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2日,浙江省环保厅召开《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宣传贯彻会议,条例将于7月1日起施行。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遵照重典治污理念,加大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我省结合实际,率先在全国修订出台《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2015年浙江省环境状况公报》,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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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7月起施行 明确18个部门职责

2016-06-23 13:48 来源: 浙江在线 作者: 江帆

 6月22日,浙江省环保厅召开《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宣传贯彻会议,条例将于7月1日起施行。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遵照“重典治污”理念,加大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我省结合实际,率先在全国修订出台《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根据《2015年浙江省环境状况公报》,2015年全省空气中PM2.5浓度持续下降,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总体好于上年。11个设区市日空气质量(AQI)优良天数比例平均为78.2%,约285天。条例的出台,无疑让守护蔚蓝苍穹更加有法可依。

权责划分更明晰

专家指出,在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往往存在部门职责不清的现象,容易造成互相推诿扯皮,严重影响防治措施的落实。我省修订的条例,明确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部门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并明确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义务。

特别是条例第9条,明确了环保、发改等18个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有利于推进建立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条例第25条规定,环保部门发现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进行通报,并可以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监察机关应当依照规定实施监察。

执行问责更有力

针对取证、执行两大难题,新修订的条例分别作出规定。针对取证难规定,经计量检定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为破解执行困境,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供气的决定。

针对问责,条例进行细化补充,省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考核办法,将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设区市、县(市、区)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授权设区的市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考核实施细则。条例还明确,省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问责制度。

环境违法成本高

新修订的条例,进一步细化补充了对环境违法企业事业单位的责任追究。除了自动监测设施数据可作为执法依据,排污单位和监测机构还需要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监测机构发现监测数据超标排放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环保部门。重点排污单位应该及早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按规定计量检定,严格管控。

条例还明确了排污权使用交易。规定有偿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完成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节余的指标,可依法有偿转让或由政府回购。未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节余的指标,由政府回购。

公众参与更开放

在新修订的条例中,有多项涉及公众参与。对于公众关心的大气环境问题,条例作出更多回应。专门增设重污染天气应对章节,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包括责令有关企业暂停生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或者限制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等多项措施。而对公众关心的“毒跑道”“毒地”问题,条例也有回应,明确禁止在医院、学校和幼儿园等场所内,使用纳入目录的高挥发性有机物产品。

公众的知情权被提到更高位置。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实行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公布排污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公开;而对于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会同省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约谈也要向社会公开。

原标题:《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7月起施行 明确18个部门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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