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政府网站4月11日发布《珠海市防治扬尘污染管理办法》,办法适用于珠海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监管活动。
珠海市防治扬尘污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我市的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监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道路管线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矿山开采作业、养护绿化工程、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作业、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运输与堆存、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等活动中以及因土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防治扬尘污染管理的综合协调机构,协调和督促各区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各区人民政府(含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治扬尘污染工作,将防治扬尘污染工作纳入年度计划,并将防治扬尘污染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制定防治扬尘污染工作方案,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和长效管理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防治扬尘污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防治扬尘污染工作。
第五条 公安交警、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及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为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以下职责分工,共同开展扬尘污染监督管理工作: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活动、已核发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维修、城市公共绿化作业、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违反城乡规划的建(构)筑物拆除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建筑施工工地出入口进出车辆污染道路产生的扬尘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权。
(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上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矿山开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和已入库的储备建设用地及计划出让或划拨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和使用裸地停车场扬尘污染防治,以及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绿化作业、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用地、港口码头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活动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运输车辆洒落渣土垃圾、违反禁行限行区域和时间通行等违法行为行使相关处罚职能。
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扬尘污染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争议,由对应各级人民政府研究并依法确定。
第六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化、信息化监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智慧工地监管系统、公安交警部门通过路面视频监控系统、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运输车辆GPS定位系统以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过其他监管系统,发现违法行为线索、获取扬尘污染数据的,应当主动履行监管职责,并及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数字城管部门。
数字城管部门应当综合各部门推送的信息,利用已建成的扬尘污染监控网络,将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纳入网格化管理。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适时分析城市环境大气颗粒物浓度变化情况,及时通报大气颗粒物浓度异常情形或扬尘污染隐患区域。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隐患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
第二章 防治扬尘污染的具体措施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在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等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二)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对暂时不能开工的施工工地,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三)监督施工单位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落实合同约定的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四)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施工期间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监理,并监督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三)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减少施工作业过程扬尘污染,并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四)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设施设置和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理。
(二)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或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应及时报告有关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落实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边界应当按照规范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围挡应当设置喷淋降尘设施,围挡底端应当设置防溢座。工程竣工验收阶段,需要拆除围挡及防溢座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不具备条件设置围挡的施工区域,按行业规范及设计要求采取其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土方作业阶段,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达到作业区扬尘不扩散到作业区外的要求。
(四)在工地内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采取覆盖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喷洒抑尘剂或者洒水等措施。
(五)施工现场应当专门设置集中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场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当天清运,在48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采取围挡、覆盖等措施。
(六)运送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运输。
(七)施工工地出入口安装车辆冲洗设备和污水收集、处理或者回用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工地。采取冲洗地面等措施,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及其周边道路的清洁。城市建成区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况及车辆车牌号码视频监控设备;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还应当安装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
(八)施工工地内地面、车行道路应当采取硬化或者铺设礁渣、砾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九)施工工地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采取密闭搅拌并配备防尘除尘装置等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现场铺贴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的,禁止采用干式方法进行切割。
(十)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第十二条 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除应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落实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五级时,易产生扬尘的工程应当停止施工。
(二)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或防尘布。
(三)对建(构)筑物、脚手架、高处平台等进行建筑垃圾清理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楼层内清扫出的建筑垃圾,应当密封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三条 道路和管线工程施工,除应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落实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道路路肩、边坡等裸露地面应当根据场地使用情况,分别采取硬化、绿化或者防尘材料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施工期间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的工地现场临时交通封闭方案的要求,做好现场围蔽工作。
