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生态环境局重新印发《厦门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对于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等14类符合条件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作出详细规定。
《厦门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释放市场主体活力,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提升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厦门市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若干规定》的精神,结合生态环境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态环境部门在监管执法过程中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通过采取责令整改、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监管措施,教育引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合规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生态环境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经依法调查取证,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部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生态环境部门对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实行清单制管理,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变化情况以及行政执法实际适时予以调整。
对于清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不得给予处罚。
第五条对于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轻微违法行为,办案机构应当依法调查,如实记录当事人违法事实,责令改正,提出不予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承诺并完成改正的,经现场核实和法制审核后,提交本单位集体审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办案机构应当依法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同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当事人拒不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条对初次环境违法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磋商协议,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治理或赔偿,主动开展污染处理设施提标改造或提升生态环保能力建设的,可以作为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参考情形提交集体审议。
第七条对于不予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机构应当按照《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相关规定予以结案立卷归档备查。
第八条生态环境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坚持宽严相济的原则。对下列违法行为,不适用于本办法:
(一)轻微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三)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
(四)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
(五)现行有效期内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为“环保警示”“环保不良”的企业;
(六)当事人被实施不予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现同类环境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第十条 本办法和清单所称的“初次”,是指当事人本次环境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逆向计算五年内的初次违法。
附件:1. 厦门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目录清单(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