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发布《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其中规定承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相关部门或机构,按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工作。
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为进一步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机制,我厅起草了《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期: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30日。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7月30日前反馈至浙江省生态环境厅生态处。
附件:《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行为,强化社会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是指相关职能部门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磋商、诉讼、损害赔偿的执行和监督、生态环境修复及效果评估、赔偿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二)承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相关部门或机构,按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工作。
多部门或机构共同开展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主动公开事项由牵头的部门或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事项由各部门或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相关部门或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官方微博或微信公众平台、新闻发布会等便于公众知晓的媒介,主动公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以及其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结信息。
(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应当在赔偿协议或诉讼裁决文书完全履行或司法确认文书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内容包括:
1.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结果、鉴定评估结论;
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诉讼)结果信息:
3.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替代修复)信息;
4.未用于修复的赔偿资金缴纳情况;
5.其它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
(五)其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结信息,可以采取单个案件或年度案件清单方式公开。单个案件信息公开参照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要求执行。年度案件清单,由各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在每年1月15日前完成上一年度信息公开,内容包括案件名称、办案部门或机构、赔偿义务人、赔偿涉及金额、责任履行形式及结果等信息。
(六)相关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下列信息:
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结信息(内容同年度案件清单);
2.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实施等工作中第三方机构的选定信息;
3.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的报告或结果信息;
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或司法确认文书的结果信息;
5.修复方案、资金使用、效果评估报告的结果信息;
6.其他依法可以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信息。
(七)符合下列情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依法不予公开:
1.属于国家秘密的;
2.涉及商业秘密、核心技术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后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3.公开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4.属于过程性信息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若符合上述第2项规定情形,但征得第三方书面同意公开的或相关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八)相关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息公开申请情况,分别作出下列答复:
1.属于公开范围的,予以提供,或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并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4.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申请信息所属部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部门的名称、联系方式;
5.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依申请公开相关工作办理时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执行。
(九)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督促符合《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人,在其签定赔偿协议或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的形式,依法披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协议信息。
(十)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相关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申请,视情撤销主动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
1.信息公开时间不少于3个月;
2.完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纠正违法行为;
3.公开作出信用承诺,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十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满5年的,应当从互联网上撤下。
(十二)鼓励和支持公众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进行监督。收到公众关于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赔偿义务人及第三方机构、专家等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或移送监察机关及有关主管部门。
(十三)相关部门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职,保障公众知情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1.不按规定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义务的;
2.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影响的;
3.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信息公开工作的;
4.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
5.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五)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