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环境污染事实美丽的红枫湖、百花湖被污染了(一)红枫湖与百花湖红枫湖为国家4A级景区,位于清镇市西面,距清镇城区5公里,水域总面积57.2平方公里,蓄水量可达6亿立方米,比北京十三陵水库大12倍,相当于6个杭州西湖,为贵州高原人造湖之最,素有高原明珠美誉。入湖河流主要有羊昌河、麻线河、后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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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全国首例公民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简析

2015-06-29 09:24 来源: 环境法律实务 

一、环境污染事实——美丽的红枫湖、百花湖被污染了

(一)红枫湖与百花湖

红枫湖为国家4A级景区,位于清镇市西面,距清镇城区5公里,水域总面积57.2平方公里,蓄水量可达6亿立方米,比北京十三陵水库大12倍,相当于6个杭州西湖,为贵州高原人造湖之最,素有高原明珠美誉。入湖河流主要有羊昌河、麻线河、后六河、麦翁河等。红枫湖始建于上世纪50年代末,最初的主要功能为灌溉、发电,红枫电站是乌江水系支流猫跳河六级电站中的第一级电站。随着时代发展,红枫湖增加了旅游功能,再之后其主要功能演变为城市供水,灌溉、发电、旅游退到了次要地位。

百花湖位于清镇市东面,距清镇城区4公里,水域面积14.5平方公里,1987年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列为贵州省第一批省级风景名胜区之一。入湖河流主要有猫跳河、东门桥河、长冲河、麦西河、板坡场沟等。百花湖建成于1966年,位于猫跳河梯级开发的第二级,其功能及演变过程同红枫湖。

红枫湖和百花湖现在是贵阳市重要的饮用水源地,与阿哈水库合称“两湖一库”,每天向贵阳市城区、清镇市、白云区供水约55万吨,提供了贵阳市城区城市用水量的60%,供应着120多万市民的饮水,地位极其重要,是贵阳市民珍贵的“三口水缸”!

(二)蔡长海当上了“河长”

只有红枫湖、百花湖,当然不成其为故事,还得有故事的主人翁蔡长海。提到蔡长海,不得不介绍母亲河保护的贵阳模式——“贵阳市绿色江河全民保护行动,”是该活动让他当上了“河长”。

贵阳市境内有长江、珠江两大水系共计98条河流,其中涉及贵阳市重点饮用水源保护区——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花溪水库、松柏山水库、南明河及其周边的河流有33条河流或河流段。为有效保护全市400万人的水源不受污染,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等单位于2010年3月22日“世界水日”发起“贵阳市绿色江河全民保护行动”。该活动由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日报传媒集团、贵州省贵阳市两湖一库环保基金会、贵阳市志愿者协会主办,得到了贵阳市水利局、贵阳市环境保护局的支持。该活动以NGO牵头并负责具体运作,公众参与河流认领保护为基础,司法支持为保障,旨在发动全市机关、团体、学校、企业、家庭认领98条河流,定期巡查,行使公民监督权,整合人大、政协、行政、司法、新闻、NGO、公众7种监督形式,使各种力量之间能够及时有效沟通,在发挥其各自优势的同时,协助其他体系的工作,建立长效管理和监督机制,探索出一条河流保护的新路,最终创建中国母亲河保护的“贵阳模式”。

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是贵阳市首家经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民间环保组织,于2010年3月由我国著名探险家、贵阳日报传媒集团资深记者黄成德创建成立。该中心以传播和践行生态文明为宗旨,倡行公民关注、参与对生态环境的保护,通过公众环境教育和各种生态环境保护项目,推进城乡生态文明建设。

蔡长海系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的一名环保志愿者,于2011年4月自愿参加了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发起的“贵阳市绿色江河全民保护行动”,与中心签订了为期2年的河流认领责任书,认领了清镇市境内的东门河、猫跳河、麦翁河、麦包河、一道沟5条河,并“走马上任”,成为名副其实的“河长”。虽然只是名义上的“河长”,但蔡长海较了真,认领期间,蔡长海发动其他志愿者一起组成巡河小组,并自担组长,对认领河流定期巡查。

