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节能环保网获悉,近日绵阳人大官方网站发布关于公开征求《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公告包括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和关于《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草案针对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餐厨垃圾等处理工作进行了明确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和《关于〈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16年8月27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绵阳市子云路北段6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621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myrdfgw@126.com
(三)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816-2212555。
绵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6年7月28日
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调整并公布建成区范围,划定并公布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力度,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市管理数字化、精细化、智慧化建设,利用城市管理热线和视频技术手段,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本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共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它上位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城市停车、户外广告、垃圾消纳和综合利用等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
专项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符合科学、民主、合法原则,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法定程序。
第八条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筑景观、城市雕塑、公共设施、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广告标识、店名招牌、城市照明、公共场所、洗车场、停车场、水域、居住区等方面的容貌要求。
城市容貌标准的制定,应当与已经编制完成的城市设计等相关成果相协调,兼顾保持城市总体风貌与现代化城市建设的关系,突出国家科技城特色。
第九条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管理和服务体系智能化建设、行业监管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工作考核制度,提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服务水平。
第十条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培养和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十一条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共创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十三条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河道、水域、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二)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码头、轨道交通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园、商场、超市、医院、宾馆、酒店、商铺、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停车场、洗车场、各类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商业广场、临时摊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岗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水箅子、窨井盖、箱盖等设施和架空管线,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政府已储备征用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已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居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八)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消纳场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清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建成区的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公共区域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由所在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水域洁净,无漂浮垃圾,岸边无堆放垃圾;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五)按照规定指定建筑垃圾收集点,收纳居(村)民产生的建筑垃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不听制止的,可以向市容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并协助查处。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不符合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一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地下通道和其他公共场所以及房屋屋顶、平台擅自建设城市雕塑、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履行规划等审批手续。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建(构)筑物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九条城市雕塑、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外立面破损、污秽影响市容的,其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整修、清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雕塑、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外立面,不得在临街的屋顶、阳台、窗台、平台、观景台、外走廊、门、窗及其附属设施堆放、张挂、张贴影响市容的物品、宣传品。确需在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整修、清洁城市雕塑、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违规堆放、张挂、张贴影响市容的物品、宣传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新建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及其他有关规范要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第二节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沿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设施、交通指示牌、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水箅子、窨井盖、箱盖等保持齐全、完好、正位;
(四)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岗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等公用设施保持完好、整洁。
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污损、缺失、移位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按审批内容进行,按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清除;拒不改正、清除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需要立即清除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可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等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查处过程中,可对违法行为人的经营物品、工具实施扣押。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张贴宣传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或公共场所晾晒、吊挂衣物或者其他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清除;拒不改正、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设施设置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位、停放点(亭、棚),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涂改停车设施、设备和标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车辆清洗场(站)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供水、排水等相关要求。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维修、装饰或清洗车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公共绿地(带)、行道树及其设施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绿地(带)损坏、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更换。植树、整枝或者修建绿地(带)等作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节建设工地容貌管理
