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发布关于《连云港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公告,截止日期为2021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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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021-04-12 09:33 来源: 连云港市司法局 

近日,连云港市发布关于《连云港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公告,截止日期为2021年5月6日。详情如下:

市司法局关于《连云港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公告

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连云港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及其立法对照表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5月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36号,振兴学生公寓3号楼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222006。

2.通过电话反馈:0518-85318629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ygsfzbxx@163.com。

连云港市司法局

2021年4月6日

附件下载: 连云港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pdf

附件下载: 立法对照表.pdf

连云港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第五章 源头减量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分类管理、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按照市场化运作、产业化发展的思路,通过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废弃物,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的有毒有害物质,主要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各项政策和措施的落实。

县、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本地区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其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保障资金投入,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和本地区生活垃圾源头总量控制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日常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个人和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指导工作,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六条 环境卫生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指导督促和监督检查;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实施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全市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教育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幼儿园、中小学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转运和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处置单位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对生活垃圾中分拣出的危险废物存放、运输和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生活垃圾转运和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集中建设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配合环境卫生部门指导住宅、办公楼、商业区、农(集)贸市场、农副产品批发等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推行净菜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有效减少家庭厨余垃圾产生量;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居住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利用规划,建立健全可回收物回收体系,发布可回收物目录,布局建设回收网点、分拣拆解中心,指导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等;推进净菜上市和非地产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指导大型商场、超市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时间和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规划选址工作。

供销社负责低值可回收物政策制定,协调低值可回收物的销售和处理。

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文化旅游、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监管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树立环境保护意识,遵守生活垃圾分类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发挥示范作用。

第八条 鼓励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的科技创新,支持垃圾分类先进设备、工艺的研究应用,实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智能化、专业化。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九条 按照垃圾产生者付费原则,探索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产生生活垃圾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地区处理生态环境补偿制度。

将生活垃圾转运到其他县、区集中处理的,应当向接收县、区支付生态环境补偿费。生态环境补偿费应当用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管理服务等事项。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环境卫生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卫生保护的需要,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依法征求公众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收集、储存、转运、处置等设施的规模、布局、服务范围、保障措施,以及生活垃圾流向、流量。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相关设施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与其他固体废物利用与处理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城乡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需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制定本地区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年度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有条件的县、区实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可回收物分拣、拆解等场所的集中布局,探索建立生活垃圾协同处理利用基地,提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效率。

第十三条 市环境卫生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其中,垃圾收集站(房)、转运站、回收站等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同步、建设优先的原则提前建设。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应当安排在首期建设。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设计方案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文件,开发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收集、储存设施的位置、功能等内容。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按照下列规定确定配置(建)责任单位: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配置(建);

(二)已建成的居住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配置(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配置(建);

(三)农村居住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配置(建);

(四)已建车站、机场、码头、公园、体育场馆、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配置(建);

(五)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部区域,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负责配置(建)。

无法确定配置(建)单位的,由市、县(区)环境卫生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现有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环境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配备、更新办法和垃圾房、收集容器使用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关闭、闲置、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环境卫生部门核准,并按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场所,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部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写字楼等集中生活、办公区域,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公共娱乐、餐饮服务、宾馆、酒店、商场、商铺、商业街区、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综合体、农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建设工程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道路、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园、城镇公共绿地、旅游景区、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码头、公交场站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及其附属设施,主管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街巷、居民散居区域、农村居住区,居(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七)举办展览展销、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地,活动承办组织者或者场地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八)其他区域或者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未实行物业管理或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规范设置分类投放点,配置分类收集容器,并保障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维护、更换;

(三)指导、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发现投放人未按照标准分类投放的,应当要求投放人进行分拣后再投放;投放人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协助处理;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收集容器分类归集到垃圾房或者收集容器归集点;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归集;

(五)及时制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的行为;劝阻翻拣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行为;

(六)将达到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移交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并做好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的交接登记;

(七)对投放设施设备及时进行卫生清洁和消毒,防止污染环境;

(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运输单位、去向等情况;

(九)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张贴宣传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指南、方法的图文资料等;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设置、摆放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生活垃圾分类标志规定。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下列要求设置:

(一)住宅区、农村居住区、集中用餐单位、饭店、农贸市场、大型商场、商业街区、商业综合体、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公共广场、城市道路等室外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三类收集容器。

相关单位、区域、场所可以根据各类生活垃圾投放量和实际需要,因地制宜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农村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根据区域规模合理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的数量,集中设置分类收集容器,并结合区域特点和消防安全规范确定废弃的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绿化作业垃圾、装潢垃圾临时投放点。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废旧织物等收集容器可以在住宅区、农村居住区主要出入口相对集中设置。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居住楼层公共区域不得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除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设置规范的收集容器外,住宅区公共区域(含地下公共空间)不得设置其他用于收集垃圾的容器。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农村居住区逐步施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集中投放制度。