(三)“河长”守护的河流被污染了

2011年5月28日深夜,在清镇市董家田村附近经营屋面防水胶厂的龙兴光,因为存储的30余吨有毒化工废液被工商部门查扣。为逃避处理这批原料需要支付的罚金,龙兴光竟然将废液偷偷直接排入污水沟,不料被附近巡逻的公安人员逮个正着。尽管违法行为及时被制止了,但是其中8吨有毒废液已经进入了污水沟,该水沟是东门河的支流,东门河下游流入百花湖,已经对百花湖及相应水域造成了污染。经检测,其排放废液中苯的含量达1476.82m g/kg,超过三类水域安全标准147682倍,同时,苯酚超标3180倍、苯并芘超标2771.4倍。苯并芘是具有强致癌性的有机化合物;苯也是一种致癌物质,对中枢神经系统会产生麻痹作用,会引起急性中毒;苯酚是具有腐蚀性的有毒物质,能使蛋白变性,对皮肤、粘膜具有强烈的腐蚀作用,可抑制中枢神经系统或损害肝、肾功能。2012年6月,清镇市环保法庭以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对龙兴光数罪并罚,作出有期徒刑两年半并处罚金10万元的判决。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河长”要打环境公益官司

(一)缘起

对于自己认领的河流被污染后未进行治理,“河长”蔡长海决定状告龙兴光修复环境。可官司怎样打呢?谁去告、如何告?这些,对他来说都不清楚。“我曾想过以摩托车俱乐部或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但感觉这两者和河段都没有直接关系,”蔡长海说。“我是该河段的河长,按照协议对该河段负责,能不能以我个人名义起诉呢?”为此,蔡长海想到了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

蔡长海找到中心主任黄成德,黄成德又找到中心的志愿律师白敏和郑世红,律师分析到:蔡长海是被污染河流的巡河志愿者,与被污染河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清镇市人民法院关于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可以个人名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被告龙兴光虽然在刑事判决中因污染环境被处两年有其徒刑、并处罚金10万元,但罚金不足以修复被破坏的水环境,刑事判决并不排斥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其修复环境或者赔偿修复环境的经济损失。

(二)不是一个人的“战斗”

龙兴光的污染行为及其造成的污染损害后果均发生在清镇市,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案件管辖的规定,发生在贵阳市行政辖区内的环境案件均由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一审。蔡长海对龙兴光的起诉亦顺理成章地得到了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受理,于2012年7月30日正式立案,该法庭还根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清镇市人民法院关于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决定缓交案件受理费。蔡长海在诉状中要求龙兴光治理被污染的水环境、承担治理8吨废液需耗费的107.3万元(扣除罚金10万元后的金额)。因污染环境违法行为前前后后折腾了一整年的龙兴光,当时仍“待在看守所”,还没来得及送往监狱服刑,就再次被告上法庭!

在蔡长海看来,他只是“冲”在了官司的最前面,其背后是一大群志愿者和广大的社会公众,“我没什么担心的,因为我不是一个人在战斗”。单诉讼请求问题,蔡长海就与志愿律师进行了多次讨论,律师还多次到相关部门调取案件证据材料,为最终确定诉讼请求和起诉奠定了基础;案件起诉前,律师还与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得到了清镇市人民检察的支持,并作为支持起诉单位派检察官出庭参加诉讼。

三、案件的审理与判决

2012年9月26日上午10:00时,案件在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龙兴光被再次传唤到法庭,这次坐在对面的仍然有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但检察官不再是声色俱厉的控诉,主角亦换成了环保志愿者蔡长海,还有他的代理人白敏律师和郑世红律师。