(三)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有效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四)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五)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拆除,除应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对被拆除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但采取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第十五条 矿山开采作业应当落实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作业场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
(二)废石、废渣、剥离的泥土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防尘网等措施。
(三)市人民政府发布空气质量重污染预警或气象部门发布大风警报、灰霾天气预警等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土石方挖掘、爆破作业。
(四)对于遭破坏的植被、生态环境应边开采、边恢复。
第十六条 养护绿化工程应当落实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空气质量重污染预警、气象部门发布大风警报或风速达到五级以上、灰霾天气预警等天气预警期间应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并对施工工地洒水。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因天气等自然原因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1000平方米以上的绿化建设作业,应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围墙、围栏遮挡。主要路段的工地,围墙设置高度为2.5米≤H≤4.0米;一般路段的工地,围墙设置高度为1.8米≤H≤3.0米,围墙、围栏应连续、密闭,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设有夜间照明装置。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城市主干道及两侧绿地树穴应当充分覆盖,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应当栽种绿化或者铺装。
(五)在城市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及路边便道区域进行绿化施工时,要进行必要的铺垫,做到黄土不落地。
(六)新栽植树木施工现场应每2~3天洒水以减少扬尘。主城区范围内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作业应当落实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道路保洁应当采用低尘作业道路机械化清扫、市政道路机械化高压冲洗、洒水、喷雾、机械化湿扫或者吸尘式清扫等措施,机械化清扫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的标准。在干燥等容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增加市政道路洒水、喷雾频次。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采取有效抑尘措施。
(三)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即清即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负责道路保洁作业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珠海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进行作业,及时清扫道路遗撒物,保持道路洁净。
公共场所的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市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对城市区域主次干道、公共场所开展防治扬尘检查。
第十八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落实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持有依法核发的准运证与通行证。
(二)依法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行驶记录仪,并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三)车容整洁、车厢完好、密闭,装载适度,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单位或个人承运。
(四)运输途中物料不得沿途泄露、散落或飞扬。运输过程中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在3小时内清理干净,清理时不得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杂物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污水管道和公共绿化。
第十九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落实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的储库,库内应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场,应当设置围挡、防尘网等;长期存在的废弃物堆场,应当构筑围墙或者在废弃物堆场表面种植植物。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应当落实下列扬尘防治要求:
(一)混凝土搅拌站物料堆放场应当对产生粉尘排放的设备设施、场所进行封闭处理或者安装除尘装置,临时堆存的砂石应当采用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装卸物料的操作区域应当采取密闭或者预湿处理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采用低粉尘排放量的生产和运输设备。
(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运输车辆应当防止水泥浆撒漏。
(五)混凝土搅拌站出口及场区为满足生产和运输要求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加强清扫、洒水;出口应当设置车辆专用冲洗设施,确保车辆不带泥沙,净车上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开展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扬尘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绿色消费习惯和生活方式。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和有关企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
第二十二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有条件的,多个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三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优化管理机制,强化日常监管责任,督促指导相关项目严格落实“六个百分百”及“一不准进、三不准出”要求,加强信息沟通和共享,构建前端管理和末端执法相衔接的全链条监管体系。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督促当事人整改。对不按期整改的或拒不整改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或及时移交有关执法部门查处。有关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应当将相关违法信息反馈有关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信用惩戒,信用惩戒的情况应当向执法部门反馈。
第二十四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移交有关执法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保存线索材料,并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移交材料包括:
(一)线索材料移送函。应载明移送部门名称、涉嫌违法条款及主要依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基本情况说明。如审批情况、监管情况、行政许可信息、管理标准、技术指标、档案资料等。
(三)线索和材料清单。
第二十五条 有关执法部门需要将相关违法信息反馈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信用惩戒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移送,移送内容包括:
(一)联合惩戒移送函。应载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表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基本情况说明。如调查取证情况、行政处罚决定、复议诉讼情况、当事人履行情况等。
(三)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文书。
第二十六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需要实施代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和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投诉和举报。
各区人民政府、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收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法调查处理,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相关不良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监管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阻挠监督检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扬尘污染现象不履行岗位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政府予以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6年12月5日印发的《珠海市防治扬尘污染管理办法》(珠府〔2016〕127号)同时废止,本办法由珠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