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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生态环境厅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2-08-25 18:00 来源: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公开征求海南省生态环境厅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及评价指标意见,详情如下: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海南省生态环境厅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及评价指标意见的函

为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加快建立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推进环保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我厅起草《海南省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管理办法(修订)》《海南省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建议请书面反馈我厅,电子文档请同时发送至联系人邮箱。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9月10日。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加快建立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推进环保信用体系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海南省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方案》《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下列单位应当纳入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范围:

(一)申领排污许可证的企业、重点排污单位、重点辐射工作单位等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

(二)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弃物海洋倾倒等从事环境治理的企事业单位;

(三)纳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双随机”抽查监管的排污单位;

(四)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企事业单位;

(五)生态环境监测、检测和检验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单位,碳排放核查和交易单位,防治污染设施维护和运营单位等从事环境服务的企事业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开展环保信用评价的企事业单位。

鼓励未纳入上述范围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申请参加环保信用评价。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环保信用评价是指本省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环境守法和违法行为的有关信息,按照规定的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环境行为进行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

本办法所称环境行为,是指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表现。企事业单位通过合同等方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的具有环境影响的行为,视为环境行为。

第四条(职责分工)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指导、监督全省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制定和完善评价体系及评分标准,建设海南省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环保评价系统”)。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工作。县级以上行政综合执法局、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开展环保信用评价工作。具备条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委托具有较强公信力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环保信用评价。

第五条(评价频次)

我省每年开展1次环保信用评价,并实行动态管理。

鼓励具备条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相关机构积极探索实时评价、动态更新机制。

第六条(监督管理)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相关机构实施的环保信用评价进行抽查,抽查中发现问题的,要求其及时整改。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相关机构和第三方环保信用评价服务机构不得向参评企事业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评价标准

第七条(信用分值)

环保信用评价实行计分制,总分为12分。各参评企事业单位的初始环保信用分值为9分。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评价年度结果发布周期为一年,企事业单位年度内产生的环境行为信息其分值计入当年环保信用评价结果。

第八条(信用等级)

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等级根据环保信用分值高低分为环保诚信单位、环保良好单位、环保警示单位、环保不良单位四个等级。

(一)环保诚信单位:环保信用分值11分-12分,且连续两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二)环保良好单位:环保信用分值7分-10分;

(三)环保警示单位:环保信用分值3分-6分;

(四)环保不良单位:环保信用分值小于3分。

第九条(信息归集)

环境行为实行“谁产生、谁归集、谁负责”的原则,自信息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记录、管理,归集至省环保评价系统。

县级以上综合行政执法局等其他部门产生的企事业环境行为,应在信息产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抄送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环境行为归集至省环保评价系统。

第三章 评价实施

第十条(评价准备)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一季度确定参评企事业单位名单,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将参评相关事项告知辖区参评企事业单位。参评企事业单位登录省环保信用评价系统如实填报环境行为信息。

第十一条(初步评价)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省环保信用评价系统获取参评企事业单位环境行为信息,依据《海南省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试行)》(详见附表1)进行累计计分,生成相应的环保信用评价结果。

第十二条(初评公示)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汇总全省环保信用评价初评结果,通过部门门户网站对初评结果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参评单位的基本情况、环境行为相关材料、做出决定的单位、投诉举报途径及其他必要信息,公示期不少于15天。

第十三条(异议申诉)

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公众对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初评结果公示期满前,通过省环保评价系统或以书面形式向负责评价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四条(异议复核)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对初评结果的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异议人。复核需要现场核查、监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核期间。经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异议成立的,应对评价结果予以调整。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公众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结果公布)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等方式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统一公布企事业单位上一年度环保信用评价结果,并通过适当方式告知参评企事业单位。

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结果自公布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六条(信用修复)

鼓励修复环保信用评价,参评企事业单位可以通过积极整改和纠正失信行为,消除对生态环境和社会的影响,向负责评价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修复环保信用。

按照“谁评价、谁修复”原则,受理申请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定,必要时,可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核实整改情况。整改验收合格并稳定运行一个月后,才能对申请内容进行信用修复,将信用修复的结果告知申请单位,并进行公示、公布。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十七条(分类监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不同环保信用等级的企事业单位,实施以下分类监管措施:

(一)被评定为环保诚信等级的企事业单位,采取以下激励措施:新建项目需要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时,纳入调剂顺序并予以优先安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优先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鼓励媒体对环保诚信单位进行公开和宣传,树立生产经营单位环境诚信典范;降低双随机抽查、执法检查频次,实施“绿色通道”等便利服务措施,优先安排补助资金,在融资授信、财政资金、价格优惠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二)被评定为环保良好等级的企事业单位,按现行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相关规定开展日常监管。

(三)被评定为环保警示等级的企事业单位,执行约束性措施:加大污染源环境监管双随机抽查、执法监察频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取消其参评资格;按季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整改情况等。连续两年被评定为环保警示单位的,两年之内不得被评定为环保诚信单位。

(四)被评定为环保不良等级的企事业单位,两年之内不得被评定为环保诚信单位,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暂停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加强排污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相关许可证等的事中事后监管,其环境行为信息在记入企事业环保信用记录的同时,记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个人信用记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信用管理部门以及开展联合惩戒的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第十八条(信息共享)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全省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结果通过省大数据局共享给相关职能部门,通过省发改委信用海南共享平台实现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等系统的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结果应用)

行政审批、综合执法、金融等部门应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政府采购、财政投资公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执行投资税收和价格等优惠政策、企业发行股票和债券、科研管理、表彰奖励等过程中,依法依规使用企事业单位最新的环保信用评价结果。

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披露其环保信用评价等级信息。鼓励行业协会商会、金融机构等在会员管理、宣传推介、融资授信、厘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等过程中,使用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责任追究)

对不遵守评价工作管理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对企事业单位造成损失的相关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海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2022年X月X日起施行。《海南省生态环境厅环境保护信用评价办法(试行)》《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生态环境厅环境污染“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琼环察字〔2019〕8号)同时废止。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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