律师代蔡长海陈述完起诉状后,检察官王馨宣读了支持起诉意见:被告偷排有毒化工废液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义务和能力担当起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特决定支持原告对被告污染环境的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针对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律师当庭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的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蔡长海与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签订的《贵阳市绿色江河全民保护行动河流认领责任书》、《贵阳市河流认领申请登记表》、《贵阳市绿色江河全民保护行动巡查监督证》,以证明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是一家开展公众环境教育研究、学术交流等活动、向社会公众传播生态文明理念、促进市民环境意识成长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民间环境公益组织,蔡长海是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志愿者,参加了该中心发起的、以贵阳市行政辖区内的98条河流为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目标的“贵阳市绿色江河全民保护行动”公益活动,自愿认领了清镇市境内的东门河、猫跳河,取得了贵阳市环境保护局、水利局等单位发放的贵阳市绿色江河全民保护行动巡查监督证;

(2012)清环保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龙兴光于2011年5月28日深夜向东门河、猫跳河等水域倾倒含有苯系有毒化学废液而被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判处刑罚。该判决对龙兴光污染物的来源、污染物的种类及危害、污染行为发生的时间及地点、污染造成的损害等均予以查清;

贵州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清镇市屋面防水胶厂苯系污水排放污染治理设计方案》,证明被告倾倒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治理共需费用117.3万元。该方案系之前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清镇市环境保护局委托贵州明威公司作出。

面对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及检察院的支持起诉意见,龙兴光作出最后的抗争:其已被判处刑罚,得到了应有的处罚,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长海作为个人没有资格再提起赔偿诉讼;赔偿是对已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而蔡长海要求赔偿的117.3万元是假定损失而非事实损失,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针对案件争议蔡长海是否可以提起诉讼、龙光兴被判处刑罚后是否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该为多少等问题,代理律师均依法发表了意见,并向法庭提交了书面代理词。最后,法院在判决书中陈述: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保护生态环境人人有责,其中水资源保护是环境保护中一项极其重要的环节。在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的情况下,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尤其是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本案中,被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将有毒化工废液排放至公共河流中,在造成对生态环境破坏的同时,也威胁着公众的用水安全,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被告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原告作为一名环保组织的志愿者,自愿担负巡查清镇市辖区内的东门河及其相应流域的义务,按照《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清镇市人民法院关于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在生态环境遭受破坏、不特定的人群遭受环境污染威胁的情况下,为维护公众的利益,原告有权寻求法律的救济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同时可要求被告承担立即停止侵害、排队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责任。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资格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代表受损害的社会公共环境利益提起诉讼,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监督法律正确实施,捍卫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故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违法排污行为符合不同性质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其故意偷排已被工商部门查扣的有毒化工废液、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环境民事责任,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如何合理确定承担赔偿的具体数额是本案关键性问题。为落实怎么赔、赔多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知贵州省中佳环保有限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出庭,就龙兴光倾倒的危险废物处置从专业角度进行说明,并且明确,根据相关收费标准,处理该废物费用为10000.00元/吨。

