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节能环保网近日于珠海市法制局获悉,关于珠海市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发布,具体内容如下:为促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进一步提高我市立法质量,现将《珠海市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在2016年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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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016-07-27 15:05 来源:北极星环保网 

北极星节能环保网近日于珠海市法制局获悉,关于珠海市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发布,具体内容如下:

为促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进一步提高我市立法质量,现将《珠海市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在2016年7月3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2号市政府大院五号楼10楼1004房(邮政编码:519009),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珠海市法制局收”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huhaifzj@163.com。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至:0756-2232110。

珠海市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城市生态安全,促进城市集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控制线的划定、调整,以及生态控制线内各项土地利用、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相关定义] 本规定所称生态控制线,是指为了保障生态安全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统筹兼顾经济、社会发展、建设管理现状,在适应合理环境承载力的前提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划定并公布的生态保护范围界线。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筹组织全市生态控制线的划定和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协助开展生态控制线划定和调整工作,依法承担本辖区生态控制线保护和管理职责,维护生态控制线的完整。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履行区政府职责。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生态控制线划定和调整方案,依法履行生态控制线监督管理职责。

国土、建设、行政执法、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海洋、农业、林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控制线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规划落实]涉及土地利用的各类规划,在编制与实施过程中应当落实生态控制线管理要求。

第七条[实施评估]市规划部门会同各区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生态控制线管理实施评估。

生态控制线管理实施评估与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同步进行,每五年一次。

生态控制线管理实施评估报告应当纳入近期建设规划,报市政府审查。

第八条[宣传与社会监督]各区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控制线管理政策的宣传,提高单位和个人的生态保护意识。

鼓励新闻媒体等各种舆论媒介对破坏和妨碍生态控制线保护管理的行为予以报道,通过社会舆论力量予以制约和矫正。

第九条[举报与奖励] 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态控制线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区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划定和调整

第十条[划定程序]生态控制线的划定,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生态控制线划定工作方案,经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审查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二)市规划部门根据工作方案组织编制生态控制线划定成果草案,与有关部门和利害关系人充分沟通协调,并根据有关意见予以完善。生态控制线划定成果草案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和专门场所向社会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三)市规划部门将生态控制线划定成果草案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

(四)生态控制线划定成果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生态控制线划定成果,应当及时纳入五规融合的信息平台,并作为用地审批依据。

第十一条[划定对象]除法律法规及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用地应当划入生态控制线范围:

(一) 黄杨山、凤凰山、淇澳-担杆岛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 大镜山水库、梅溪水库、乾务水库等水源保护区,黄杨河、鸡啼门、马骝洲水道、前山河、磨刀门水道等主干河流及堤围,以及淇澳红树林湿地、横琴二井湾湿地和芒洲湿地、斗门水松林等具有生态保护价值的滨水陆域;

(三) 陆地以及横琴岛、高栏岛、野狸岛海拔二十五米等高线以上的山体;

(四) 集中成片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生态公益林;

(五) 环城绿带、基础设施隔离带等具有卫生、隔离、安全防护功能的大型绿色开敞空间;

(六) 其他维护生态系统完整性的生态廊道、具有典型生态效应的公园绿地和其他需要进行生态控制的区域。

第十二条[管制分区]生态控制线范围划分为一级管制区和二级管制区。

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一级水源保护区、省级以上自然公园和风景名胜区、以及经国家和省级主管部门评估确认为生态系统敏感性极敏感和高度敏感区域、生态系统服务重要性评价的极重要和高度重要的其他区域,划入一级管制区。

垦殖生产用地、安全防护用地及生态保育用地和休闲游憩用地中的其他区域划为二级管制区。

第十三条[调整原则]除下列情形外,生态控制线一经划定,不得调整范围和管制分区:

(一)因国家、省、市批准或者核准立项的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的;

(二)法定规划的编制及修改;

(三)经生态控制线管理实施评估,确需调整生态控制线的。

生态控制线的调整,应当遵循总量不减、占补平衡、集中成片、功能相当的原则,调整要求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调整程序]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调整生态控制线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生态控制线调整申请,就调整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对环境影响和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提出生态用地占补平衡的建议方案,并经区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部门审查。调整申请涉及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水源保护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生态公益林等生态环境安全控制区的,应在申请材料中附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二)市规划部门在征求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辖区政府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编制生态控制线调整方案,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三)市规划部门根据意见对调整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

(四)生态控制线调整方案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及时纳入五规融合信息平台。

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调整生态控制线的,纳入近期建设规划一并报批。

涉及一级管制区的调整方案在报送市政府审批前,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按照省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并在市政府批准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以上情形涉及总体规划调整的,批准后的总体规划纳入生态控制线成果,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调查建档]规划部门牵头组织,各区政府、镇街及国土、执法等行政部门配合,对生态控制线内建设用地和建筑物、构筑物的现状进行摸底调查,建立生态控制线管理信息库。

第十六条[生态保护与生态建设]环境保护、林业、国土、水务、海洋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生态控制线内各类资源进行严格保护,推广使用生态保护和修复的新技术,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

