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废物一直是世界各国固体废物管理的重点和难点。尽管从数量上讲,危险废物产生量仅占固体废物的1%左右,但危险废物种类繁多、成分复杂,并具有与环境健康安全有关的危害特性,且这种危害具有长期性、潜伏性和滞后性。因此,从宏观层面统筹规划危险废物的产生、转移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确保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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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理尚需再修法

2017-01-13 10:19 来源:环境经济杂志 作者: 金晶 何艺等

危险废物一直是世界各国固体废物管理的重点和难点。尽管从数量上讲,危险废物产生量仅占固体废物的1%左右,但危险废物种类繁多、成分复杂,并具有与环境健康安全有关的危害特性,且这种危害具有长期性、潜伏性和滞后性。因此,从宏观层面统筹规划危险废物的产生、转移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确保危险废物实现无害化管理,一直是世界各国政府,特别是环境保护部门的关注重点。

欧盟、美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和地区自20世纪70年代起,就逐步建立了完善的危险废物管理法规体系,其中包括严格细致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

我国危险废物管理工作起步相对较晚,以1996年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简称《固体法》)为标志,才正式将危险废物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固体法》设置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章节,以此为依据,我国逐渐形成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标准规范及规范性文件配套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体系,对规范和促进我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发挥了重要的引领作用。

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新问题的不断出现和新技术的不断呈现,《固体法》中关于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条款出现了许多与新形势不相适应的地方,亟需改进和完善。

危险废物产生量及其变化趋势

2001~2014年,我国危险废物产生量以及单位国内生产总值(GDP)工业危险废物产生量如图1所示。

分析发现,2001~2014年,我国工业危险废物产生量总体呈上升趋势。综合同期的国内生产总值(GDP)数据可以发现,我国单位GDP的工业危险废物产生量总体呈不规则变化趋势,2011年工业危险废物产生量出现一个小的极值,之后又呈现递减趋势。


图1 2001~2014年我国环境统计公布的危险废物产生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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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法规体系

上世纪90年代,我国签署了《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公约准备、协商和签署的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认识危险废物的过程。1996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固体法》,标志着我国危险废物管理体系开始建立,经历三次修订后的《固体法》建立了一系列基本制度,如危险废物名录制度、统一鉴别制度、标识标志制度、申报登记制度、代处置制度、经营许可证制度、转移联单制度、应急制度、污染报告制度等。

1996~2003年是我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建章立制的重要时期,期间颁布的多项危险废物及医疗废物污染防治的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基本都已延用至今,为后续环境管理奠定了重要的工作基础。

2004年至今,我国制修订了多项规范性文件,对已有管理制度进行了有益补充。其中,早期出台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围绕设施建设出台相应的技术要求和规范;中后期成为管理制度集中发布期,内容囊括了危险废物鉴别、申报登记和台账试点、历史遗留铬渣治理、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管理、环境信息发布、应对自然灾害污染防治指南等,标志着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逐步向深度和广度发展。

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和实践,我国关于危险废物管理的法律制度从无到有、从弱到强,初步形成了以《固体法》为核心,法规和标准规范为基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较为完善的制度框架和体系,基本满足了危险废物全过程环境管理需求。

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行环境政策的落实,多数以政府力量为主导,主要由政府积极推动实施。受经济能力、技术水平以及认识程度的限制,我国直到20世纪90年代才逐步开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立法工作。目前,尽管我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已初步确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也取得了阶段性进展,但由于立法者认识的限制、新的危险废物管理问题的出现、立法自身设计上的缺陷等原因,我国现行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并不能满足危险废物管理的实际需要。

部分法律制度设计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

危险废物全过程的管理制度存在漏洞,从源头、贮存、利用处置,到利用处置终止后的环节,都需要在立法上进行不断完善、细化,使法律更具可操作性。

一是未建立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常态化更新机制。《固体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这一名录自2008年6月6日施行至今,仅于2016年修订过一次,法律中对于名录适时调整、更新的间隔期限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对于危险废物鉴定的机构、程序及非法倾倒固体废物的鉴定规范等要求不明确,致使实际工作中缺乏操作性和针对性。

