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节能环保网获悉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广州市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监督管理,有效控制污染场地的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近期土壤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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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015-12-21 08:46 来源: 北极星环保网 

北极星节能环保网获悉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广州市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监督管理,有效控制污染场地的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近期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修复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3〕7号)、《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通知》(环发〔2012〕140 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辖区内工业企业场地变更土地利用方式,再开发为住宅、商业、办公、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孤儿院、游乐场、体育场、绿地、展览馆、文化活动场馆、农用地等用地方式的环境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放射性污染场地的环境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专业术语)本办法所涉及的场地、污染场地等专业术语采用《污染场地术语 HJ 682-2014》及其修订版本。

第四条 (场地责任主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造成工业企业场地污染的单位是承担该场地环境调查、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责任(以下简称“相关责任”)的场地责任主体。造成场地污染的单位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承担相关责任;造成场地污染的单位已经终止的,由所在地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造成场地污染的单位已依法转让该场地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相关责任。根据场地责任主体的划分,环境调查、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等所需费用应列入企业搬迁成本、企业改制成本或土地整治成本。

第五条 (管理职责)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管理的组织领导,协调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保障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工信、国土规划、建设、国资和城市更新等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有关单位开展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排查潜在污染场地,建立场地环境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完善相关环境监管及其规范体系,建立场地环境专家论证评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相关从业单位和人员的指导、监督。

工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环保、国土规划等部门通报工业企业关停并转、破产和搬迁等相关信息。

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同步开展场地环境调查,充分考虑场地的环境风险,合理规划土地用途;负责监督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的土地收储、征收、供应等土地流转环节,严格建设用地审批,督促场地责任主体在土地再开发利用过程中实施场地环境调查、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对城市工业企业遗留(弃)场址改变用途的储备用地,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并由市、区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对污染场地进行治理修复。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场地再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施工审批和管理,禁止在未经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的工业企业场地、以及经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确认属于污染场地而未经治理修复的工业企业场地上开工建设与治理修复无关的任何项目。

国资等相关工业企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积极督促所属搬迁和关停企业自觉履行场地环境调查、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责任。

城市更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涉及工业企业场地的“三旧”改造,组织审核城市更新项目方案,严格要求场地责任主体在更新方案报批之前开展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责任及分级管理原则对辖区内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组织环境保护、工信、国土规划、建设、国资和城市更新等区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地监督管理。

第六条 (能力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相关能力建设,合理配备工业企业场地环境管理的相关人员和设备等。

第二章 场地环境调查、风险评估与治理修复

第七条 (调查评估)场地责任主体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开展场地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编制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并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场地责任主体可自行组织或者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进行技术咨询,并将技术咨询意见一并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进行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的,未明确治理修复场地责任主体的,禁止进行土地流转,不允核发土地使用证,鼓励净土流转。

第八条 (修复方案)经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确认为污染场地的,场地责任主体需组织开展场地治理修复,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编制场地治理修复技术方案,并自行组织或者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治理修复技术方案进行技术咨询。

治理修复实施前,场地责任主体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组织编制治理修复工程实施方案和环境监理方案,并与治理修复技术方案及专家咨询意见等相关资料一并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不得开展治理修复施工。

治理修复实施过程中,当修复范围、修复目标、技术路线、污染物治理方式及最终处置去向等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已备案的治理修复工程实施方案和环境监理方案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时,场地责任主体应针对变更内容重新办理备案,未经备案不得实施相关工程。

第九条 (环境监理)场地责任主体应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环境监理单位,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对治理修复工程实施全过程环境监理,并编制环境监理总结报告。

第十条 (工程实施)污染场地治理修复过程中,场地责任主体应监督治理修复工程实施单位严格落实治理修复工程实施方案提出的各项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物扩散和产生新的污染,确保环境安全。治理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废渣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处理处置。污染场地内遗留有危险废物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后续处理处置。

经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确认为污染场地、尚未开展修复工程的,需采取设置限制进入标识、加强监管等措施,避免污染场地原有状态遭到破坏。

需要建设临时治理修复设施的,应综合考虑场地建设规划、后续土地利用方式、周边环境和相关人群的敏感度等因素,进行合理布局、严格管理,不得对场地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十一条 (场地验收)场地治理修复工程完工后,场地责任主体应组织编制修复工程验收报告,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治理修复工程进行验收评估,采取异位修复措施的场地,应开展场内验收和场外验收。同时,场地责任主体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环境监测单位,对治理修复后的场地进行环境监测,并将环境监测报告和环境监理总结报告等相关资料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环境监测未达到环保要求的,场地责任主体应当继续对污染场地进行治理修复,直至达到环保要求。

纳污染场地未经治理修复达到相关环保要求、修复后的环境监测报告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禁止再次开发利用,禁止开工建设与治理修复无关的任何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场地再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发放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监测质量控制)场地环境监测工作需按照国家及地方相关标准进行,并按标准及管理部门的要求实施质量控制措施。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单位进行验收监测时,需接受区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单位的质量控制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过程监管)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工业企业污染场地治理修复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持续管理)针对污染没有完全清除、采取物理和工程控制措施或限制用地方式等进行修复的场地,场地责任主体应协调各相关责任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长期监测和跟踪性检查,评估场地修复活动的长期有效性,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场地不再对周边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危害。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环评制度衔接)涉及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的规划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应当将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的结论作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未进行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组织审查涉及污染场地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

场地的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或经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确认为污染场地且其治理修复工程实施方案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不得批准与该场地相关的再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六条 (再开发监管)经风险评估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的污染场地,未经治理修复或治理修复后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用于住宅、商业、办公、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孤儿院、游乐场、体育场、绿地、展览馆、文化活动场馆、农用地等项目的开发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场地再开发利用项目。

第十七条 (专家论证评审机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专家论证评审机制,建立专家库,必要时组织专家对场地责任主体报送的场地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治理修复工程实施方案和环境监理方案、治理修复后的环境监测报告和环境监理总结报告进行论证评审。

第十八条 (档案管理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场地责任主体报送的场地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治理修复工程实施方案和环境监理方案、治理修复后环境监测报告和环境监理总结报告等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及专家论证评审资料进行备案,并永久保存,建立区域内污染场地档案。

第十九条 (资金投入)探索建立污染者付费、土地开发受益者出资、政府专项经费、社会基金等多种资金投入机制,加大污染场地技术研发和无主污染场地治理修复资金投入。

第二十条 (目标考核制)市人民政府将土壤污染防治作为环保重点工作开展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管理纳入土壤污染防治专项工作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 (管理部门责任)各级环境保护、工信、国土规划、建设、国资和城市更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职责加强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对于违规再开发利用污染场地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从业单位及人员责任)场地环境调查、风险评估、治理修复等相关从业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标准规范,对场地环境调查、风险评估的结论和治理修复的效果负责,并做好治理修复过程中二次污染防范以及施工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

场地责任主体、从业单位或个人,在场地环境调查、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等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或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三条 (宣传教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公众认识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的环境风险和防治措施,积极督促场地责任单位做好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场地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支持和鼓励公众参与。

第二十四条 (信息公开)场地责任主体应当及时公布场地的环境质量状况,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情况,以及相应的治理修复工作情况等信息,做好信息依申请公开和舆情处置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管理流程)广州市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环境管理工作程序包括场地调查、风险评估、治理修复以及修复后环境监测等环节,流程示意图详见附件。

第二十六条 (试行期限)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试行,试行期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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