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发布,详情如下: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韩城市生态环境局、杨凌示范区生态环境局:为规范我省重点排放单位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相关活动,省厅制定了《陕西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经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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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

2022-07-08 11:29 来源: 北极星大气网 

日前,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发布,详情如下: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韩城市生态环境局、杨凌示范区生态环境局:

为规范我省重点排放单位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相关活动,省厅制定了《陕西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经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陕西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我省重点排放单位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相关活动,根据生态环境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和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的有关要求,结合陕西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全省重点排放单位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包括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确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编制、核查和复核。碳排放配额的分配和清缴,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等,以及对前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部门职责】省生态环境厅统筹全省碳排放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确定、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复核及数据上报、信息公开等工作。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不含县级市)负责本市区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摸筛,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初审、报送,重点排放单位履约情况督导以及日常监管执法活动。

第二章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

第四条【纳入范围】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列入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一)属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

(二)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

第五条【名单确定】省生态环境厅按照生态环境部的有关规定,确定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根据省生态环境厅下达的上一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及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标准,每年更新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后报送省生态环境厅。

第六条【名单移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将有关情况报送省生态环境厅。经省生态环境厅核实后,将相关温室气体排放单位从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中移出:

(一)连续二年温室气体排放未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的;

(二)因停业、关闭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因而不再排放温室气体的。

第七条【信息公开】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申请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由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初审后报经省生态环境厅核实;经核实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将其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并报送生态环境部。

省生态环境厅定期公开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碳排放配额清缴履约等信息。

第八条【内部制度】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障体系,重点排放单位应在全国碳排放数据报送和监管系统报送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在国家规定的履约期限内足额完成碳排放配额清缴履约工作,开展年度碳排放信息公开,并接受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三章 配额分配与登记

第九条【配额确定】省生态环境厅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碳排放交易配额总量设定与分配实施方案,确定我省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配额数量,并书面通知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和重点排放单位,重点排放单位对配额确认无异议后,报生态环境部审定。重点排放单位对分配的碳排放配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省生态环境厅申请复核;省生态环境厅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省生态环境厅待生态环境部下发配额总量后,向重点排放单位分配规定年度的碳排放配额。各设区生态环境局与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做好配额的对接与确认。配额的预分配与配额核定发放经厅碳排放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专班确定后实施。

第十条【账户开设】纳入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向设区市生态环境局提交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开户资料;相关材料须经各市生态环境局初核后报经省生态环境厅审核,符合要求后报送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

第十一条【信息变更】重点排放单位存在以下信息变动的,应当向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提交信息变更证明材料,办理登记账户信息变更手续。相关材料须由设区市级生态环境局初核后报经省生态环境厅审核后方可提交。

(一)重点排放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

(二)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号码及有效期;

(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事项。

联系电话、邮箱、通讯地址等联系信息发生变化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及时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在登记账户中予以更新。

第十二条【账户注销】发生下列情形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向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申请注销登记账户。相关申请材料须由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初核后报经省生态环境厅审核后方可提交。

(一)重点排放单位因合并、分立或者依法被解散以及破产等原因造成主体不存在时;

(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况。

重点排放单位申请注销登记账户时,应当完成配额清缴履约等相关业务。申请注销登记账户期间和登记账户注销后,登记主体不能使用该账户进行交易等相关操作。

第十三条【分配方式】碳排放配额以免费分配为主,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适时引入有偿分配。

第十四条【配额注销】重点排放单位、机构和个人自愿注销的碳排放配额,在国家碳排放配额总量中予以等量核减,不再进行分配、登记或交易,相关注销情况由省生态环境厅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排放核查与配额清缴

第十五条【报告报送】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按照相关要求编制本单位上一年度的温室气体排放年报,载明排放量以及与配额分配相关的数据,并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全国碳排放数据报送和监管系统报送省生态环境厅。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重点排放单位对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重点排放单位编制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应当依法对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报告核查】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开展全省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复核,并将结果通过全国碳排放数据报送和监管系统告知重点排放单位。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核查机构开具的不符合项清单,修改完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最终核查结果作为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配额清缴依据。

省生态环境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核查、复核服务。省生态环境厅随机抽取各技术服务机构不低于20%的重点排放单位核查结果进行复核。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提交的核查、复核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省生态环境厅在年度核查任务结束后组织对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综合评估,实施末位淘汰。

第十七条【异议处理】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被告知核查结果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省生态环境厅申请复核;省生态环境厅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异议申请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八条【配额清缴】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时限内向省生态环境厅清缴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额。清缴量应当大于等于省生态环境厅核查结果确认的该单位上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应做好配额清缴督促监管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监管形式】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建立常态化监督检查机制,根据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确定监督检查重点和频次,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抽检、抽查。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做好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相关情况按季度报省生态环境厅。

第二十条【执法监督】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建立碳市场工作执法监督机制,开展对现场核查、检验检测等重要环节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

第二十一条【机构监管】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重点排放单位和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一)现场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数据、排放设施、覆盖范围、核算边界、企业台账、核算方法以及配额分配相关参数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查询检测机构信息、检查有关信息系统;

(三)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

第二十二条【违法举报】 重点排放单位和其他交易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有关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信息,自觉接受公众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重点排放单位和其他交易主体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反馈处理结果并根据《陕西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进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温室气体:本实施细则所指温室气体仅指二氧化碳。

(二)碳排放: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等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也包括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

(三)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

(四)碳排放配额:是指1个单位的碳排放配额相当于向大气排放1吨的二氧化碳当量。

(五)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是指提供温室气体排放核算、碳资产管理、检验检测等服务,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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