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设立固定桶站、封闭式分类房、流动收运车收运等多种方式,组织个人和单位定时定点集中投放生活垃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定时定点集中投放实施计划,公示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投放: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和投放要求,分别投入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或者交至相应的回收站点;不得将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进行混合投放;

(二)厨余垃圾应当先沥出水分再投放,不得混入大骨头、木、竹、塑料等不易于腐烂的物品;

(三)易碎或者含有有害液体的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四)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

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装修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动物尸骸等投入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装修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和动物尸骸应当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临时收集点或者储存场所。

第二十七条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后处理的废旧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等上门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收集储存场所。

居住小区内的垃圾收集站点不具备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绿化作业垃圾等暂存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管理责任人确定暂存场所。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就地拆解、分拣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针对展览展销、大型群众性活动和重大突发事件,会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制定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应急方案,做好投放提示和引导,合理安排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

第二十九条 管理责任人可以聘请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员、指导员、督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安排物业服务工作人员作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员、指导员、督导员。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奖励、补贴等方式,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住宅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

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的培训,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的业务能力。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

对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运输。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并与环境卫生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经营协议。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合理安排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作业时间和路线,避免交通拥堵和噪声扰民。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集置场所、接驳转运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收集、运输的需要,划定禁止其他车辆停放的区域;位于居住区内的,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协助保障收集、运输车辆作业道路通畅。

第三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队伍,或者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委托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农村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作业车辆应当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识标志,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为运输车辆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

(四)使用密闭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收集、运输,不得在作业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敞开式压缩、分拣、转运;

(五)需要经过中转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并于12小时内清运;

(六)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运输中不得丢弃、遗撒和渗漏污水等;

(七)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

(八)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卫生;

(九)公开联系电话,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分类质量等信息,并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垃圾处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的技术、设备和材料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

(二)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以及管理、操作人员;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安装生活垃圾处理计量和监控系统,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

(四)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五)配备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六)配置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向环境卫生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七)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进行环境监测,并按照要求向环境卫生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提交监测报告;

(八)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九)建立管理台账,如实完整记录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数量、类别和处置生活垃圾过程中排放污染物的情况;处置厨余垃圾的,应当记录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形成产品的质量检验、出厂销售流向等情况;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发现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或者收集、运输单位重新分类,未进行重新分类的,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县、区环境卫生部门处理。

第五章 源头减量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性原则,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工作机制,根据各自职责,制定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的政策和措施,鼓励、督促单位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组织应当发挥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示范作用,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集中用餐的,不得提供一次性餐具。

鼓励其他企业、组织实行绿色办公,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四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物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鼓励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

旅馆、酒店、洗浴经营单位不得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日用品。

商品零售经营者不得免费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扶持政策,促进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第四十二条 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规定,避免过度包装,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使用。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设计方案和材料,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减轻或者消除对环境的危害。

第四十三条 电子商务、货运、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提供多种规格的包装箱(袋),并优先使用电子运单和可循环使用、易回收利用的环保包装、环保胶带。

鼓励和引导电子商务、货运、快递、外卖等行业探索建立逆向物流协同回收利用体系,促进包装物回收和循环利用。

第四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合理消费,适量点餐;不得免费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叉子、汤匙等餐具。鼓励在餐饮配送服务中采用可以清洗消毒、重复使用的餐具,并提供回收服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且集中供餐的,鼓励采用可循环餐具。

第四十五条 蔬菜、农副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蔬菜、农副产品出售前,去除枯叶、杂物,实行净菜、洁净农副产品进入市场销售制度。

新建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农(集)贸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同步配置果蔬菜皮、动物内脏等有机垃圾就近就地处理设施;已有的农(集)贸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三年内完成改造,实现有机垃圾就近就地处理。

公共绿地、公益林地土壤改良应当优先使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

市、县(区)环境卫生部门可以从志愿者中选聘社会监督员,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工作。

社会监督员有权进入住宅区、学校、办公以及生产经营相关场所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情况,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社会监督员的监督工作予以配合。社会监督员不得泄露在监督工作中获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专有技术信息。

社会监督员发现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存在问题向市、县(区)主管部门反映的,市、县(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四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和绿色物业管理评价体系,并将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有关信息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并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将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信息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在开展文明单位、文明街道、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等评选活动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纳入评选要求。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提供网络投诉举报途径。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置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混合归集已分类生活垃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管理责任人进行劝阻;拒不听从劝阻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环境卫生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环境卫生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个人,经教育、劝诫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并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社区服务活动的,可以不予处罚。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将装修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和动物尸骸等投入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由环境卫生部门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保持运输工具功能完好、标识明显、外观整洁的;

(二)未及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中转、处置场所的;

(三)未为运输车辆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保持其正常运行的;

(四)未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分类质量等信息的,或者未将上述信息实时上传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的。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由环境卫生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建立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将信息上传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的,由环境卫生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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