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化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和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通过生态环境资源市场化配置促进治污减排和环境质量改善,陕西省生态环境厅12月12日发布关于公开征求《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 (修订稿)》意见的通知,详情如下:
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通过生态环境资源市场化高效配置促进治污减排和环境质量改善,激发排污单位减污降碳内生动力,推动资源环境要素精准高效配置,助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结合我省实际,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实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管理的排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和产生二次污染物的环境治理排污单位(不包括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排污权交易应遵循公正公开、社会监督;依法依规、促进减排;市场主导、政府引导;新老衔接、统筹协调的原则,并与现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许可等生态环境管理制度协调一致。
第四条现阶段纳入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范围的排污权指标,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4类污染物,适时选取显著影响全省环境质量的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及总磷等特征污染物纳入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五条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等相关税费的义务。
第六条排污单位对在有效期内的排污权拥有使用、转让、抵押、租赁等权利。为助力我省大气污染治理,鼓励排污单位通过实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措施后主要污染物减少排放所形成的富余排污权,可通过二级市场优先交易。
第七条推进绿色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提供绿色信贷服务,积极探索排污权抵质押贷款,建立并完善排污权抵质押贷款制度体系,促进排污权交易多元化发展。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八条各级发展改革委、财政、生态环境、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加强协作和数据互联互通,共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初始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明确初始排污权定价权限并纳入省级定价目录。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生态环境厅、省财政厅等部门,综合考虑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行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排污权基准价格,将其作为市场交易的底价,并适时调整,原则上以5年为周期核定初始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
省财政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收支、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办法。
省生态环境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政策制度,加强对交易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推动形成有效的排污权交易和管理机制;负责建设交易平台,组织开展排污权的核定、分配、储备、回购等,统筹开展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负责委托专业机构对交易活动提供全流程服务,并为排污权进场交易和系统衔接提供技术保障。
税务部门负责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出让收入执收管理制度。
人民银行指导金融机构开展排污权抵质押贷款业务及绿色金融相关业务,督促金融机构落实金融风险防控主体责任。
第九条各市(区)生态环境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技术指导和指标的初审及核定,并与排污单位的环评审批、排污许可管理要求协调统一,实行动态管理。协助省生态环境厅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第三章排污权核定
第十条全省排污权核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污染物排放现状,将排污权落实到具体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应按规定每5年核定一次。
已取得重点或简化管理排污许可证且有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许可登记且拥有排污权的现有排污单位,应纳入初始排污权的核定范围。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未完成排污许可登记的现有排污单位,不予核定初始排污权。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由省生态环境厅、各市(区)生态环境局按照排污许可证分级核发权限进行分级核定。各市(区)生态环境局负责辖区范围内现有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排污单位新(改、扩)建项目由各市(区)生态环境局初核、省生态环境厅复核的方式进行排污权核定。
第十二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国家和地方减排要求从严核定,核定总量不得超过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排污单位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仍有异议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排污单位均应实行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
全省所有新(改、扩)建设项目均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排污权。2017年1月1日前建成投产的排污单位,自办法发布之日起至2026年底,实施减排措施或原料替代等方式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富余排污权通过二级市场交易的减排量实施有偿使用。2027年起全面实现全行业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十四条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获得的初始排污权指标有效期为5年。排污权使用费以年为单位计算,不足整年的按月计算。
第十五条初始排污权有效期自企业获得所有排污权指
标证明文件之日起计算。通过缴纳有偿使用费或交易获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排污权指标使用期满后应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重新核定和分配排污权指标,排污单位按照核定量重新进行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排污权交易程序包括交易申请、交易资格认定、确定交易方式、组织交易、成交签约、价款结算、交易确认等。
(一)排污单位申请出让或受让排污权指标的,应根据《陕西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提交交易申请及相关资料;
(二)排污单位须在全省统一交易平台参加交易。
(三)排污交易成功后,排污单位持排污权指标证明文