第二十九条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容貌标准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维护建设工地的整洁、美观,防止或者减少扬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第三十条施工工地应当设置连续、封闭的硬质围挡,防止扬尘污染和影响城市容貌。
施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负有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一条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规范设置围墙、围挡等隔离设施,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违反前款规定,未设置隔离设施或设置不规范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户外广告和招牌容貌管理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装置、灯光照投、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桥梁、广场、隧道等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配套设施;
(三)城市道路、公共绿地、水域等公共开敞空间;
(四)报刊亭、地名标志物、信息亭、电话亭、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牌、公共汽车候车亭和停靠站点牌(桩)等市政设施;
(五)机动车、船舶等移动载体;
(六)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及其它可以承载户外广告的载体。
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通道等地下公共空间向不特定公众发布广告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违法建(构)筑物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四)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五)利用建(构)筑物屋顶的;
(六)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第三十四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擅自变更。
占用城乡用地和空间修建建(构)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期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未按批准要求设置或应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负有规划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保持广告及其设施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户外广告出现外型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修复前暂停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
第三十七条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物正常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三)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不得利用招牌推介产品或者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六)不得利用建筑物楼顶;
(七)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等市政公共设施;
(八)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招牌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内统一规划、集中设置。
第三十八条招牌设置人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并确保其牢固、安全。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城市照明容貌管理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城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四十条下列区域、场所应当进行功能照明建设:
(一)城市道路、城区主要出入口公路;
(二)城市过江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
(三)城市公共绿道、公园、广场;
(四)城市开放式小区、城中村的公共通道。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百。
第四十一条下列区域、场所应当进行景观照明建设:
(一)城市主干道、城市门户通道及其沿线区域主要建(构)筑物;
(二)城市主要水系的堤岸、桥梁、滨水及纵深的主要建(构)筑物;
(三)城市主要商业街、商贸特色街及其沿线区域主要建(构)筑物;
(四)城市公园、休闲广场、码头车站、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
(五)城市照明规划规定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的其他区域或建(构)筑物。
第四十二条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照明设施的竣工验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城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城市照明设施设计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移交城市照明维护机构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四十四条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验收合格后可纳入城市照明体系,实行统一运行管理。
第四十五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腐蚀性物品;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悬挂、张贴、设置广告、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安装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六条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省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四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饮料罐、玻璃瓶(渣)、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二)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生活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或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河道;
(四)在露天场所或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五)在城市道路、广场、居民小区、河道内外两侧等非公共祭扫场所或非指定场所抛撒、焚烧冥器及冥钞等祭祀用品;
(六)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清除,拒不改正、清除的,可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临街各类经营场所在经营活动中或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时,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使污水、渣土或者废弃物污染环境卫生。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禁止在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应当经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单位和个人饲养信鸽的,应当经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遵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禁止在城镇住宅楼楼顶、阳台、窗台、观景台、公共通道(楼梯、走廊)等影响公共环境的地方搭建鸽舍等饲养设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搭建的饲养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饲养人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立即自行清除。
携带观赏犬进入公共场所的,应当使用牵引绳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单位或个人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对场地及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未对场地及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并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轮胎带泥行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城市道路行驶。轮胎带泥行驶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需要立即清除污染路面,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可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指定路线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生活垃圾及餐厨垃圾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分类投放、收集、密闭运输和处置制度。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本市实行餐厨垃圾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集中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定点回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集中处置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和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服务许可证。
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