各区政府应当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制定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第十七条[保护标志] 各区政府制定生态控制线保护标志布点方案,设立生态控制线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生态控制线保护标志具体样式和设立要求由市规划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者破坏生态控制线保护标志。

第十八条[建设管制一]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在生态控制线一级管制区内进行建设:

(一)建设生态保护与修复、文化自然遗产保护、森林防火、应急救援等管护设施;

(二)建设军事与安全保密等特殊用途设施;

(三)建设高压走廊等架空通道、地下管廊等受条件限制,确需穿越的市政公用设施和道路交通设施;

(四)建设自然公园。

第十九条[建设管制二]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在生态控制线二级管制区内进行建设:

(一) 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可以建设的情形;

(二) 建设必要的农村生活及配套服务设施、垦殖生产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交通设施、生态型旅游休闲设施、宗教设施。

第二十条[公园建设]各区政府应当积极推进生态控制线内郊野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生态型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明确具体实施计划和年度目标任务,分步组织实施,促进生态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管理]生态控制线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法定规划和生态控制线的管控要求,符合海绵城市和绿色建筑的建设要求,并优先考虑环境保护,大力完善各项环保配套和绿化工程,加强规划设计条件审核,严格控制建筑规模与开发强度。

除相关法律法规有另有规定外,生态控制线内的建设项目应作为环境影响重大项目,依法进行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评价及规划选址论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生态保护和修复方案,并监督方案落实。

市规划部门在规划选址批准之前,应当在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生态控制线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依法办理有关报建手续前,其规划选址方案应当报市政府审查通过。

涉及一级管制区的建设项目,依法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项目选址意见书。市规划部门应当在核发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十个工作日内,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已批未建项目处置]生态控制线划定前已经批准、但尚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进行审核。

鼓励将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调整为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的用途,严格控制开发强度。对于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由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用地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已建项目处置一]位于一级管制区内,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管控要求的已建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实施建设用地清退及补偿安置,并由区政府加强生态修复与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已建项目处置二]位于二级管制区内,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管控要求的已建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住宅及其配套设施,以及污染物排放达标、对生态保护无不利影响的其他已建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可以按照现状、现用途保留使用;

(二)对生态保护有不利影响的,规划部门应当协同各区政府、镇街和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引导权利人进行改造和产业转型,逐步转为与生态保护不抵触的适宜用途;

(三)不符合环境保护、水源保护、水土保持、河道堤防管理、林业资源保护等要求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或者治理不合格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并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补偿。

符合前款规定的已建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进行维护和使用,不得擅自加建、改建、扩建或者拆旧建新。

各区政府应当制定生态控制线内现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分类处置方案,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村庄建设管理]生态控制线内的村庄应当按照提升生态价值、控制建设规模、优化功能布局的原则,注重延续村庄风貌特色和传统文化的保护传承。

引导、鼓励生态控制线内的原农村居民点实施整体搬迁和集中统一建设;尚未落实的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应当在生态控制线外统筹安排。

生态控制线内的原农村居民点确需在原址改造的,应当遵循不增加建设用地规模的原则,与生态控制线保护要求相衔接,严格控制建筑高度、密度和体量,并制订改造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公示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六条[责任意识]市政府将生态控制线管理作为重点工作纳入绩效目标考核体系,强化各区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生态控制线管理职责的履行。

第二十七条[上级监督] 市政府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定期汇报规划实施情况时,应当包含生态控制线管理实施情况专题报告。

第二十八条[行政监管一]市规划部门负责生态控制线的信息化动态管理,探索运用卫星遥感等技术手段定期对生态控制线内的建设情况进行监测。监测结果纳入生态控制线管理实施情况专题报告,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行政监管二]各区政府建立生态控制线日常巡查机制。有关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生态控制线巡查工作,并紧密配合,共享信息,及时将违法行为的发现和查处情况通报其他部门。

第三十条[生态补偿机制]市政府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切实保障生态控制线内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支持生态保护与生态修复。

鼓励通过开发权转移、生态控制线建设用地清退与建设用地指标增减挂钩等方式进行生态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行政主体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依法划定生态控制线或者擅自调整生态控制线的;

(二)在生态控制线内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

(三)对生态控制线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查处不严、处置不力的;

(四)对生态控制线内违法行为的举报未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的;

(五)不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生态控制线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破坏保护标志]损毁、擅自改变或者擅自移动生态控制线保护标志,尚可恢复原状的,由区政府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200元罚款;无法恢复原状或者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其它违法活动]在生态控制线内进行各类违法活动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概念解释]本规定以下概念的含义是指:

(一)自然公园,是指为了保护和利用优美的自然风景地,加强民众的保健、休养以及教育作用而建设的公园,主要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海岸公园。

(二)生态型旅游休闲设施,是指提供旅游服务所依托的游览娱乐设施、交通运输设施、食宿接待设施和旅游购物设施等。

(三)对生态保护无不利影响的项目,是指不涉及拦河截溪、开矿、取土、采石、爆破、伐木、设置垃圾堆场、擅自开垦、填埋、排放污水等活动的项目。

(四)与生态保护不抵触的适宜用途,是指科技研发、生态农业、文化旅游、创意产业等资源、环境消耗低的用途。

第三十五条[实施时间]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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