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固废网获悉,《德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9月28日经德州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21年12月3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6日
德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推动实现生活垃圾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建立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系统,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列入考核评价体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教育体育、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机关事务保障等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六条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类、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镍镉电池、废氧化汞电池、废铅蓄电池、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食材废料、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家庭厨余垃圾,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水产品等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普通无汞电池、污染纸张、烟头、灰土等。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标准遵循因地制宜、简单方便、经济适用的原则,参照相关规定、标准实施。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分类标准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具体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当根据不同区域生活垃圾产生量、种类等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有害垃圾收集容器设置数量根据区域大小和实际需要设置;有集中供餐的单位,餐厨垃圾收集容器设置数量根据用餐人数和产生量设置;
(二)住宅小区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至少设置一处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投放点;
(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配备餐饮区或者客流集中休息区的,应当增设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四)农村根据本地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在生活垃圾投放点设置相应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和使用指南。
第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分类投放到相应的收集容器,可回收物也可以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
(二)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三)家庭厨余垃圾应当沥干后投放;
(四)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预约大件垃圾收集单位上门收集;
(五)农村村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煤渣,应当单独投放到相应的收集容器或者指定地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不得将医疗垃圾、建筑垃圾、园林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等与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第九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机构负责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机构为管理责任人;自行负责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的,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机构负责环境卫生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机构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环境卫生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车站、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住宿、餐饮、娱乐、商场、文化、旅游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产权人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接受所在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指导、督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
(二)根据生活垃圾分类容器设置和使用指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及时清洁、维护;
(三)在显著位置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范、收运时间、处理去向以及责任人信息、监督电话等;
(四)发现投放人不按照分类标准投放或者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等行为的,应当进行劝告、制止,并要求其进行分类投放;拒不改正的,向所在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五)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给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单位。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转运、县处理的模式。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作业人员和运输车辆,运输车辆应当专车专用,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标注规范、清晰的生活垃圾分类标识;
(二)按照规定时间、地点接收符合分类要求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三)密闭运输生活垃圾,防止异味扩散、滴漏、扬尘等二次污染,沿途不得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复位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五)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管理台账,记录所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所在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与资源化利用:
(一)可回收物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取生化处理技术或者高压脱水后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以及设施、设备,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标准接收、处理生活垃圾;
(三)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等,焚烧处理设施产生的飞灰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测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实时公开污染物排放数据;
(五)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处理时间以及处理衍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并定期向所在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技术处理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建立管理台账,记录厨余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定期向所在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四章 宣传引导与社会参与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社会动员,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开展社会实践活动。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和体验设施,免费向公众开放。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幼儿园和中小学校等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内容,融入课程教学、实习实训,依托各级少先队、学校团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和社会实践等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管理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落实工作,引导居民、村民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规范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动员、指导、督促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十八条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引导和服务等实践活动,传播生态文明理念,倡导绿色生活方式,普及生活垃圾分类常识,促进公众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
第五章 保障措施与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逐步建设集大件垃圾拆解、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等功能于一体的生活垃圾协同处理利用基地、循环经济产业园区,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人、管理责任人和收集、运输、处理单位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记录、统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类别、数量等信息,并与生态环境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逐步采用视频监控或者物联网追溯等技术措施,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过程实施全程监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投诉举报平台,公布举报方式,依法处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生活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由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