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节能环保网获悉,近日银川市人民政府发布《银川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详细内容如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银川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初审了银川市人民政府提请的《银川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根据《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及公民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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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16年7月20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6月30日
银川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粪便、动物尸骸、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废弃物、绿化垃圾等废弃物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以及相关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市场运作的原则,按照先点后面、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步骤推进。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回收利用、设施建设和管理运营等政策措施,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商务、农牧、卫计委、教育、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对公众开放,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宣传教育基地。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校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知识的普及和宣传。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回收利用的技术创新以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循环利用以及相关科技研发。

第九条 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建设项目许可审查时,应当就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配套建设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自治区、银川市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新建商品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三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第三章 减量与分类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使用或者按照规定不使用一次性用品,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和再利用的产品。
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使用。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循环经济产品政府采购目录的产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引导消费者节约用餐,低碳消费。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公布本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方法、分类指南。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公布本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实施细则等。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在区域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制定符合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驻银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由各单位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住地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机场、客运站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并签订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合同;
(六)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七)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垃圾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经许可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企业)、个体回收人员;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厨余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一般垃圾应当投放至一般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九条 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收运服务单位上门收集。
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粪便、动物尸骸、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废弃物、绿化垃圾等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可回收垃圾目录,将回收统计数据纳入生活垃圾统计内容。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活垃圾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到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范围内,公示可回收物目录,公布回收价格及服务电话;
(二)根据可回收物目录,扩大收集渠道,做到应收尽收;
(三)配备相应的贮存设施设备,不同种类的物品应当分类贮存;
(四)消防、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从事生活垃圾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可以采取固定站点回收、定时定点回收、上门回收等方式开展回收服务,方便单位和个人交售可回收物品。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及标准。
实行清扫保洁卫生外包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有关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企业评级考核或者物业管理示范项目、物业管理示范企业的评定中。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生活垃圾“资源回收日”,在“资源回收日”,各学校、小区、公共场所应组织宣传活动并集中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
第二十五条 鼓励从事生活垃圾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低附加值可回收物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农贸及果蔬市场、超市等产生的厨余垃圾及尾菜等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近就地或集中处理。支持开展农贸市场果蔬废弃物、厨余废弃物资源化深加工成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机肥应用。
鼓励社会组织、学校和个人开展废旧家电、衣物、书籍等生活用品的赠予或者交换活动。
第二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适时在黄金时段或者显著版面进行普及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及处置
第二十七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可回收垃圾运输至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从事生活垃圾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
有害垃圾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运输至具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理。
厨余垃圾和一般垃圾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处置场所。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设备以及人员,垃圾分类收集人员应当着装统一,收集车辆有明显的垃圾分类标识;
(二)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接收未分类的生活垃圾;
(三)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
(四)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五)清理作业场地应当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
(七)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八)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九)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数据传送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十)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所在地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处置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运行和管理,年度检修计划应当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管理台账,计量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和处置的生活垃圾,并将相关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四)做好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的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状况良好、外观整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生活垃圾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车次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八)、(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垃圾,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和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容器)、废油漆(容器)、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家庭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四)一般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混杂、难以分类的生活垃圾

,包括废弃卫生巾、一次性纸尿布、餐巾纸、烟蒂、清扫渣土以及家庭产生的花草、落叶等。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