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极星节能环保网从河北省定州市环保局获悉,关于印发《定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如下:定政发〔2016〕58号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定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的通知各乡镇政府、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定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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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在继续!河北省定州市实施办法已敲定

2016-06-21 10:36 来源:北极星环保网 

 近日,北极星节能环保网从河北省定州市环保局获悉,关于印发《定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如下:

定政发〔2016〕58号

定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定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政府、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定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6年5月23日

定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过剩产能淘汰计划实施;

(二)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燃煤工业锅炉改造,对企业料堆场实施监督管理;

(三)市公安、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等实施监督管理;

(四)市商务部门对煤炭、油气回收实施监督管理、清洁型煤推广工作,取缔非法小加油站;

(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建筑施工工地、拆迁工地、水泥搅拌站、市政道路施工实施监督管理;

(六)市国土资源、水利部门对采砂扬尘实施监督管理;

(七)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养路工区、公安部门对道路扬尘及公路界范围内的砂石料等堆放场实施监督管理;

(八)市综合执法部门对露天烧烤实施监督管理;

(九)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对本机关事业单位及下属单位不符合要求的单位燃煤锅炉、茶浴炉进行拆除;

(十)市农业部门对畜禽养殖、农业生产造成的大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推进农村地区洁净燃料替代实现清洁利用;

(十一)市公安部门对烟花爆竹燃放、车辆禁、限行实施监督管理;

(十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油烟达标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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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市质监部门对生产环节煤炭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煤检机构管理,严格控制高硫份、高灰份劣质煤炭进入我市;

(十四)市环保部门对使用高硫份、高灰份劣质煤炭的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十五)市工商部门对油品质量、煤炭流通销售环节实施监督管理;

(十六)市大气办、督查局负责对各级各部门大气污染防治和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工作进行督导。

(十七)宣传部、报社、电台、定州移动分公司、定州联通分公司、定州电信分公司负责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发布。

(十八)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再生资源基地在市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总责。落实秸秆禁烧、取缔本辖区内的“土小”企业和茶浴炉、对原煤散烧实施监督管理、落实各项扬尘等各项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自觉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管理。加强清洁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绿色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责任。

第七条本市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对各乡镇(办)及有关部门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

第九条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向社会公开,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条本市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排污单位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大气环境治理领域,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排污单位承担大气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以及排污企业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合理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禁燃区内不得新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未改用清洁能源替代的高污染燃料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先进工艺的脱硫、脱硝、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等排放;仍未达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使用;禁燃区内禁止原煤散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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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煤炭使用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洁净煤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七条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规模的燃煤锅炉,加快改造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禁止燃煤锅炉、燃煤工业窑炉、单位使用或者经营性的炉灶等设施排放明显可见黑烟。

第十八条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力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建设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推广集中供热计量收费,提高供热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农村燃煤污染治理:

(一)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燃烧炉具,加快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炉具,严禁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炉具;

(二)加强洁净型煤、优质煤炭的推广使用,实现农村地区洁净型煤配送网点建设全覆盖,严禁使用高硫分和劣质煤炭;

(三)推广太阳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等使用,加强农作物秸秆能源化,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

第二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从事各类工程建设等施工活动以及物料运输、堆放和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向市政府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预算,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负责实施。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五)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六)装卸和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采取完全密闭措施;

(七)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建设行为。

第二十二条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用减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等抑尘措施,落实矿山生态恢复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料堆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封闭,不能封闭的应当安装防尘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抑尘措施。装卸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

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

第二十四条城镇道路应当使用低尘机械化湿式清扫作业方式,进行降尘或者冲洗;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作业规范,减少扬尘。

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物料不得沿途散落或者飞扬,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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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对裸露农田和农村荒地的治理,防治扬尘污染。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别对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减轻扬尘污染。

第三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七条向大气排放汞、铅、铬、镉、类金属砷等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八条向大气排放二噁英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或者从事废弃物焚烧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技术和工艺,安装废气收集净化装置,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标准要求。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第三十条市住建部门应当采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园林病虫害,并合理安排施药时间。

市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边环境受到污染。学校、医院、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区域,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民采取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和祭祀活动,减少燃放烟花爆竹和祭祀烧纸产生的污染。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预警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级别,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实施下列应急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排;

(二)规定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或者限制建设工地易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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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禁止露天烧烤;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公民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 预警信息发布后,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级别,可以减免公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费用,有关单位应当停止举办露天群体性活动;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应当减少或者停止户外活动,必要时可以停课。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在突发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大气污染事件时,采取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扩大,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乡(镇、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并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纪委监察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乡镇、部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在落实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过程中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导致产生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条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不良记录制度,将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并拒不改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向社会公布。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经市人民政府确认,应当将其从不良记录名单中删除。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市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配合,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各乡镇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七)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八)对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九)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各乡镇办主要负责人任期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应当引咎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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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六条 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市环境保护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或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市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生产不符合环保要求民用燃烧炉具的,由市质量监督部门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销售不符合环保要求民用燃烧炉具的,由市工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建城区内由市综合执法部门、建城区外由市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市划定的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分别由以下部门负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拆迁工地、市政工程建设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国(省)道建设由养路工区负责,国(省)道外道路施工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企业建设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设由市水利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由市水利、国土部门负责,非河道采砂(取土)由各乡镇(办)、国土部门负责。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环节由市质量监督部门、销售环节由市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未达到质量标准煤炭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要求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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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内部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企业外的按属地由各乡(镇)负责责令改正,移交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填埋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二)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三)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第五十五条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按属地由所属乡(镇、办)日常监管、责令改正,移送市环保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禁止燃放区域或者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时燃放烟花爆竹,由市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市农业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按属地由乡(镇、办)责令改正,移送市环保部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五十八条 因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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