法院认为: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各类损害,包括直接造成的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破坏、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及其减少的实际价值;也包括为防止污染扩大、污染修复或恢复受损生态环境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还包括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利益的丧失、污染环境部分或完全恢复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期间损害。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其损害的价值往往难以核定出较为具体的数额,这便会直接影响到对污染者承担赔偿的具体数额的确定。在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为解决为一难题,针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主要有以下几种计算方式:(一)直接损失计算法。对于环境污染直接损失的计算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应急处置费用、调查评估费用等,可谓是一项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这也是最为科学的一种计算方法。在国外一些国家已建立起对环境污染赔偿数额的评估计算模型,而我国目前在此方面仅开始起步,尚未建立完整的评估体系,故本案暂无法按此方法进行计算。(二)危险消除计算法。即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方法。这是将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的风险降至可接受水平的人工干预措施所需费用的一种计算方法,要污染者承担以该方法计算出的赔偿数额,其目的主要是恢复遭受破坏的环境,以消除环境污染对人类造成的威胁,这种计算方法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就本案而言,原告根据贵州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作出的《清镇市屋面防水胶厂苯系污水排放污染治理设计方案》,以被告法理排放有毒废液需117.30万元,并扣除被告已受刑事罚金10万元后作为损害赔偿的数额。如果相关部门当时按照此方案进行了实际处理,该法理费用作为损害赔偿的数额无疑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在本案中,方案并未实际实施,且由于有机物分解、水域流动、天气等各种客观因素,清理范围、清理数量尚不能确定,治理费用是否是一年前所需自然也不能确定。另外,被告因其排污行为已承担刑事责任,其在庭审中也陈述,作为个人而言承受能力有限,判决其承担上百万元的损害赔偿客观上也难以实现,故以治理费用作为被告应承担赔偿的具体数额的计算方法也不适宜于本案。(三)因环境违法所得的经济利益,包括推迟依法行事所获得的利益和避免支出的费用,即污染者所节约的成本。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因其环境违法行为而避免支出的费用——即节约的成本作为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较为适宜。最后判决如下:(1)被告龙兴光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0万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支付至清镇市环境保护局环境公益资金专用账户);(2)驳回原告蔡长海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蔡长海与被告龙兴光均没有选择继续上诉,至此,这场因水污染引发的“河长”的官司才算尘埃落定。

四、几个主要法律问题的分析

(一)“河长”蔡长海的原告主体资格

这是被告龙兴光提出质疑的第一个问题。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蔡长海与被污染的河流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吗?河流被污染了,蔡长海并没有因此直接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但本案是公共环境利益受到损害,要受到该规定的约束吗?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清镇市人民法院关于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意见》第二条对此问题作出了回答:“本意见所称的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依照法律规定,为保护公共环境利益,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针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承担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责任。”即蔡长海作为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的环保志愿者,参加了该中心发起的、以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为目标的“贵阳市绿色江河全民保护行动”,认领了被包括污染河流在内的河流,有职责和权利对污染其认领河流水域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并有权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因此,蔡长海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的要求。清镇市人民法院正是根据前述规定认定蔡长海的原告主体资格的。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郑世红律师说:“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不特定性和广泛性。传统的诉讼法理论要求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者。但环境问题具有其特殊性,环境与每个人都密切相关,它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环境问题的形成以及其影响不只涉及个别人,而是涉及不特定的人,有时甚至无法确定受害者。因此,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即公益诉讼人,不应限定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和组织。”

正如郑世红律师在代理词中提到的,签订《河流认领责任书》以及取得贵阳市环保局、贵阳市水利局等单位发放的巡查监督证,是诉讼得以开展的重要依据之一,也是“绕过”起诉主体资格限定的一个“旁门左道”。“假如蔡拒绝起诉,那我们其他人谁也没办法起诉”。清镇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对蔡长海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亦是基于其作为环保志愿者,认领了相关河流水域,对相关河流水域的环境保护负有责任。即法院在认定原告主体资格时,不是无限制扩大,而是需要与案件事实在法律上具有一定联系。据此可知,《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的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和《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均不是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受理蔡长海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均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限定为组织,实际上不利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

(二)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

支持起诉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上还只是一项原则性规定,对支持起诉的方式、程序、支持起诉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地位等均无明确规定。

本案中,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不但支持蔡长海起诉,还派检察官出庭参加诉讼,发表支持起诉意见,清镇市人民法院亦在《判决书》中列明了“支持起诉单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委托代理人王馨”。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代表受损害的社会公共环境利益提起诉讼,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监督法律正确实施,捍卫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故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不但让蔡长海作为公民个人代表社会公共环境利益更名正言顺,底气更足;也让蔡长海作为原告增添了信心和力量。同时,这一做法还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创新,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9月公布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列为支持起诉人。”

事实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的神圣职责,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符合我国《宪法》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体现了国家干预原则。但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支持起诉,应当具备相应的精通民商事法律的专门人才,否则,将严重制约其支持起诉的效果,制约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制度的发展。同时,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发表支持起诉的态度为原则,不宜在事实和法律关系上进行过多论证,特别是对一些存在严重争议的问题不宜发表意见,否则,将会影响民事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三)被告龙兴光的刑事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

龙兴光因同一环境污染行为,既被判了刑,要坐牢;又要赔偿经济损失,让龙兴光感到“很冤”!他在法庭上说:已被判处刑罚,得到了应有的处罚,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他确定“冤”吗?

