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长春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
长春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长春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工作规范化管理,预防和减少污泥二次污染,促进污泥的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十四五”城镇污水处理及资源化利用发展规划》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产生的污泥,包括污泥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泥是指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固态或者半固态物质,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
本办法所称污泥产生单位是指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单位是指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和无害化处理的单位,一般包括浓缩(调理)、脱水、厌氧消化、好氧消化、石灰稳定、堆肥和干化等;污泥处置单位是指污泥的接收及消化单位,包括土地利用(园林绿化、土地改良、污泥农用等)、填埋、建筑材料利用和焚烧等;污泥运输单位是指依法从事污泥运输的单位。
第四条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市本级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进行监督管理,对县(市)区、开发区进行行业指导。
县(市)区、开发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承担本辖区内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污泥处理处置过程中的环境监管和风险防控。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交通等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污泥处理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污泥的处理处置应遵循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在实现污泥稳定化、无害化处理处置前提下,积极稳步推进资源化利用。根据污泥最终安全处理处置要求和污泥特性,鼓励采取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鼓励符合国家要求、技术可行的多种方式处理处置污泥,提高污泥处理处置能力,实施污泥处理处置全过程管理。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源头控制,保障污泥泥质符合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泥质控制指标要求。
第二章污泥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污泥产生单位应当将污泥交由有处理处置能力的单位处理处置,并向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污泥产生单位和处理处置单位应建立污泥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管理要求,落实污泥管理责任制,设置专门的污泥监控部门或专职人员,确保污泥安全、妥善处理处置,禁止污泥处理处置单位超处理处置能力接收污泥。
第八条新建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将其经营范围、处理处置规模、处理处置工艺及污泥去向等信息向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现有污泥处理处置单位以上信息发生变化的,也应报备变化情况。
第九条污泥产生单位和处理处置单位应对污泥的安全处理处置负责。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污泥应按照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泥质标准进行合理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按照相关标准对污泥进行合理利用或者处理处置,不能自行利用或者处理处置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处理处置。
污泥产生单位和处理处置单位应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产品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新建、改建和扩建时,污泥处理设施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运行。
第十一条污泥产生单位及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加强污泥处理处置过程中的环境风险防范,制定与污泥处理处置有关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处理处置不当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进行修复和治理,并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污泥产生单位应提前协调其他污泥处理处置单位作为污泥应急出路的备用单位,避免因原有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出现检修、事故等情况时,污泥无法及时处理处置。
第十三条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不得有以下情形发生: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贮存污泥或将污泥裸露存放至外环境中;
(二)将未经处理的污泥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污泥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处理;
(三)随意抛洒、倾倒污泥;
(四)在非污泥集中处理处置地点抛弃、填埋污泥;
(五)其他未尽情形导致污泥量发生改变。
第十四条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处理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污泥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第三章 污泥贮存和运输
第十五条污泥产生单位设置污泥临时贮存点、在厂内收储厂外污泥或将本厂污泥外送用于其他污水处理设施培养活性污泥的,应采取措施确保不产生环境危害,并加强全过程管理。
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具备一定的污泥临时贮存能力并采取措施确保污泥贮存不产生环境危害。
第十六条污泥产生单位及处理处置单位在转移污泥时应当如实填写污泥转移联单,每月向污泥产生地、处理处置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污泥转移联单。污泥产生单位应当在转出前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转出计划并申领填写污泥转移联单,无转移联单的,污泥运输单位和处理处置单位不得接收污泥。
第十七条跨县(市)转移污泥的,污泥产生单位及污泥接收单位应当制定污泥跨域转移计划(包括转移量、污泥性质、检测报告、转移时间、运输路线、接收单位营业执照、污泥处理处置方案等基本信息),
在移出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转移。
第十八条污泥运输单位的运输车辆应当防水、防渗漏、防遗撒,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合法装载,采取密闭措施,严禁超限超载运输,运送工具应具有明显标识。污泥运输单位运送污泥的时间应避开上下班高峰期,运输路线应避开人群密集区及环境敏感区,严禁车辆停放在人群密集区,尽可能减少对周边居民的影响。运输单位应对运输过程进行全过程监控和管理,禁止随意停靠和中转,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十九条运输污泥的专用车辆,应当在污泥处理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清洁,妥善处理清洁产生的污染物,防止二次污染,禁止在指定场所外清洗污泥运输车辆。
第二十条污泥产生单位和处理处置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范设置计量设施,在污泥产生单位转移污泥之前及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接收污泥之后均应逐车过磅计量登记,按日汇总,以监控其计量、车辆进出厂情况,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同时,污泥产生单位有权对污泥运输车辆装运情况进行检查并可派人员跟车到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查看污泥计量情况。
第四章 污泥的处理处置
第二十一条从事污泥处理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污泥处理处置项目必须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选择的处置工艺符合相关要求,污染防治能力满足生产需要,污泥处理处置单位需取得排污许可手续;
(二)配备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污泥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三)从事污泥处理处置的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需经专业培训,配备(委托)负责污泥处理处置效果监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污泥及污泥处理处置产品的检测报告及检验制度。对进厂污泥及处理处置后的产品均要进行检测,不得接收未经检测或经检测分析不达标的污泥,检测不达标污泥由污泥产生单位负责处理处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泥产生、贮存、转移、处理、处置、管理台账以及泥质达标情况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其中应当将污泥的贮存、处理、处置、管理台账和泥质达标等情况作为对污泥处理处置单位的重要监督管理内容,发现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严厉打击非法倾倒和违法处理处置污泥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五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对污泥产生单位、处理处置单位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污泥转运记录、转移联单、污泥产生量、运输量及处理处置量、污泥检测、产品检测、产品去向等。
第二十六条污泥产生单位、处理处置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污染物环境防治法》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污泥处理处置的终端产品又投入环境使用的(土地利用),生态环境部门定期对其土地利用后的环境质量状况变化进行监督管理,自然资源部门对其投放地土地性质改变进行监督管理,农业农村部门对其在土地上是否种植进行监督管理,林业和园林部门对其用于种植的合理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实施期间,如遇国家、省级政策性调整,以调整后的国家、省级政策为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