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四川发布《四川省化工园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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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化工园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2021-05-18 10:36 来源: 北极星环保网 

日前,四川发布《四川省化工园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如下:

四川省化工园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我省化工产业布局,推动集中集约化发展,规范化工园区建设管理,提升化工园区本质安全和环境保护水平,促进化工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意见和标准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工园区是指由多个相关联的化工企业或项目构成,以发展石化和化工产业为主导、地理边界和管理主体明确、基础设施和管理体系完善的各类产业园区,包括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特色工业园区等。按照本办法,拟认定的化工园区原则上应为各类省级及以上的产业园区,包括其中相对独立设置的以石化、化工为主导产业的专业园区。

第三条 化工园区认定工作由省政府授权经济和信息化厅牵头,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水利厅、应急厅等省级相关部门联合组织实施。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风险管控到位。园区应全面贯彻和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安全生产各类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要求,落实安全责任,严格安全准入,强化安全管理,加强安全生产软硬件建设,实现整体安全风险可控,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五条 绿色循环发展。园区应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严格遵守国家和省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及政策要求,推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严格环境准入,强化环境管理,有效防范环境风险。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理念,推进资源就地转化和产业链上下游关联耦合,实现资源集约节约和能源高效利用。

第六条 规划布局科学。园区布局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全省产业规划要求和所在区域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相协调统一。落实以水定产,园区取用水符合区域流域水量分配控制指标和用水定额,严格控制高耗水产业比重。

第七条 能力齐备先进。园区应统筹建立健全产业发展、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公辅设施、物流输送、应急救援等配套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用工程,管理机构健全,管理运营能力、公共服务能力强,数字化、智能化水平高。

第三章 基本条件

第八条 拟申报认定为化工园区的产业园区,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园区依法设立、手续完备,负责园区管理的当地人民政府或园区管委会应明确承担园区生态环境管理及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机构,并加强能力建设。

(二)园区应依法编制详细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并按规定报批或备案,四至范围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

(三)园区应具有法定效力的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

(四)园区布局与人口集中的城市主城区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环保、安全、卫生防护的相关规定。

(五)园区应建立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产业规划及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等规范文件要求的项目准入、退出机制。

(六)园区与长江干支流岸线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成区连片面积在1平方公里以上或者规划连片面积在2.5平方公里以上,符合布局合理、用地节约集约要求。

(七)园区应具有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根据自身规模和产业结构,建立必要的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包括但不限于:安全应急预案、消防站、应急救援物资库、安全应急救援队及装备、安全应急救援专家库、安全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及依托医疗机构开展应急救援。

(八)园区应建立、实施、保持和持续改进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和责任关怀体系,制定满足国家和地方的相关管理规定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计划和工作方案。

(九)园区内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建设率满足国家和地方相关管理规定。

(十)园区应实行封闭化管理,应具备相应的卡口、岗亭、道闸或相似交通管控及防侵入能力的设施,具有能监控化工园区内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运行轨迹的监控设施。

(十一)园区应具有安全风险监控体系,包括但不限于:化工园区高空瞭望视频监控、重点道路和路口视频监控、企业危险场所视频监控,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有毒有害气体及可燃气体监测监控。重大危险源监控覆盖率达到100%。

(十二)园区及其企业应具备一般工业固废、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100%收集、100%安全贮存及处理处置的配套能力(可结合化工园区外处理处置能力)。

(十三)园区应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监控体系,包括但不限于:园区环境质量监测、园区颗粒物及光化学组分自动监测监控、企业固定污染源排放自动监测监控(在线监测、视频监控、用电监控)、企业清净下水排放口自动监测监控、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等,污水处理厂排口下游水质自动监测设施;化工园区毗邻敏感目标的,还需建设敏感目标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定期对周边土壤和地下水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有关监测监控数据应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并定期发布园区生态环境质量状况报告。园区建成工业废水收集处理系统、企业工业废水纳管率达到100%,涉挥发性有机物排放企业无组织排放控管满足国家和地方有关管理要求,涉及石化、化工、制药等重点行业企业开展LADAR(泄露检测与修复),建设废水、废气和土壤特征污染物名录库。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率满足国家和地方相关管理规定。

(十四)园区应建立必要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体系,包括但不限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事故应急池、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队伍、环境应急监测设备、应急救援装备及物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专家库、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指挥中心等,定期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和演练,确保环境安全。

第四章 申请资料

第九条 申请认定化工园区的各类产业园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认定申请文件。包括园区基本情况:园区批准设立时间、园区类型、管理机构级别、拟认定面积、已供土地面积、剩余可供面积;园区内的道路、管网、供热、污水处理、消防、通信、监测监控系统等基础设施及配套情况;园区近三年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及安全环保情况;园区化工产业上下游产业链情况、上一年度化工及关联企业数量、生产经营相关指标等。

(二)认定申请表。

(三)园区设立的批准文件;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及内设机构的批准文件。

(四)园区依法实施规划管理的证明文件,包括园区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等。

(五)园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意见,应开展跟踪评价的,还应提供开展情况及跟踪评价结论;园区集中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稳定达标的相关材料。

(六)经专家论证通过的具有法定效力的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报告。

(七)园区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八)被认定片区距离长江干支流岸线合规的相关材料;符合水土保持规划的相关材料。

(九)用地审查相关材料。包括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报告(包括基本情况、园区范围、国土空间规划符合性、规划统一管理情况说明、规划一致性处理情况、现状地类、确权登记情况、信访和违法用地、节约集约用地);区域范围规划审查图、土地利用现状图、遥感影像图、园区边界示意图等图件;界址点坐标;区域范围规划审查图矢量数据、国土空间规划和详细规划矢量数据(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前,提供经依法批准的城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矢量数据)。

(十)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十一)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十条 拟申报认定化工园区的产业园区经所在地经信、发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部门初审盖章后,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向经济和信息化厅申报。

第十一条 经济和信息化厅牵头组织省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水利厅、应急厅等省直相关部门和专家对申报认定化工园区进行实地考察和科学论证,提出初审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对符合认定条件且公示无异议的,经济和信息化厅牵头征求省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水利厅、应急厅等省直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认定建议,报请省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化工园区命名方式为:行政区+片区所在地地名(或字号)+化工园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认定工作只对相关园区是否具备化工产业集聚发展的条件进行认定,被认定的化工园区不改变原有隶属管理关系和管理机构级别。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做好化工园区属地管理服务工作。被认定为化工园区的,遵照化工园区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按照《化工园区安全风险排查治理导则》等有关规定开展风险排查,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新、改、扩建化工项目应进入认定化工园区,禁止在认定化工园区外新、改、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被取消化工园区认定的,按属地原则依法依规并按有关要求严格督促整改,整改期间,暂停除安全隐患整治和环境污染治理以外的新建、扩建项目,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应依法关停并转,园区予以转型。未认定为化工园区的化工产业集中的园区,按属地原则依法依规加强监管,严格产业项目准入,对照化工园区认定条件和标准,加强建设和整治。

第十五条 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水利厅、应急厅等省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化工园区申报、认定、考核、运行、退出等实行全流程管理、闭环管理和动态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厅牵头相关省级部门每两年开展一次化工园区复核工作,复核合格的,保留化工园区认定;复核不合格的,或发生重特大安全环保事故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报请省政府审定后取消化工园区认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经济和信息化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水利厅、应急厅等部门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以及国家部委另有新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干支流按照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及《四川省长江经济带发展负面清单实施细则(试行)》有关规定执行,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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