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强化细颗粒物(PM2.5)和臭氧(O)协同控制,有效降低夏季臭氧污染,全面加强VOCs综合治理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推动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和“十四五”VOCs减排目标顺利完成,今年年初以来,焦作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开展了涉挥发性有机物行业企业专项执法检查工作,对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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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通报5起涉VOCs违法典型案例

2022-07-28 11:22 来源: 焦作生态环境 

为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强化细颗粒物(PM2.5)和臭氧(O₃)协同控制,有效降低夏季臭氧污染,全面加强VOCs综合治理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推动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和“十四五”VOCs减排目标顺利完成,今年年初以来,焦作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开展了涉挥发性有机物行业企业专项执法检查工作,对相关企业依法进行了查处,有效打击了涉挥发性有机物领域环境违法行为。

一焦作修武某机械设备公司从事含挥发性有机物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进行案

焦作市生态环境局修武分局对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擅自从事机械喷漆作业,半成品仓库地面上存在喷漆痕迹,且现场堆放有喷漆过的产品,空气中存在有浓烈的喷漆挥发性有机物气味,喷漆作业无任何环保设施,门窗大开,挥发性有机物未采取封闭、密闭措施直接外排,污染环境。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焦作市生态环境局依法责令该公司停止喷漆作业,并处罚款9.65万元。

二焦作修武某新材料公司有机溶剂管道泄漏案

焦作市生态环境局修武分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辊涂车间隔膜泵漆口管道破裂泄漏油漆,导致油漆中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外排,车间内有浓烈的油漆气味,造成环境污染。

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焦作市生态环境局依法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油漆泄漏处进行修复,并处罚款5.6万元。

三焦作沁阳某玻璃钢制品公司挥发性有机物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案

焦作市生态环境局沁阳分局执法人员对某玻璃钢制品公司现场检查时,有机废气处理环保设施未开启,产生的有机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车间内外有明显刺激性气味,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焦作市生态环境局依法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6.05万元。

四焦作中站某有机硅公司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未按要求密闭案

焦作市生态环境局中站分局执法人员对某有机硅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12台反应釜有5台正在运行,反应釜运行时产生含非甲烷总烃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配套的污染治理设施引风机和管道连接处有多处破损,破损部位废气未经处理直接外排,现场气味刺鼻,存在未按规定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治理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焦作市生态环境局依法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6.05万元。

五焦作马村某贸易公司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未按要求运行案

焦作市生态环境局马村分局执法人员对某贸易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从事产生含挥发生有机物废气的生产过程中,配套的UV光解污染处理设施9根UV灯管仅有3根处于工作状态,其余6根均不亮未工作,未按规范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导致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无法有效处理。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焦作市生态环境局依法责令该公司立即对损坏设备进行更换,并处罚款6.05万元。

案件警示

当前我市处于持续高温天气,臭氧污染已成为影响我市空气质量优良天数的重要因素。

(一)作为环境执法人员,要有针对性加强涉挥发性有机物领域监管执法和帮扶指导工作,对相关环境违法问题依法立案查处,并对整改情况及时跟踪,指导企业守法经营、依法治污、合法排污。

(二)作为排污企业,在从事含挥发性有机物生产过程中,应当按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并确保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结合本批次涉挥发性有机物典型案例公示,各企业应增强环保意识,及时组织自查自纠,对污染防治设施集气罩风速是否达到0.3m/s,UV光解设备灯管是否正常工作,活性炭箱是否存在堵塞、是否需要更换,储罐、管道等是否存在破损、泄露等情况加强管理、检查和维护,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为我市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贡献力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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