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和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海南省财政厅和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制定了《海南省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资金管理办法》,并于11月21日发布,详情如下:海南省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资金(以下简称修复资金)管理,提高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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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资金管理办法发布

2022-11-22 10:57 来源: 北极星环境修复网 

为规范和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海南省财政厅和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制定了《海南省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资金管理办法》,并于11月21日发布,详情如下:

海南省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资金(以下简称修复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土空间生态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海南省自然资源领域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琼府办〔2021〕1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修复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开展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保护修复、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海洋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促进国土空间生态环境恢复和生态系统功能提升的资金。

第三条 修复资金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公益方向。修复资金使用要区分政府和市场边界,支持公益性工作。

(二)合理划分事权。修复资金使用要着眼全局,立足省级层面,支持具有全省性、跨区域或者影响较大的保护和修复工作。

(三)统筹集中使用。注重统筹使用,加强生态修复领域资金的整合,发挥资金协同效应,同时避免相关专项资金重复安排。

(四)资金安排公开透明。项目评审过程应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修复资金安排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四条 修复资金由省财政厅和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共同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编制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预算草案;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并下达预算;会同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组织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和预算监管;指导市县加强资金管理等工作。

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负责组织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确定年度工作任务;制定项目技术标准,组织开展对市县申报项目的审核,建立省级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项目储备库;提出资金预算需求建议和分配方案建议;负责修复资金绩效目标的设定、审核和上报,开展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自评和信息公开;督促和指导地方做好项目管理、实施等工作;承担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市县财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要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本区域实施方案的编制、审核和项目储备等工作,对项目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按要求设定绩效目标或审核下级部门提交的绩效目标并报送上级部门;负责项目立项、组织实施、日常监管、竣工验收等,落实后期管护责任;按时向省财政厅和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报送上一年度修复资金项目执行情况、绩效完成情况等。

第三章 资金支持范围

第五条 修复资金支持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保护修复。着眼于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重点流域区域生态功能区、生态问题突出区、生态敏感脆弱区,以及海南自贸港建设重大战略支撑区等对生态安全具有重要保障作用、生态受益范围较广的重点生态地区进行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性、整体性修复,完善生态安全屏障体系,整体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重点支持通过中央财政竞争性评审的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项目。

(二)全域土地综合整治。支持以科学合理规划为前提,整体推进农用地和建设用地、未利用地整治等耕地垦造行动、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等落实耕地占补“进出平衡”的相关项目。

(三)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支持以市县为单位,对责任主体已灭失或无法确定,须由政府承担治理责任的历史遗留废弃矿山整体开展生态保护修复。重点支持通过中央财政竞争性评审的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

(四)海洋生态保护修复。支持对海洋生态系统较为脆弱或受风暴潮等海洋灾害影响的海域、海岸带、海岛等区域进行整体保护修复。重点支持通过中央财政竞争性评审的海洋生态保护修复项目。

(五)其他列入我省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专项规划,与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直接相关的项目。

第六条 修复资金应优先支持工作机制完善、规划合理、以前年度项目实施效果较好,前期工作基础扎实、市县资金能落实到位的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项目,不得用于以下方面支出:

(一)不符合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耕地保护红线等国家管控要求的项目;

(二)海洋生态保护修复有明确修复责任主体的项目;公园、广场、雕塑等旅游设施与“盆景”工程等景观工程建设;

(三)修建楼堂馆所、购置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四)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弥补企业亏损;

(五)其他与国土空间生态修复无关的支出。

对不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政策到期或调整,相关目标已经实现或实施成效差、绩效低下的支持事项,应当及时退出。

第四章 资金分配

第七条 修复资金采取项目法分配。

第八条 修复资金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会同省财政厅通过公开择优方式确定支持项目、省财政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根据年度预算安排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确定项目补助金额。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负责建立全省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项目储备库,修复资金重点支持储备库中的项目,未纳入储备库的项目原则上不予支持。

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会同省财政厅发布申报指南,明确项目申报范围、重点、要求等具体事项。项目所在市县负责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实施任务、保障机制以及分年度资金预算等,对申报信息进行全面审核,并按照项目申报要求申报项目。纳入支持范围项目所在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财政局应当将项目实施方案报市县政府批准后,报送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财政厅。

第九条 修复资金将按照转移支付管理规定提前下达。提高市县预算编制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年初预算经市县人大批复后即可形成支出。

第五章 预算执行

第十条 各级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督促项目单位切实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资金下达、拨付、使用、政府采购、结转结余资金等,按照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因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确有必要调整实施方案的,应当坚持总投资和绩效目标不降低原则。项目实施方案调整不涉及项目实施区域变化的,应报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等部门备案;涉及项目实施区域发生变化的,应报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审批。

第十二条 修复资金应全面落实预算信息公开有关要求,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应当通过各自的部门门户网站及时公开修复资金管理办法、申报指南、分配结果等有关信息。市县财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在各自门户网站上及时公开项目分配结果、预算安排情况、绩效目标、绩效评价等信息。

第六章 资金绩效管理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负责组织对修复资金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应科学合理确定修复资金绩效目标,做好绩效运行监控,组织开展绩效评价。省财政厅在每个预算年度结束后在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组织开展自评的基础上,根据需要进行重点绩效评价。

各市县应当做好绩效管理工作,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财政局对本地区绩效目标进行审核汇总,报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财政厅等部门审核。执行中按要求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自评等绩效管理工作。在绩效管理中发现违规使用资金、损失浪费严重、低效无效等重大问题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报告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

绩效评价包括对决策、管理、产出、效益、满意等指标的评价。具体内容包括:决策情况、相关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修复资金到位使用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以及实现的产出、取得的经济效益等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四条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组织开展年度修复资金绩效自评工作。预算年度结束后,各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财政局应按照修复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在次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省级分配下达修复资金的绩效自评报告报送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汇总修复资金绩效自评报告并进行综合评价后,报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应用,建立修复资金考核奖励机制,并将绩效评价结果、资金使用和执行情况作为调整完善政策及资金预算的重要参考。

第七章 资金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科学组织项目,合理筹措资金,避免形成隐性债务。修复资金使用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合理安排使用资金,不得扩大支出范围,不得用于与工程项目无关的支出,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监察。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要对修复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监督,如发现资金使用、项目调整等方面重大问题,要立即整改,并按程序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 修复资金投入工程项目形成的各类资产,由项目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管护责任,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和修复资金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修复资金管理使用工作中,存在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资金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市县财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可以结合本市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县修复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期满后视政策实施、调整情况及绩效评价结果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海南省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琼财资环规〔201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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