《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代理律师认为,龙兴光的违法排污行为符合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即其既应承担环境刑事责任,也应承担环境民事责任,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法院判决支持了律师的这一观点。

(四)赔偿数额的确定

龙兴光的行为造成了环境损害,污染了水环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审判法官与原告代理律师观点一致。但在赔偿数额上,审判法官的观点与原告代理律师的观点发生了冲突。

律师认为,龙兴光造成的水环境破坏并不会因为时间的推移而自行修复。龙兴光在本案中具有主观过错,没有排污许可证,在被行政主管部门查扣的情况下,仍然故意偷排,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根据贵州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清镇市屋面防水胶厂苯系污水排放污染治理方案》,治理龙兴光排放的有毒废液所导致的水污染,需投资117.3万元,鉴于其已受刑事罚金10万元,提起诉讼时作了相应扣除,应当赔偿107.3万元。

法官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如果相关部门当时按照此方案进行了实际处理,该费用作为损害赔偿的数额无疑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在本案中,污染治理方案并未实际实施,且由于有机物分解、水域流动、天气等各种客观因素,清理范围、清理数量尚不能确定,治理费用是否是一年前所需数额自然也不能确定。同时,法院还认为,被告因其排污行为已承担刑事责任,作为个人而言承受能力有限,判决其承担上百万元的损害赔偿客观上也难以实现,故以治理费用作为被告应承担赔偿的具体数额的计算方法不适宜于本案。法院最后以被告因环境违法行为而避免支出的费用——即节约的成本作为损害赔偿的判决依据,具体数额为30万元。

(五)赔偿款的支付

原告仅仅是代表公共环境利益提起诉讼,因起诉获得的赔偿是否给原告呢?如果不给原告,又支付给谁呢?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蔡长海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系代表社会公共环境利益,不是代表其个人利益,因此,相应的诉讼利益应当归于社会。清镇环保局作为清镇市行政辖区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和人民对清镇市的环境资源进行管理,肩负着维护环境公益利益的职责。清镇市环境保护局经批准于2012年9月开设了清镇市环境公益资金专用账户,该专项资金旨在鼓励单位和环保组织对危害环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解决环境公益诉讼中环境修复以及执行救济的资金短缺问题。鉴于此,龙兴光依法承担的赔偿款应由清镇市环保局监管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法院判决亦认为:将赔偿款放至清镇市环境保护局环境公益资金专用账户,用于治理被告所损害的生态环境,符合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

五、案件诉讼经验分享

(一)律师在案件审判中所运用的诉讼技巧

1.争取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

公民个人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全国来说还没有先例,《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的规定。面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蔡长海虽然毫不畏惧,但这只“螃蟹”怎么吃,他心里没数。当他问白敏和郑世红律师时,两位律师虽然明了根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清镇市人民法院的规定,蔡长海是完全可以起诉的,但对如何起诉、法院受理后如何判决等心中还是没数。面对环境公益诉讼高度的社会关注度,两位律师在与蔡长海及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充分商量后,选择了争取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不过,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支持起诉本身也处于创新、尝试过程中。

