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人大公布《资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并征集修改意见。

首页 > 大气治理 > 脱硫脱硝 > 烟气脱硫 > 政策 > 正文

《资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征求修改意见

2021-07-13 13:45 来源: 北极星大气网 

四川省资阳市人大公布《资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并征集修改意见,详情如下:

资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资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资阳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大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建立政府监管、公众参与、区域协同、联防联控、共同治理的防治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生态环境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管行政执法、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加强隐患排查。发现存在大气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宣传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等,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六条【主体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制度措施】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责任制度、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考核评价及约谈问责和激励表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公众参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积极参与保护大气环境的活动。

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对举报、投诉大气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帮扶指导】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企业在环保方面的帮扶指导,提高企业环境管理水平,创造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稳健发展的双赢局面。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规划先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优先考虑对大气环境的影响,并根据地形地貌和气象条件等因素,科学规划城市空间布局,合理构建城市多级通风廊道系统,明确规划管控要求。

第十一条【通风廊道】禁止在国土空间规划已经确定的通风廊道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通风廊道区域内已有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逐步清理或者外迁。

第十二条【淘汰落后产能】严格控制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淘汰落后产能。

第十三条【扬尘污染】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餐饮油烟污染】商务部门制定餐饮服务业发展规划和行业管理规范时,应当指导行业协会开展餐饮服务业自律,大力推广油烟污染防治技术。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餐饮服务业的证照管理工作。

城市建成区内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执法工作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其余区域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

其余区域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其他污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生活垃圾恶臭排放的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农业生产等农村恶臭气体排放的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混凝土(砂浆)搅拌站的监督管理,并与交通运输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沥青搅拌站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差异化管控】因空气质量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急等对排污许可有更严格要求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相关排污企业应当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愿严于许可排放浓度、排放量进行生产经营,并且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可以享受环保、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第三方服务】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可以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督性执法监测。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建设、运行或者维护。

第十八条【信用管理】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工业源、移动源和扬尘等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利用信息化技术平台强化违法监督,将不执行季节性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措施、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国家组织重大活动的应急措施等违法行为及其处罚信息纳入信用管理。

第三章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防治路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轨道交通、公共交通,推广使用新能源车辆,提高公共交通出行率和新能源车辆使用率,鼓励货物运输向铁路运输和新能源车辆运输转变,逐步淘汰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旅客运输、邮政以及市容与环境卫生等行业在用老旧车辆。

新建各类商业、民用和公共建筑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同步配套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鼓励各类既有的商业、民用和公共建筑设施,逐步配套完善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二十条【物流管控】城市建成区内应当优化物流基地、物流集散中心或者商品批发市场布局。原有的物流基地、物流集散中心和商品批发市场不符合环境治理要求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逐步清理或者外迁。

第二十一条【车籍管控】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排放检验,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注册。

拟转入登记的外地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二手车注册登记车辆执行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达标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达标排放,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使用的情况下,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可以通过现场检查监测、遥感监测、摄像拍照等方式,对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二十四条【超标处理】生态环境部门通过现场检查监测、遥感监测、摄像拍照等方式发现在用机动车排放不合格、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

行业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机动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不合格、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生态环境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台账管控】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排放备案登记、标志管理、进出场和燃油使用台账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填写、报送排气污染等相关信息。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备案登记、标志管理、进出场和燃油使用台账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燃油管控】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润滑油添加剂及其他添加剂。

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保留购买凭证,保留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七条【区域管控】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空气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阶段标准,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等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划定和调整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固定污染源防治

第二十八条【项目管控】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根据本辖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年度目标,制定燃煤削减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

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入产业功能区或者其他指定区域。

第二十九条【工业源管控】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执行的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装在线监测设备。

在满足安全生产的条件下,火电、钢铁、水泥、砖瓦、铸造、玻璃、机车整车制造、机械加工等重点行业企业,应当对原辅料、半成品等实施封闭储存、密闭输送、系统收集,并采取措施对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无组织排放污染物进行有效治理。

