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就《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详情如下: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告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修正案草案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新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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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22-06-24 08:26 来源: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日前,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就《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详情如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告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修正案草案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新民网()、上海人大网、“上海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2年6月24日至7月8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一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fgwyc@spcsc.sh.cn

(三)传 真:63586499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2年6月23日

关于《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立法背景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是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地方立法体系中的基础性法规。条例1994年12月出台,至今已作了八次修改完善,对改善本市生态环境质量、提升环境保护水平、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户外广告招牌、景观照明、监控照明、工地照明等城市光源过度照射形成的“光污染”,对居民生活、交通安全等造成的影响日益凸显,亟需加大治理力度;本市在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体制机制建设以及禁塑限塑、危险废物管理等方面形成的实践经验,也需要在立法中加以总结固化。为此,有必要采用修正案的形式,聚焦以上两个方面的立法需求,并根据土壤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等相关上位法的规定,对条例作相应修改。

二、主要内容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共十六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 固化完善生态文明建设领导机制

《修正案(草案)》明确本市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领导机制,实行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通过设立市、区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统筹协调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

(二) 完善光污染治理规范

《修正案(草案)》在整合现有“光污染”防治措施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完善、升级:一是强化源头管控,要求在道路照明、景观照明等城市照明相关规划中明确分区域亮度管理措施。二是强化绿色照明,要求住建、绿化市容等部门完善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网络,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提高照明的绿色低碳水平。三是强化技术要求,规定道路照明、景观照明以及户外广告、户外招牌等设置的照明光源不符合照明限值等要求的,设置者应当及时调整;在监控设施建设过程中,应当推广应用微光、无光技术,防止造成眩光干扰。四是强化居住环境保护,明确在居民住宅区及其周边设置照明光源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控制光照射向住宅居室窗户外表面的亮度、照度,禁止设置直接射向住宅居室窗户的投光、激光等景观照明;在规划确定的景观照明核心区域内营造光影效果确需投射的,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合理控制光照投射时长、启闭时间,相关信息需向社会公布。

(三) 强化环境治理举措

《修正案(草案)》一是增加智慧环保的规定,要求依托“一网通办”“一网统管”平台融合赋能环境保护,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环境监管等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分析应用;二是明确禁塑限塑规范,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再生利用的替代产品;三是夯实产业园区环保责任,规定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园区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等具体责任;四是完善固体废物管理,对推进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再利用提出基础性要求。

此外,《修正案(草案)》对照新制定、修改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调整了划定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的主体,删除了排污收费、环保设施拆除或者闲置的审批等规定,并对相关处罚条款、个别文字表述作了相应修改。

三、征求意见的重点

1、对加强光污染治理的意见和建议;

2、对完善固体废物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3、对强化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4、其他意见和建议。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

本市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领导机制,实行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

本市设立市、区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二、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生态环境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辖区内社区商业、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大气、水、噪声、光等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辖区内存在环境污染问题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事项履行执法职责;不属于自身执法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向区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

本市加强环境治理数字化建设,依托“一网通办”“一网统管”平台融合赋能环境保护,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环境监管等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分析应用,提升环境治理智能化水平。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绿化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道路照明、景观照明等城市照明相关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交通安全和提升城市品质等需要,明确分区域亮度管理措施,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和光辐射控制提出要求。

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本市住房城乡建设、绿化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相关规划和节能计划,完善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网络,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提高城市照明的绿色低碳水平。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或者限制的一次性塑料制品。

本市鼓励和引导塑料制品绿色设计,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再生利用的替代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

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园区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履行下列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一)明确园区环境保护管理机构以及管理人员;

(二)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和生态环境准入有关规定;

(三)做好园区环境基础设施规划,配套建设大气环境监测、污水收集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转运、噪声防治等环境基础设施;

(四)建立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五)对园区内排污单位开展环境保护巡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的,及时向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八、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农业农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规划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并分别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将第五款修改为: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区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符合农用地环境质量标准的,方可用于农业生产。

九、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市采取措施推进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的减量化;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再利用,不能资源化再利用的固体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对危险废物实行资源化再利用的,资源化再利用活动以及形成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规范。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资源化再利用前组织技术论证,并将技术论证报告、再利用方案、去向等内容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危险废物再利用单位应当按照备案的再利用方案进行综合利用。不能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

户外设置照明光源、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规范。

十一、将原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

本市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光反射环境影响论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设的监督管理。

道路照明、景观照明以及户外广告、户外招牌等设置的照明光源不符合照明限值等要求的,设置者应当及时调整,防止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和车辆、船舶安全行驶。本市住房城乡建设、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本市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监控设施建设过程中,应当推广应用微光、无光技术,防止监控补光对车辆驾驶员和行人造成眩光干扰。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

在居民住宅区及其周边设置照明光源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控制光照射向住宅居室窗户外表面的亮度、照度等。

禁止设置直接射向住宅居室窗户的投光、激光等景观照明。在规划确定的景观照明核心区域内营造光影效果确需投射的,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合理控制光照投射时长、启闭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施工单位进行电焊作业或者夜间施工使用灯光照明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避免光照直射居民住宅。

十三、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七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工业企业噪声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的要求从事施工作业,或者在禁止施工的特定期间从事施工作业的,由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设置直接射向住宅居室窗户的投光、激光等景观照明,或者在规划确定的景观照明核心区域内投射不符合控制要求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十五、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十六、其他修改:

将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第十六条中的“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二十条中的“城乡规划”统一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将第十四条中的“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修改为“声环境功能区划”;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差别排污收费”、第五十九条中的“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第六十九条中的“开工建设前”;在第二十七条中“物品奖励”之后增加“以及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将第五十五条中的“环境噪声”修改为“噪声”。

经上述条文增删后,其余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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