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从碳排放权的性质出发,结合碳排放权质押贷款的模式、业务规则,由此论证碳排放权质押的可行性,并从现行法律角度分析可能的风险,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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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金融业务之碳排放权质押解析

2021-09-06 08:59 来源: 惟胜会 作者: 惟胜道律所

、碳金融背景概述

为了实现温室气体排放权这一生态资源的有效配置,以金融手段助力温室气体减排,碳金融由此产生。广义的碳金融是指所有服务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各种金融制度安排和金融交易活动,包括低碳项目开发的投融资、碳排放权及其衍生品的交易和投资,以及其他相关的金融中介活动。狭义上,碳金融是指以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等碳资产为标的物进行交易的金融活动,业务模式包括碳资产质抵押贷款、碳资产售出回购、碳资产拆借、碳基金、碳现货、碳资产托管以及碳期货、碳期权、碳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等。在国内外碳市场受到广泛关注的背景下,金融市场对于碳金融更多的是关注其狭义的定义。

当前中国的碳金融还处于初步探索阶段,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经过几年试点,前期部分试点地区虽试行了包括碳资产售出回购、碳资产质抵押贷款、碳债券、碳基金等产品。但大多为探索性的尝试,产品数量不多,金额不大,尚未形成完善的交易机制。从2006年兴业银行成功开展首单碳金融业务,各地实践开始探索碳排放权质抵押业务,目前碳排放权质抵押融资在部分交易所已经形成较为详细的业务规则,但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出台,也未明确碳排放权的性质以及是否可以担保,因此本文主要从碳排放权的性质出发,结合碳排放权质押贷款的模式、业务规则,由此论证碳排放权质押的可行性,并从现行法律角度分析可能的风险,提出建议。

二、碳排放权法律性质学说

研究权利的性质本质是分析权利的归属和定性。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直接影响碳排放权在行政法、税法、金融等领域的地位,影响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的健康发展及碳排放控制目标的实现。然实践先于理论发展,关于碳排放权的性质仍争论不休,是否可以设立担保,设立何种担保则众说纷纭。综合国内观点目前主要存在物权说、新型财产权说、特许权说。

1.物权说

物权说是目前国内的主流观点,认为碳排放权属于物权主要基于以下两点:一是碳排放权的客体具备物权客体的诸多特征,例如可感知、可支配和可确定性。碳排放权权的客体是大气环境容量,原则上大气环境容量是无形的,但当政府经核算后将大气环境容量分解为配额,其价值便是确定的,在获得政府分配的配额后,权利主体可自由支配。二是基于经济活动中排放权交易、融资所需,只有通过物权化才能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应对气候环境变化。但碳排放权属于何种物权也存在较大争议,有人认为属于准物权,与林业权、水权一样具有客体不特定性的显著特征,且经行政许可而取得;有人认为属于用益物权,均属于在他物上设置的,对他人之物之“用益”。也有人指出 ,对碳排放权区分用益物权和准物权意义不大,只要其具有物权的属性,就可以实现对其的有效利用。

2.新型财产权说

新型财产权说实际上与物权说没有太大区别,均认可碳排放权属于财产权,只不过前者是立法思路,认为需要为碳排放权制定专门法明确其合法性,而后者则是解释路径,从现有法律为其寻找栖息之地。所谓新型财产权则是指那些已成为社会现有形态,需要通过公权而非私权分配予以实现的,对于个人生存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诸如专营许可、补贴、公共资源使用权等。一方面碳排放权既有公权属性,另一方面也具有私权属性,在现有制度下均无法合理纳入,只有认定为新型财产权才是明智之举。

3.特许权说

在特许权说学者看来,碳排放权的公法色彩要强于其私法色彩,碳排放权本身就是政府创设,而其配额的分配,重点排污企业的确定,以及价格确定均受到政府的直接影响。此外,将碳排放权特许化可以避免政府因调整碳排放政策而进行补偿,从而导致纳税人埋单,而污染企业免费使用公众的公共资源。因为在物权说下,因政策而导致污染企业排放额度缩减的政府进行补偿。

三、碳排放权应属于用益物权

笔者以为,一种新事物表面上具备某种特征并不是将这种新事物规定为某一权利的根本理由。在目前碳排放权交易已经展开实践,碳金融业务也随之开展情况下,为降低碳排放权抵押贷款业务的风险,应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为其寻找合法性依据,而用益物权说能较好论证碳排放权之性质。