建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建设项目,应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依法授予特许经营权与服务许可。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违反前款规定,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堆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集中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餐厨垃圾进行产生登记,交由取得处置经营服务许可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处置;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餐厨垃圾进行集中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违反前款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运输生活垃圾、餐厨垃圾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运输车辆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违反前款规定,在运输过程中外溢污水的,或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建筑垃圾的管理
第五十九条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
第六十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经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核准内容进行处置。
违反前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未按核准内容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指定建筑垃圾收集地点,收纳居(村)民产生的建筑垃圾。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进行投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六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具备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限制或消除生活废弃物危害功能的设备、容器、建(构)筑物及场地等的统称。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制定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大件生活垃圾投放点、垃圾处置设施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十四条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城市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改造。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卫生配套设施的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确定专人负责保洁,鼓励免费开放。
提倡和鼓励宾馆、饭店等经营场所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对外开放。
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五节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六十六条环境卫生作业应当推行社会化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餐厨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实行服务收费制度。
前款规定的服务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十八条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二)按照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环卫作业,避开高峰时段,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生产、生活影响;
(三)从事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进行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的检测评价,并向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责令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从事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违反前款规定,从事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从事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七十条本市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协管员制度。
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招聘或劳务派遣等形式配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协管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除具体执法工作外的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
第七十一条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勘查(验),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二)以查阅、调阅、复制、拍摄等方法获取、保全证据材料和物品;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二条执法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向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派驻执勤力量,建立联勤联动执法工作机制。
第七十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并及时归集至“信用中国”网站。
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多次受到行政处罚的失信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信息应当纳入行业监管体系和社会信用体系。
第七十四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城市停车、车辆清洗场(站)、户外广告及招牌设置、城市照明、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的具体管理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于2016年7月1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维护城市正常运转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与人民群众的工作、生活环境密切相关。绵阳市作为全国唯一科技城、全国文明城市、全国卫生城市,一直高度重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面貌有了显著改善,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随着城市化的推进和快速发展,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群众反映强烈。尽管已有国务院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但绵阳市城市管理存在的问题上位法或未作规定,或规定得不够明确、具体,有的条款甚至与新的法律相抵触,绵阳市此前制定的城市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也已超过有效期。主要有:
(一)上位法未作规定的部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方面,政府已储备征用的土地和已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待建土地、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居住区、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消纳场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化粪池、储粪池等区域的责任区和责任人;建(构)筑物外立面管理;公共场所容貌管理方面,跨门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违反停车点位设置的处罚,闲置用地和待建用地的围挡设置管理;户外广告方面,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环境卫生管理方面,违反餐厨垃圾管理的处罚等。
(二)上位法不够具体细化或不同法律法规间互有交叉的部分: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和管理;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设置和管理;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方面饲养家畜家禽鸽子的管理;停车场和运输车辆的扬尘管理;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管理;环卫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行政执法措施等。
(三)上位法与新法抵触部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中关于强制拆除建(构)筑物和代为清除的规定,与《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相抵触。
(四)绵阳市相关已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绵阳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2009)、绵阳市城区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暂行规定(2004)、绵阳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09)、绵阳市城区招牌设置管理办法(2010)、绵阳市城区犬只管理办法(2013)。
因此,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基于上述原因,在获得地方立法权后,《条例》被确定为绵阳市第一部实体性的地方立法。
二、《条例》制定的经过
2015年12月3日,绵阳获批行使地方立法权后,市城管执法局即启动了前期考察调研和意见收集工作,梳理上位法不能解决而又急需解决的问题,征集拟起草条例的内容。
2016年3月21日,《条例》正式立项,市城管执法局正式启动《条例》文本起草工作,抽调专门人员组成了起草工作组,听取市人大立法专家建议,多次召开小组会、局办公会、局党组会专题研究起草中的问题,征求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5月上旬完成《条例》初稿。