第三十条【石化管控】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门的规定,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发生泄漏的应当及时修复;在停机维修、检修过程中,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三十一条【建筑扬尘】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监理等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向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开展日常巡查,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生产加工扬尘】砂石、陶瓷、水泥生产和混凝土、砂浆搅拌等易产生扬尘的生产加工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一)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和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防止生产加工和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扬尘污染;

(二)场内运输道路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保持道路整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石材加工企业应当采用湿法加工工艺,无法使用湿法工艺的应当安装收尘装置;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石材销售、加工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进行石材露天切割、打磨等作业。

第三十三条【运输车辆】运输矿石、矿渣、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水泥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一)出场前对车身及车轮进行清理,车辆经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并保持车容整洁;

(二)上路行驶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违规倾倒;

(三)须经公安机关核定运输时间、运输路线的,按照核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搅拌站管控】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扩建混凝土、砂浆、沥青搅拌站。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砂石加工场所。

已建成但不符合环境治理要求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限期清理。

第三十五条【渣土消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地。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应当实行分区作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六条【裸土管控】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未开工或者停止施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二)建筑物拆除应当采取湿法作业,并按要求对拆除现场进行打围;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清运的应当进行覆盖或者绿化。

(三)市政河道保护范围、沟渠保护范围、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结合项目建设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三十七条【餐饮选址】餐饮服务项目的选址,应当避免对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办公等环境敏感区的影响。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三十八条【油烟净化措施】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其烟道、烟管及排放口设置等应当符合餐饮油烟排放标准的要求。

在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开设餐饮服务项目的,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依法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鼓励餐饮服务业集聚经营区安装油烟集中净化处理设施,倡导有条件的居民住宅楼安装油烟集中净化处理设施。

第三十九条【餐饮项目设置要求】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商业设施或者紧邻居民住宅建筑的商业设施,确需设置餐饮服务功能的,应当设计建设符合相关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烟道、排污设施。

既有商业设施经改造符合饮食业环保技术规范的,可以设置餐饮服务项目。

建设单位在商品住房或者商业用房销售过程中,应当对所销售的楼盘有无专用烟道进行告知、公示,并在销售合同中予以标注。

第四十条【挥发性有机物施工面源管控】夏季日照强烈时段,禁止实施大型商业建筑装修、防水作业、外立面改造、道路画线、道路沥青铺设等涉挥发性有机物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涂料管控】建筑装饰装修行业推广使用符合中国环境标志认证的涂料,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民用建筑的内墙外墙涂料推广使用水性涂料,家庭装修倡导使用水性涂料。

第四十二条【异味管控】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建设畜禽粪便和尸体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引导规模以下畜禽养殖者集中处置养殖废弃物。

工业生产及科研实验中可能产生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应当设置合理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垃圾收集转运站、垃圾焚烧厂、填埋场站等应当科学选址,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河道、市政排水管网及污水处理厂等可能产生恶臭的水体或者场所,其管理者和所有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第四十三条【农业污染】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第四十四条【焚烧管控】禁止在市人民政府划定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杂草或者熏制腌腊制品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五条【干洗管控】新建、改建、扩建洗染店的,应当使用具有净化回收干洗溶剂功能的全封闭式干洗机。

逐步淘汰开启式干洗机。现有洗染店使用开启式干洗机的,应当进行改装,增加压缩机制冷回收系统,强制回收干洗溶剂;使用开启式石油衍生溶剂干洗机和烘干机的,需配备防火、防爆的安全装置。

第五章 重点时段污染防治及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四十六条【季节性管控】对大气污染防治实行季节性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发布夏季臭氧防治管控方案和秋冬季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方案,确定管控时间、管控范围、管控单位名单等措施。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电力监控、在线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管理。

秋冬季时段,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强化土石方作业和拆除作业的管理,组织建设施工单位合理安排施工工期。

第四十七条【重污染天气应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情况,确定预警等级,发布和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预警等级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急准备、应急处置与救援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四十八条【特殊管控】因国家组织重大活动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部分区域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对涉及大气污染物排放工序的企业采取停产或者限产措施;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限制部分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停止部分建设工序施工等临时管控措施;