1.《民法典》用益物权规定之可能空间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是关于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实际上规定了用益物权的内涵,即在动产或不动产上都可以设立以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的权利,可以看出用益物权的客体实际上是十分广泛的。而碳排放权的权利客体是碳排放配额,即可容许向大气环境排行二氧化碳的量,是一种无形财产,通过政府行为的配额化可对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在政府部门的登记可视为对其观念上其占有。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中也曾提出,“目前尽管对碳排放权、排污权、用能权和用水权的权利性质尚有一定争议……碳排放权、排污权、用能权和用水权应属于市场交易主体享有的具有交换价值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在审判实践中,若遇到涉及此类新型资源性权利的纠纷,除遵循正常的法律适用规则外,亦要贯彻落实《民法典》确立的绿色原则,并基于具体案情确定是否可以参照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作出相应的裁判。”因此将碳排放权视为用益物权不具有法理上的困境。

2.“物权法定主义缓和”的态度

物权法定原则一直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即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规定而创设。但随着各类新型权利的出现,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立法规定,逐渐出现了物权法定主义的缓和趋势。例如,《民法典》担保篇多处体现了物权法定主义缓和的态度,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概念,将法律没有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包括让与担保等都纳入了担保物权的范畴,实现了担保物权类型的缓和。因此,以物权法定原则否定碳排放权用益物权属性不具有合理性。

四、碳排放权质押具有可行性

目前观点对碳排放权的性质虽存在争议,但关于碳排放权的财产属性及可交易性均是无争议的。而担保物权的设立是交换价值为基础的,担保物权的本质就是价值权,因此在碳排放权上设立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1.碳排放权具有适质性

目前立法对质权的规定除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外,未明确禁止其他类型的动产、不动产或权利出质。针对权利的出质范围,《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罗列了可出质的权利,并设置了兜底性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也即是说,碳排放权并不属于禁止设立质权的范畴,但需获得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

2.碳排放权具有交换价值

所谓担保物权,是在债权不能清偿时,以物的交换价值变价清偿的一项权利,因此交换价值标准是衡量权利是否具有可担保性的核心标准。目前法律并未禁止碳排放权转让,相反的,为了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和流通,我国正在探索建立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而市场发展阶段、经济总体结构等变量,仅仅是设立碳排放权担保后可能影响担保权实现的风险因素,不构成否定设立碳排放权担保的理由。故碳排放权具有交易价值,可以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

3.碳排放权具有财产权属性

毫无疑问,碳排放权具有价值,所谓价值是对人的有用性,而有价值就有具有财产属性。权利质押的标的是可以用货币进行衡量的财产权利。大陆法系的财产权大致分为物权、债权和股权主要三类,碳排放权作为用益物权,属于财产权范畴。碳排放权是权利主体为了生存和发展的需要,由法律所赋予的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是权利主体获得的一定数量的气候环境资源使用权。实践中排放主体在拥有了碳排放配额之后,从事生产经济活动的而进行的排放行为也就有了合法性,因而可享有由此带来的经济收益。

4.碳排放权上不宜设立抵押

碳排放权的使用量与交换价值的负相关决定了不宜设立权利抵押权。抵押权与质权不同,抵押权属于用益性担保,抵押人可以继续收益、使用抵押物;质权属于非用益性担保,仅以占有行为作为设立形式。所谓使用是不毁损物之形体或变更其性质,而无论碳排放权表现为限额还是减排量,使用碳排放权必将缩减其额度,若允许在碳排放权上设立抵押,将导致随着抵押人的使用,配额逐渐减少,必将使抵押权人权利受损,碳排放权也失去其担保价值。故在权利不适合继续使用的情况下,设立权利抵押权只会徒增混乱。此外,根据现行立法安排,权利抵押权的客体仅限于不动产用益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而碳排放权的权利客体属于无形动产;

综上,无论是从碳排放权特征还是从权利质押的构造,碳排放权都适合作为质权的客体。

五、碳排放权质押融资的发展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 《管理办法》)及相关业务规则,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碳排放权配额质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符合条件的配额合法所有人(以下简称 出质人)以其所有的配额出质给符合条件的质押权人,并通过交易所办理登记的行为。

而碳排放权配额质押贷款是指以碳排放权配额为质押,在遵守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和信贷政策前提下,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发放的、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贷款。这笔贷款鼓励优先用于企业节能、低碳、清洁生产和污染防治等技术提升和改造,也可用于实际生产经营,但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以及通过各种形式违规流入股市、房地产等非实体经济领域。