5月,征求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意见,征求各县(市、区、园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律师协会、市法学会意见,通过绵阳晚报、绵阳日报、绵阳电视台、官方网站、微信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共收集意见100条,采纳和部分采纳44条。
5月12日、6月12日,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城环资工委两次召开座谈会,提出意见48条,采纳和部分采纳42条。
6月19日,市城管执法局委托四川大学法学院徐继敏教授、四川省社会科学院韩旭研究员、中共四川省委党校禹竹蕊教授组成专家小组,对出台《条例》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内容布局合理性,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合法性进行了论证,提出专家意见37条,采纳和部分采纳31条。
6月20日,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冯中兵主持举行了听证会,对《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新设的行政处罚进行听证,收到听证会代表意见133条,采纳和部分采纳31条。
7月13日,市政协召开立法协商会议,收集政协委员、立法协商专家和市民代表意见39条,采纳和部分采纳10条。
7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了《条例》草案,并原则通过。根据会议审议情况,市城管执法局对文本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和调整。
7月18日,经市法制办审查、修改,形成了目前的草案文本。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原则和特点
《条例》遵循与上位法不抵触、体现绵阳地方特色、体现实用和可操作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具备针对性、创新性、操作性和前瞻性。
《条例》大部分罚则均规定对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才予以处罚,充分体现了教育在前、处罚在后的人性化执法思路;同时明确规定制定城市容貌标准要突出国家科技城特色,并结合美丽绵阳建设规定了景观照明、招牌管理、广告管理等相关条款,充分体现了绵阳地方特点。
《条例》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37号)精神,结合绵阳实际,规定了推进城市管理数字化、精细化、智慧化建设,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协管员制度,加强司法衔接和诚信体系建设等方面的内容,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二)关于结构和体例
《条例》分总则、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保障和监督、附则共六章七十六条。
《条例》没有将法律责任作专章规定,而是采用了将禁止性条款与罚则放在一起表述的方式,主要是基于《条例》涉及面广、内容多而繁杂,这样设置可使违法行为与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相对应,一目了然,方便行政相对人理解和执法人员执法。在征求意见过程中,许多单位、市民对该《条例》的立法体例予以了肯定。
(三)关于适用范围
《条例》适用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考虑到城市化是一个长久的动态过程,特授权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适用《条例》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既能符合我市当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又能确保原则性与灵活性得到兼顾。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目前绵阳城市建成区面积125平方公里,但建成区的具体范围没有公开,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已经决定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城管执法局等单位配合,尽快公布绵阳城市建成区具体范围,指导县市区划定并公布城市建成区具体范围,便于本《条例》生效后顺利实施。
(四)关于管理体制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多部门相互配合、共同履职,《条例》确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同时,明确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并要求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共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同时,借鉴宁波、大连做法,《条例》规定“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本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希望能通过地方立法解决我市园区管委会的城市管理主体地位。
此外,虽然市容环卫工作目前大多由城管部门负责管理,但鉴于我市城市管理部门只有市本级及江油市、三台县是政府组成部门,所以仍采用了“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
(五)关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建立政府和社会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的责任制度是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目标的必要保障,也体现了“人民城市人民管”的理念。《条例》结合我市城市管理的实际情况,根据不同区域、场所、设施的各自特点,设置专章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责任人作出划分和界定,对责任人责任作出规定。《条例》在《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规定的基础上,增加确定了已征未供土地、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居住区、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消纳场、化粪池、储粪池的责任区的责任人,并新设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六)关于市容管理
市容管理内容分为建(构)筑物容貌管理、公共场所容貌管理、建设工地容貌管理、户外广告和招牌容貌管理、城市照明容貌管理。
《条例》具体规定了建(构)筑物外立面容貌,架空管线的安装与设置,临时占用、临时经营、跨门经营、张贴宣传品,停车场、洗车场、施工工地围挡、闲置用地、待建用地容貌,户外广告及招牌的设置与管理,照明设施的管理等内容。新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七、八、九项,第二十四至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罚则。
(七)关于环境卫生管理
环境卫生管理分为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生活垃圾及餐厨垃圾的管理、建筑垃圾的管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条例》具体规定了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搭建饲养设施污染环境、轮胎带泥污染路面、油烟、垃圾分类,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的收运与处置,环卫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环卫作业服务与管理。新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至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罚则。
(八)关于行政审批事项
1、明确“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根据《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划条件分为规定性条件和指导性条件。指导性条件包括:建筑体量、风格、风貌、色彩和景观环境要求”的规定,城市照明设施属于规划条件中的指导条件,规划部门原本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将其一并纳入,但我市目前大多将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职责剥离出来,交由城管部门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功能照明或景观照明,维护好绵阳现有的城市照明、景观照明设施,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条例》关于“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规定应不属于新设许可,也不属于增设许可条件。
2、《条例》涉及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七项,都依据上位法确定,不属于新设置行政许可事项。这七项行政许可事项和依据是:
(1)第十七条第一款“修建城市雕塑、建(构)筑或其他设施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
(2)第十九条第二款“张挂、张贴宣传品审批”(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3)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4)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占用城乡用地和空间修建建(构)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
(5)第四十九条“家畜家禽、鸽子的饲养审批”(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6)第五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国务院412号令第102项);
(7)第六十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国务院412号令第101项)。
(九)关于行政强制
《条例》根据上位法的规定,明确了两种行政强制,不属于新设行政强制事项,具体是:
1、依据《行政强制法》、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条例》第二十三条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等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设置了可对违法行为人的经营物品、工具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2、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普遍授权的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明确了可以实施代履行的具体情形,以确保保持市容环境卫生整洁的立法目的得以实现。
原标题:关于公开征求《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