2.充分利用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龙兴光污染环境行为已受到刑事处罚,根据(2012)清环保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龙兴光在深夜偷排严重超过国家标准的有毒化工废液,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该判决确认的主要事实为:2002年5月,龙兴光开办了清镇市屋面防水胶厂,为个体工商户。2009年至2010年,龙兴光通过他人以广东茂粤稀石化公司名义从贵州华能制气公司购买了危险化学品焦油22.6吨、蒽油132.62吨用作防水胶厂生产原料。因其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清镇市工商局于2010年9月14日对其进行调查,查扣了其购买后尚未用于生产的焦油、蒽油等化工废液110吨交由其自行保管,并于2010年11月12日将该案移交至清镇市公安局侦查,清镇市公安局于2010年11月15日决定对龙兴光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2011年5月28日深夜22时许,龙兴光租用四川省泸州迎瑞物流有限公司的一辆油罐车,将30余吨工商部门查扣的有毒化工废液运至清镇市焦化污水处理厂附近其租用的废弃场地,让驾驶员离开后,其自行打开罐车阀门,将危险化工废液排放至污水沟。在排放废液达8吨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发现并制止,公安人员随即通知清镇市环保局到现场,环保部门技术人员对废液进行取样并制作了相关笔录。经贵州师范大学分析测试中心检测鉴定,龙兴光排放的废液苯并芘含量为7.76ug/kg,苯酚含量为15.90mg/kg,苯含量为1476.82mg/kg,偷排废液区域为《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三类水域,依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对三类水域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苯超标147682倍、苯酚超标3180倍、苯并芘超标2771.4倍。

根据前述判决内容,龙兴光民事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均已得到确认,大大减轻了原告举证难度及工作量。同时,利用刑事案件过程中环保局委托贵州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制定的《清镇市屋面防水胶厂苯系污水排放污染治理设计方案》,支撑相应的诉讼请求,亦节省了另行委托鉴定可能产生的巨额费用。

3.注重诉讼过程中的每一个细节问题

“环境公益诉讼并不轻松,需要有较丰富执业经验的律师才能更好地胜任,”原告代理律师坦言,主要原因是“公益诉讼涉及的社会面更广,需要承担的舆论压力更大”。因此,对环境公益诉讼,无论其标的如何、案情如何,均应当注重诉讼程序中的每一个细节,关注案件的每一个环节,不容丝毫遗漏和差错。本案中,代理律师从原告主体资格、赔偿数额、检察院支持起诉等各个方面均进行了认真研究、分析、论证,之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是保证案件得以顺利开展、产生积极影响的重要因素。

(二)诉讼过程中原告方遇到的不利因素及其化解思路

1.赔多少?

民事诉讼遵循损害填补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要确定赔偿数额,首先就得确定损害有大,损失有多少。正如法院判决认为:如何合理确定承担赔偿的具体数额是本案关键性问题。在立案前,对原告及其代理律师来说,这也是最关键的问题。但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完整的环境损害评估体系,没有相应的评估机构,即使进入到诉讼程序,具体的损害数额仍难以确定。

原告代理律师想到了另一个方法,即损害修复成本法,它是将已被污染的环境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或者降至环境可承受的水平,由此产生的费用要求污染者承担,作为诉讼时要求赔偿的数额。该方法既符合恢复原状民事责任的规定,还有现成的治理方案可以利用,节省了另行委托鉴定可能产生的费用。

贵州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制定的《清镇市屋面防水胶厂苯系污水排放污染治理设计方案》确定的117.3万元是对被告倾倒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治理所需的全部费用。而龙兴光已被判处刑罚,并处罚金10万元,罚金刑本身具有一定的补偿功能,补偿其罪行对社会造成的损失和损害,恢复或重申维系社会存在的基本秩序与价值观念的作用,刑罚对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物质补偿,是刑罚补偿功能最为明显的涵义。 因此,起诉时将已被判处的罚金10万元直接在诉讼请求中扣除,仅要求赔偿107.3万元。

但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方案并未实际实施,且由于有机物分解、水域流动、天气等各种客观因素,清理范围、清理数量尚不能确定,治理费用是否是一年前所需自然也不能确定。另外,被告因其排污行为已承担刑事责任,作为个人而言承受能力有限,判决其承担上百万元的损害赔偿客观上也难以实现,故以治理费用作为被告应承担赔偿的具体数额的计算方法不适宜于本案。并最终以环境违法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即节约的成本30万元作为判决结果。

2. 钱往哪儿去?

