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青岛发布《青岛市初始排污权使用费征收规则》。全文如下:
青岛市初始排污权使用费征收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初始排污权使用费征收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61号)《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办字〔2016〕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试点范围内新(改、扩)建项目初始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初始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是指市生态环境局在排污单位因新(改、扩)建项目需申领、变更或重新取得排污许可证之前,根据核定的初始排污权,按照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定的征收标准,向排污单位征收初始排污权使用费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污染物,是指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定,明确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的污染物。
第五条 排污单位可根据实际建设情况一次性或分期申请初始排污权,总申请量不得超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污染物排放量。
市生态环境局委托市排污权储备和交易服务中心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和初始排污权核定技术方法,对排污单位申请的初始排污权进行核定。
第六条 初始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排污单位向市排污权储备和交易服务中心提交初始排污权使用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1.初始排污权申请表(见附件1);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
3.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市排污权储备和交易服务中心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规定、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受理告知书见附件2);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对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三)市排污权储备和交易服务中心受理后,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并出具核定意见(见附件3)。
(四)市排污权储备和交易服务中心通知通过核定的排污单位领取初始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通知单(见附件4)。对未通过核定的,通知排污单位领取初始排污权核定意见。
(五)排污单位自接到初始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税务部门缴费。
第七条 初始排污权使用费征收的数量、价格等信息,应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本规则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本规则自2021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