件办理排污许可证核发、重新申领或换发等业务。对未获取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不予核发或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对于政府确定的重大生态环境基础设施、民生工程、省级以上重点工程及其他需要优先保障的项目,可采用绿色通道协议转让方式获得。
第十八条鼓励排污单位深入开展污染治理、提标改造、清洁生产等减排工程。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可以通过协议转让、挂牌转让、拍卖转让、电子竞价等方式进行有偿转让。转让富余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剩余的排污权有效期保持其剩余期限不变,排污单位通过二级市场受让的富余排污权自成交之日起计。
第五章 排污权储备和回购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部门建立排污权储备的来源包括:
(一)在五年规划期初始排污权分配时,生态环境部门预留的初始排污权。
(二)排污单位无偿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在下述情形由生态环境部门无偿收回的:
1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我省行政区域。
2采取工艺改造或工程治理产生长期稳定减排效果。
3其他应当收回的情形。
(三)由生态环境部门回购取得的排污权。
(四)由政府投入环保基础设施建设获得的,并经省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核定的富余排污权。
(五)其他来源。
第二十条实行排污权储备回购制度,排污权回购来源包括:
(一)排污单位在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采取清洁生产、工艺技术改造、污染治理、原材料替代或工程治理、减产、转产等方式的前提下,通过有偿使用和交易取得的富余排污权,由排污单位主动提出出让的排污权;
(二)因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其所在行政区域所腾出的排污权;
(三)排污权指标闲置超过1年,排污单位应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申报备案;闲置期超过3年,由生态环境部门强制回购。
(四)其他来源。
第二十一条回购的程序为:申请、审核、支付、变更。
(一)排污单位向各市(区)生态环境局提出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审核、认定;
(二)省财政厅按照回购管理要求和资金拨付规定办理回购资金支付;
(三)各市(区)生态环境局依法变更或注销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对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治理、结构调整和加强管理等措施,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富余的且有偿取得的排污权以及因破产、关停、取缔或迁出其所在行政区域所腾出的排污权,按基准价的95%确定回购价,并以排污权有效期剩余期限确定回购金额。
因企业自身原因在有偿取得排污权后取消项目,且未产生污染物排放的,按交易取得价格的95%确定。
回购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排污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等工作经费由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三条政府储备排污权应当优先用于保障重大环境基础设施项目、民生工程、省级以上重点项目及其他政府需要优先保障的项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规,对于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各级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税务部门应及时掌握本辖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加强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执行情况、排污权交易运行服务机构操作管理情况的监管检查,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并视情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各市(区)生态环境局应加强排污许可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执行情况的事中事后监管,并向省生态环境厅提交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统计数据及年度报告。省生态环境厅定期对各市(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核查。
第二十七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严格执行总量削减替代要求,确保建设项目排污权指标来源可追溯、可监管。加强排污许可证执法,强化证后监管,加强排污权使用核查,以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为依据依法查处污染物实际排放量超过许可排放量等违法行为,同时应按照排污权有偿使用的相关规定,要求排污单位对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排污权量的部分,补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应当配合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凭证、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污单位,是指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和产生二次污染物的环境治理业排污单位(不包括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
(二)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限定种类和数量的污染物的权利。
(三)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对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的初始排污权按规定缴纳使用费的行为。
(四)排污权指标,是指现阶段纳入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范围的排污权指标,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4类污染物。
(五)排污权核定,是指生态环境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排污指标确权的行为,包括初始排污权、可交易排污权的核定等。
(六)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政府、排污单位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对其拥有的排污权进行交易流转的行为。
(七)排污权政府储备,是指政府部门通过预留、无偿收回、回购等形式,将排污权指标纳入政府储备的行为。
(八)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使用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通过公开竞价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九)富余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通过实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措施后主要污染物减少排放所形成的排污权,或者采取淘汰落后过剩产能(包括破产、关停)等减排措施后不再排放主要污染物所形成的排污权。
(十)排污权回购,是指政府购买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并纳入政府储备排污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各市(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管理规定,应根据本办法进行修改完善,按全省统一要求进行规范。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施行,国家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