官司胜了,赔偿款支付给谁?这是诉讼未开始时原告和代理律师都在思考的一个问题。

既然是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代表的是公共环境利益,那么,赔偿的钱当然不能由原告个人占有,而应当归于社会。谁又能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管理这笔资金呢?鉴于赔偿款的目的是修复被损害的水环境,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无疑是最恰当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6月29日发布《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法院应“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严厉打击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云南省昆明市环境保护局更是于2011年6月3日印发了《昆明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要求所属环保局代表国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些均表明,环保局可以代表社会公共利益。鉴于此,原告及其代理律师想到了清镇市环境保护局。在清镇市人民法院的协调下,清镇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9月开设了清镇市环境公益资金专用账户,该专项资金旨在鼓励单位和环保组织对危害环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解决环境公益诉讼中环境修复以及执行救济的资金短缺问题。该账户的设立让案件判决获得了有效支撑,这对于任何一个民间公益组织来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儿。

六、诉讼的效果和社会影响

(一)诉讼的效果

本案作为全国首例公民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于2013年1月25日被“2012年‘中国十大公益诉讼’专家评选与公益诉讼研讨会”评为2012年度“中国十大公益诉讼”。“2012年‘中国十大公益诉讼’专家评选与公益诉讼研讨会”由北京理工大学司法研究所、中国公益诉讼网、法治周末主办,中央财经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协办。来自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央财经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国家关系学院、中国社科院、北京理工大学、中国传媒大学、北京农学院等高校的学者以及媒体记者四十多人参加会议。评选过程包括网络投票和专家评选两个方面,通过现场专家评选,结合中国公益诉讼网的投票结果,从29个公益诉讼案例中评选出了十大案例。

本案例为“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是全国首例公民作为原告,为了纯粹的环境利益提起的诉讼。突破了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律规定,冲击了新民事诉讼法将公益诉讼主体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规定。长期以来,法律界和法学界、媒体乃至公众,一直呼吁给予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司法机关也认识到赋予公民个人有条件地提起公益诉讼,可以弥补行政执法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和公益组织保护公共利益的不足。本案中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具有特殊意义,推动了公益诉讼制度及理论的发展。

(二)诉讼对国家相关立法的影响

1.冲击了民事诉讼案件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要求

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就环境公益民事诉讼而言,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将公民个人排除在原告之外。

2014年4月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亦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也将公民个人排除在原告之外!

本案的受理与审判,无疑冲破了立案要求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一藩篱,冲击了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案件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丰富了环境公益诉讼理论与制度研究。

2.案例中关于支持起诉的做法被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采用

《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支持起诉制度带有原则性,缺乏具体规则。本案例中,支持起诉人是作为诉讼参与人出现的:清镇市人民检察院通过派检察官出庭参加诉讼,宣读支持起诉意见的方式支持起诉;法院为出庭支持起诉的检察官设置专门的座位,并在判决书中载明支持起诉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支持起诉单位代理人姓名;在主文中载明了支持起诉单位的意见。这种做法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认同,并在今年9月公布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列为支持起诉人。”

七、并非结局——此心忧处,才是我家

对律师来说,蔡长海诉龙兴光的“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既不是开始,更不是结局。律师认为,“公益诉讼只是手段,虽然有效,宣传面、触动性更大,可以用,但不是追求,不是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更好的贵阳,我们还是希望以后诉讼少些,这样环境更好些”。

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主任黄成德在一次政协会议上直言:“贵阳就这么大,即使你不喝污染了的水,那么也许你的家人也要喝,你的家人不喝,你最好的朋友,你的下属,你的同学,邻居总有人要喝吧?保护河流,不只是在讨论一个政治上的事情,是在讨论我们自家水缸的事情。我们自己家里水缸污染了,你说,我们该怎么办?”

原标题:【案例】全国首例公民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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