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4日《大气法》三审稿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面对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关村空气污染防控联盟理事会主席颜梓清表示修改内容更离谱,更荒唐!并对《大气法》的修改提出了实质性建议。现将原文呈现如下有人曾告诉我,这次主要修改机动车污染部分,我当时很高兴,认为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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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大气法》三审稿专家“欲哭无泪”(附原文及修改意见)

2015-08-27 09:06 来源:中关村污染防控联盟 作者: 颜梓清

8月24日《大气法》三审稿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面对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关村空气污染防控联盟理事会主席颜梓清表示“修改内容更离谱,更荒唐”!并对《大气法》的修改提出了实质性建议。现将原文呈现如下——

有人曾告诉我,这次主要修改“机动车污染”部分,我当时很高兴,认为我们的建议修改内容得到了认可。谁知修改的内容更离谱!更荒唐!将他们的腐败利益链直接写进法律!可悲可泣!

为何编制组和审议专家忽视各专家学者的呼吁,要急切通过这部错时代的新大气法草案?法律不是儿戏,法律不能变成利益集团的牟利工具!呼吁大家紧急行动起来,别让垃圾法毁了国家经济、政治、军事、外交……民众健康安全!

我希望大家都紧急行动起来,呼吁人大委员会不要通过“错时代的新大气法草案”。一部错误的法律将会阻碍国家经济发展和广大民众生存,对政治稳定、军事安全、外交政策等都会产生巨大影响!请相关领导人一定要重视,法律不可儿戏!

初稿起草快10年了,那时的技术和现在的技术水平完全不同。现在己进入信息化、大数据、智能化生活时代,技术专家也发生了变化,快10年的初稿内容怎能适合现代和未来发展需要?所以,需大改或重新组织专家编写,人大怎能将责任推给初稿编制人呢?

我看了“大气法”报告也难以入眠!真的大哭了一场!为何影响到14亿民众生命安全的大气法,会被权利人操纵?我们如何才能阻止这份“不是保障公众利益的”法律颁布?忽然觉得自己是那么的渺小和无能为力!

关于《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改建议

(原文)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修改建议)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车辆所有人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车辆按要求定期保养,保障上路行使时不超标排放。

(原文)第十二条制定燃煤、燃油、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环境保护要求。

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与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前款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的工业设备。

(修改建议)第十二条制定计量用检验设备、燃煤、燃油、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环境保护要求。

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与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前款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的工业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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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许可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依法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验收等情况颁发;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该单位近三年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总量控制和排放标准等情况颁发。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标准、排放量、排放浓度、排放口设置、排放方式、监测方案、大气污染防治工艺和设施、大气污染防治技术要求、应急措施等内容。

(修改建议)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许可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依法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验收等情况颁发;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该单位近三年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总量控制和排放标准等情况颁发。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污单位和车辆所有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标准、排放量、排放浓度或排放质量、排放口设置、排放方式、监测方案、大气污染防治工艺和设施、大气污染防治技术要求、应急措施等内容。

(原文)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

(修改建议)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车辆所有人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

(原文)第二十六条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修改建议)第二十六条国家对检验用的计量设备、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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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第四十七条国家倡导绿色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限制高油耗、低能效机动车船等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修改建议)第四十七条国家倡导绿色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排放总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制定区域内机动车排放总量和单车排放总量,对在用机动车排污量进行分级管理。

在用车检测方法需与新车检测方法保持一致,检测数据有可比性。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限制高油耗、低能效机动车船等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国家推广机动车排放云检测和高智能化环检运营。

国家推广机动车环保电子身份证管理。

国家推广机动车污染量市场化交易新模式。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原文)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修改建议)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原文)第四十九条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修改建议)第四十九条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由第三方出具检验报告和取得排放检验达标电子身份证方可出厂销售。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原文)第五十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修改建议)第五十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车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在用车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高于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由检验机构出具排放检验报告。排放不达标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排放不达标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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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第五十一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修改建议)第五十一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技术要求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用于机动车排放检验的设备应当依法取得与其检测方法名称一致的《制造计量器具生产许可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原文)第五十二条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尾气排放检验信息、排放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

(修改建议)第五十二条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通过政府主管部门或第三方检验机构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尾气排放检验信息、排放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机动车维修机构应当对维修的项目、更换的零部件质量保质期和价格进行公开,更换发动机、三元催化等重要部件应有记录。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

(原文)第五十四条国家倡导环保驾驶,鼓励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

(修改建议)取消第五十四条

(原文)第五十七条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国家鼓励大气污染物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修改建议)第五十七条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或不得上路行驶,在用机动车强制报废时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国家鼓励大气污染物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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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第五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可以规定限制机动车通行的类型、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限制机动车通行的类型、区域和时间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修改建议)第五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可以规定限制、禁止超标排放机动车通行、超标排放禁行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限制机动车通行的类型、区域和时间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原文)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达标。

(修改建议)取消第一百零六条。

(原文)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修改建议)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取消其排放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原文)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限制机动车通行的区域和时间内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修改建议)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驾驶超标排放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按日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维修达标。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超标排放的机动车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禁止超标机动车通行的排放控制区域和时间内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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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观点 】面对《大气法》三审稿专家欲哭无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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