风向的施工场地边界,兼顾扬尘最大落地浓度。
5.2.2在监测点周围,不应有非施工作业的高大建筑物、树木或其他障碍物阻碍环境空气的流通。从监测系统采样口到附近最高障碍物之间的水平距离,至少应为该障碍物高出采样口垂直距离的两倍以上,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日常实际运行工况相同。
5.2.3监测点应设置在相对安全和防火措施有保障的地方,监测点附近应避免强电磁干扰,周围有稳定可靠的电力供应,方便安装和检修通信线路。
5.2.4当与其他施工场地相邻或施工场地外侧是交通道路且受道路扬尘影响较大时,宜避开在相邻边界处设置监测点,从而避免出现相互干扰的问题。
5.2.5监测点的位置不宜轻易变动,以保证监测的连续性和数据的可比性。
5.2.6监测点位采样口距离地面高度一般应为3-5m。
5.2.7施工场地监测点数量宜符合表4要求。
6实施与监督
6.1本文件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与监督。
6.2企业应采取必要措施,达到本文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6.3企业未遵守本文件规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