为支持绿色发展,各金融机构相继探索开展碳金融业务。最早的碳金融实践起步于2006年兴业银行的针对民营企业开发新的首笔能效融资业务,也是拿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开市后首单抵押贷款业务的银行。同时,兴业银行下一步还将探索开发碳排放配额履约、交易、增值等创新碳金融产品。

浦发银行的碳金融业务始于2009年,10余年来在碳金融相关业务方面也夺得了业内的多个“首单”。2021年5月,浦发银行携手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为申能碳科技有限公司落地全国首单碳排放权、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组合质押融资。

作为国有大行的建行在碳金融方面率先推出了“碳排放权质押融资”产品,针对持有有效碳排放配额CCER的碳排放单位或代持管理碳排放权的碳资产管理类公司,在建设银行申请贷款用于企业减排项目的建设、技术改造升级。相关信息显示,该产品的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贷款期限根据用途不同分为3年期和5年期,而担保方式为碳排放权质押。

江苏银行则在最新发布的“碳中和”行动方案中,计划在“十四五”期间气候融资专项支持额度不低于2000亿元,清洁能源产业支持额度不低于500亿元,支持减污降碳、清洁能源、清洁交通、零碳建筑等领域重点项目,推动实现碳减排超1000万吨。

贵州银行在7月11日对外称,该行立足自身运营和业务拓展,科学制定了贵州银行碳达峰碳中和愿景目标,首次提出“绿色银行”“碳中和银行”“赤道银行”三位一体的战略愿景。“力争到2025年全行新增碳金融融资200亿元。”

2021年7月21日,山东省首批两单碳排放权抵押贷款业务同时落地。日照银行向山东熙国能源有限公司发放1年期碳排放权抵押贷款3000万元,利率低于本行抵质押贷款利率0.56个百分点;兖州农商银行向兖州市银河电力有限公司发放3年期碳排放权抵押贷款1000万元,利率低于本行企业贷款加权平均利率1.72个百分点。两笔贷款均采用“快审快贷”简易办程序,实现了押品登记、授信审批、贷款发放当日完成。

此外,政府机构也开始释放明确信号。2021年7月14日,银保监会政策研究局负责人在过新办发布会上明确指出碳排放权具有价值,将来可作为一个很有效的抵质押产品。据此,多家银行也推出了相应的贷款产品,目前很多银行已经将碳金融的发展纳入到了战略布局中,并匹配了更多的信贷支持。

六、碳排放权质押业务规则解析

1.基本业务模式

碳排放权质押基本业务模式为出质人(一般是指纳入相应地区配额管理的单位或交易所碳排放交易机构投资者)、质权人(一般是指依据中国法律法规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共同向碳排放权交易所提交碳资产质押申请,碳排。放权交易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出质人以碳排放权配额为质押物,向质权人申请贷款,一般不再设置其他担保条件。质权人以碳排放权配额的市场价值为基础,结合一定的质押率,向出质人发放贷款。碳排放权交易所提供碳资产的质押登记服务,质权人可向碳排放权交易所申请向其发送日间盯市数据。碳排放权交易所应将碳资产的质押信息向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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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质抵押业务规则对比分析

2020年12月31号,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出台了《上海碳排放配额质押登记业务规则》,并于2015年5月25日发布《协助办理CCER质押业务的规则》。2015年11月30日,广州碳排放交易所发布《广东省碳排放配额抵押登记操作规程》。前述三项文件构成了目前我国碳排放权抵押/质押方面的主要业务规则。

上海、广州交易所的碳排放权抵押/质押规则在申请方式、登记证明材料方面的规定基本相同。细微的差异主要有2处(如表所示)。第一,广州交易所定义的业务参与方除了资金融出方(质权人)、融入方(出质人)外,还包括处置机构。当发生债务违约时,处置机构接受资金融出方的委托处置碳排放配额,处置机构必须为具有自营业务资质的广碳所机构会员。上海交易所规则中提及了“第三方机构”,对应广州交易所规则中的“处置机构”。在违约发生后的处置方式上,上海交易所规定将配额或CCER转至质权人账户或第三方机构账户,而广州交易所则规定将配额转至处置机构账户。第二,在收费模式上,碳排放配额质押、CCER质押、碳排放配额抵押的登记手续费分别由质押双方、出质人、融入方(出质人)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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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碳排放权质押的效力与风险

根据《管理办法》,碳排放权作为碳排放权的载体,企业可以在碳交易市场上自由交易、转让其所持有的多余碳排放权配额并取得一定收益,因此,碳排放权配额与CCER的资产属性并无争议,并且实践已出现大量碳排放权质押的案例。但碳排放权性质如何,其质押是否合法,均无明文规定。那么在目前法律框架下,碳排放权质押效力如何,存在何种风险?