(三)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第六章 区域协同

第四十九条【总体要求】本市应当与成都平原经济区其他城市协调制定有利于成都平原经济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产业发展规划及政策,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协调机制,开展联防联控,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第五十条【制度协同】本市在制定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政策与制度时,应当加强与成都平原经济区其他城市协同交流,实现成都平原经济区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基本同步和重点内容基本统一,确保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有效进行。

本市应当与成都平原经济区其他城市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或者参加联席会议,共同执行会议决定,协调推进区域类大气污染防治相关重点工作。

第五十一条【监测网络】本市应当与成都平原经济区其他城市建立区域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完善大气环境综合观测网,构建大气监测多源大数据综合诊断分析系统及技术方法体系。

第五十二条【联合执法】本市应当与成都平原经济区其他城市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在秸秆焚烧等领域以及夏季臭氧防控、冬季污染防治攻坚重点时段,开展跨区域联合巡查执法合作。

第五十三条【应急减排】本市应当与成都平原经济区其他城市建立重污染天气联合应对机制。在重污染天气时段及国家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同步实施污染物减排措施。

第五十四条【信息共享】本市应当与成都平原经济区其他城市建立重大项目规划环评、区域空气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管、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重(特)大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及大气污染防治经验做法等专项信息平台,推动区域内信息共享,为区域重大环境问题研究提供支撑。

本市应当与成都平原经济区其他城市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资源共享机制,推动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成果共享,加强科研合作与技术培训,组织开展联合调研和科研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建设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在通风廊道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的;

(二)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混凝土、砂浆、沥青搅拌站的。

第五十七条【违规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执行排放备案登记、标志管理、进出场和燃油使用台账登记管理有关规定,或者拒绝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规使用油品及添加剂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涉嫌违法进口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无组织排放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火电、钢铁、水泥、砖瓦、铸造、玻璃、机车整车制造、机械加工等重点行业企业,未对原辅料、半成品等实施封闭储存、密闭输送、系统收集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对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无组织排放污染物进行有效治理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条【有机物泄漏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发生泄漏未按照规定及时修复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石油、化工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在维修、检修过程中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技术规范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

(二)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

(三)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扬尘污染行为情节严重的,未及时报告行业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扬尘污染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砂石、陶瓷、水泥生产和混凝土、砂浆搅拌等易产生扬尘的生产加工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石材销售、加工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切割、打磨石材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运输车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上路行驶的物料运输车辆泄漏遗撒或者违规倾倒的,除依据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由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清除改正,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露天焚烧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杂草或者熏制腌腊制品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建成区外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杂草或者熏制腌腊制品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拒不执行应急措施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拒不执行企业停产限产等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不执行施工现场部分非道路移动机械停用等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台次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以及拒不执行停止房屋建设、房屋修缮、大型商业建筑装修、防水作业、外立面改造、道路画线、道路沥青铺设等使用有机溶剂作业等应急减排措施的,由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拒不执行应急措施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拒不执行企业停产限产等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不执行施工现场部分非道路移动机械停用等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台次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以及拒不执行停止房屋建设、房屋修缮、大型商业建筑装修、防水作业、外立面改造、道路画线、道路沥青铺设等使用有机溶剂作业等应急减排措施的,由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渎职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名词释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移动污染源,是指机动车、飞机、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可移动污染源。

(二)重点时段,是指易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季节时间段。

(三)夏季日照强烈时段,是指夏季10时至18时,且气象预测紫外线等级三级以上。

(四)城市建成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五)成都平原经济区其他城市,是指成都、德阳、绵阳、眉山、乐山、遂宁、雅安七个市。

第六十九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特别声明:北极星转载其他网站内容,出于传递更多信息而非盈利之目的,同时并不代表赞成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内容仅供参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凡来源注明北极星*网的内容为北极星原创,转载需获授权。
展开全文
打开北极星学社APP,阅读体验更佳
2
收藏
投稿

打开北极星学社APP查看更多相关报道

今日
本周
本月
新闻排行榜

打开北极星学社APP,阅读体验更佳
*点击空白区域关闭图片,
双指拖动可放大图片,单指拖动可移动图片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