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排污权指标调剂审查管理办法》,以优化环境资源配置,规范自治区储备排污权调剂管理,详情如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排污权指标调剂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规范自治区储备排污权调剂管理,根据自治区党委十三届五次全会精神、自治区“六权”改革推进会精神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储备排污权指标调剂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储备排污权指标调剂,是指设区的市(含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下同)在其排污权储备量无法满足行业产业短期发展需求的情况下,采用指标置换、申请划拨等方式获取相应指标的活动。
第四条工业、农业、服务业及火电行业排污权指标调剂原则上在本行业内进行。
第二章 排污权指标调剂管理
第五条各设区的市之间可采取储备排污权指标置换的方式,短期内保障重大项目、重点产业对特定指标的需求。
拟开展的储备排污权置换,需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审核通过后,方可实施。
具体置换指标及比例由设区的市之间自行协商确定。
第六条 自治区级储备排污权划拨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项目、国家和自治区重大项目、国家和自治区优先培育发展和重点扶持产业、民生保障项目以及积极将可交易排污权投放市场企业的新(改、扩)建项目等,并优先划拨给交易活跃、短期内有重大项目落地需求的地区。上述项目在采取现有项目减排、市场交易、申购市级储备量等方式仍不能满足指标需求时,可由项目所在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申请划拨自治区级储备排污权。
对符合环境准入条件的火电行业新(改、扩)建等项目排污权指标按需划拨;其他行业单项目单指标划拨量原则上不超过总需求量的50%。
第七条上年度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或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未完成的地区,本年度不得通过指标置换、申请划拨等方式,获取相应的排污权指标。
第三章 自治区级储备排污权划拨审查
第八条各设区的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划拨相应的储备排污权。
(1)上年度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
(2)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未完成的;
(3)被实行区域限批的;
(4)其他依法依规不能划拨的情形。
第九条排污单位和新(改、扩)建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划拨所需排污权指标至所在设区的市。
(1)近1年发生重特大环境污染事件或存在严重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
(2)被实行区域限批地区的企业;
(3)被挂牌督办的;
(4)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的;
(5)环境影响评价未通过批复(备案)的;
(6)其他依法依规不能划拨的情形。
第十条各设区的市申请划拨自治区级储备排污权的,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综合处会同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大气环境处(应对气候变化处)、水生态环境处、法规与标准处、生态环境执法监督局等相关处室(单位)按照职能职责进行条件审查。审查通过的,报请生态环境厅厅务会研究审议;审议通过后,以生态环境厅文件予以批复划拨,按年度抄送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划拨给设区的市的自治区级储备排污权,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协议出让方式出让至排污单位,交易价格参照自治区近6个月单项指标交易价格加权平均值确定。出让收入全额缴入自治区级国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厅综合处负责组织对设区的市之间排污权指标置换进行审核,并对划拨的自治区级储备排污权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各地规范排污权储备调控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各设区的市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应做好储备排污权置换信息台账动态管理,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汇总后按年度向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报备。
第十四条各设区的市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应保证用于置换的排污权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自2024年6月24日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6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排污权指标调剂审查管理办法(试行)》(宁环规发〔2022〕2号)同时废止。
附件:自治区级储备排污权划拨审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