1.质权/抵押权不予设立,但担保合同有效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由于碳排放权配额的权利性质仍未有定论,碳排放权配额质押登记缺少物权效力。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之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应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碳排放权若用于出质,至少需要不低于行政法规层面的授权。

鉴于法律行政法规现并未明确规定碳排放权属于权利质权设立的范围,即使按照各交易所的规定进行了登记与公示,该登记行为并不一定能发生质权设立的效力。同时,我国法律规定权利抵押权的客体仅限于不动产用益物权,故碳排放权抵押贷款同样不能设立抵押权。

因此,现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缺失的现有碳交易法律框架下,金融机构在开展碳资产质抵押融资时,依然面临着碳排放权配额与CCER质抵押无效的法律风险。

2.可产生设立非典型担保的效力,有权优先受偿

碳排放权质押在不发生质权设立的效力下,根据合同内容也可产生非典型担保的效力。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仅承认了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的非典型担保(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具有担保功能的各类合同、约定。)的合同的效力,也认可了在经过登记公示后可发生担保物权的效力。因此,即使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碳排放权的质权、抵押权未设立,但其可形成非典型担保的效力,若经登记公示,债权人有权就碳排放配额折价拍卖变卖财产优先受偿。

3.碳排放权质押贷款风险控制建议

其一,鉴于质权人对碳排放权并不能直接占有,为防止出质人擅自处置碳排放权,建议在放款前及时向交易所申请冻结并公示该碳排放权的冻结状态。

其二,在质押合同中设置及时补仓及违约处置条款。由于碳排放权在交易所上市,其价格可能因市场产生较大幅度波动,建议债权人约定若碳排放权质押比例达到一定条件时,债务人应及时补仓或提供相应增信措施,否则债权人有权要求提前清偿。

其三,设置较为严格违约责任条款,保障即使担保效力不发生时,出质人也应承担较为严格的违约责任,也促使出质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4.碳排放权的让与担保融资方式风险较低

最高法关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认可了让与担保的效力,由于质权能否设立具有不确定性,若需使用碳排放权进行担保融资,让与担保的方式或许更符合现有法律规定。以此种方式进行融资首先需于合同中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等类似内容。其次,必须完成物权的变动公示,债权人需在交易所进行开户,共同向交易所申请完成转让登记。最后,若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交易所就碳排放配额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有权就该价款优先受偿。

八、碳排放权质押的意义

1.对企业的意义

碳排放权质押贷款业务不仅为控排企业参与碳交易增加了融资渠道,并可激励控排企业更科学地管理碳资产,将短期内闲置的碳配额盘活以缓解碳交易资金压力,有利于促进企业节能减排、绿色转型发展,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来说,未来融资还多了一个渠道,具有环境、经济双重效益。此外,企业的节能减排行为成为可以融资的有利条件,是对企业进行绿色生产的一种鼓励,同时也为我国绿色金融发展提供了新思路。

2.对银行的意义

随着碳排放权市场开始交易,碳排放权的价值进一步显现出来。碳排放权作为一个有效的质押品,为银行扩大融资提供了重要的质押基础。碳排放权抵押贷款产品是碳金融产品创新的一个重要表现,扩大了银行的业务范围,盘活了银行的资产,有利于银行在资产端层面实现碳中和。同时,银行通过不断地金融创新来丰富碳排放质押贷款业务的内涵,有利于实现其自身的全面绿色转型。

九、结语

碳排放权质押是基于碳排放权交易制度而产生的金融信贷业务,是为了让排放主体有权利用碳排放额度融资,促进其发展绿色生产技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将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完善碳排放权法律属性及碳排放权担保的方式。另外,在2017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公告暂缓受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备案申请,重新开放受理需等待至相关法规修订完成后。但在国家加快推动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立法和全国碳市场建立的大背景下,重启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项目审批指日可待。

但对于一项新的制度需保持清醒。所谓的碳交易市场本质是非常精细和复杂的行政管理制度,事实上属于“人造市场”,能否在我国成功建构和运作是不确定的。应当认识到,单纯依赖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应对气候变化具有局限性,环境问题的解决根本在于技术的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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