二是缺少实施细则,部分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法律制度难以更好“落地”。如《固体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但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未对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格式、要求及实施细则等内容作出审核标准的明确规定,致使管理计划往往流于形式,不能真正指导产废单位的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三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较为笼统,部门责任不明确。《固体法》第六十条规定,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一方面危险废物在跨区域转移过程中未形成联动机制,另一方面运输管理部门未专门设置针对危险废物的运输资质,危险货物名录与危险废物名录难以完全对应,环保部门无法查询车辆运输证件真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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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法律制度与当前形势不适应

一是《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已将由环境保护部负责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事项下放至省级环保部门,现行的《固体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与国务院决定存在冲突。

二是危险废物申报登记是获取基础性数据的重要渠道,目前采用环境保护部环境统计系统,系统中设定的信息指标不能满足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的需要。特别是在实际工作中已实行电子化申报登记方式,但在法律制度中缺少相应法律依据。

三是《固体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危险废物实行转移联单及审批制度,为适应现代信息化技术及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当前简政放权的新形势下,实际工作中部分地区转移联单审批及使用已开始试行电子化管理或者改审批为备案制度,但缺乏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排污收费制度设计不合理

《固体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这一法律制度,一方面默许了非法填埋处置危险废物缴费后即合法的行为,另一方面与现行的“两高司法解释”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规定相矛盾。

部分法律制度缺少罚则,企业责任不明确

《固体法》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对企业威慑力不足,很多情况有法不能罚。相关法律制度对于企业责任不明确,缺少罚则。例如,《固体法》第五十二条对标志制度的规定、第五十三条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处置危险废物的规定中,均未明确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如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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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律制度还需细化完善

在当前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严峻形势下,进一步梳理法律框架,完善主要法律制度,修正相关法律条款尤为重要,也刻不容缓。

细化完善污染防治制度设计

一是建立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定期更新制度,每年定期对名录进行实时增补和删减,及时更新,实行危险废物分级管理和有条件的豁免管理。

二是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危险废物鉴别基础上,建立危险废物鉴定机制和危险废物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机制,并将其纳入国家司法鉴定体系,提高鉴别、鉴定工作实效性。

三是落实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制度,出台实施细则,统一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格式,明确具体内容、备案要求和方式,进一步强化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的主体责任,如实申报并向社会公开危险废物产生、贮存、转移、利用、处置以及环境监测等相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四是完善危险废物处置的行政代执行制度,研究完善该制度的具体规定,既要明确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对危险废物处置的主体责任,又要避免环保部门在实行危险废物处置代执行过程中指定单位等自由裁量权。

五是明确对产生危险废物的设施、设备废弃或转作他用时的具体规定,制定消除污染处理的技术规范。

六是完善危险废物运输有关规定,环保部门与交通运输部门建立联动机制,环保部门可网上查询运输车辆资质,统一交通运输和环保部门之间的危险货物运输种类,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研究实行危险废物运输风险分级管理,豁免运输风险较小危险废物的危险货物运输要求。

结合新形势优化制度内容

一是取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限,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自建利用处置设施对外提供经营服务的,需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二是赋予危险废物电子化申报登记法律地位,适时制定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实施办法,细化申报要求和内容,统一将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并入环境统计工作,统一数据来源,保障数据质量。

三是完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审批制度,确立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的法律地位,将省内危险废物转移行政审批改为备案制,以简化转移审批繁琐环节,减少行政干预,提高工作时效性。

取消危险废物排污收费制度

现行的“两高司法解释”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两项规定均与《固体法》第五十六条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规定不符。建议取消危险废物排污收费制度,以规避法律制度设计不合理的情况。

补充完善违法行为对应的罚则

针对《固体法》有法不能罚以至对企业监管出现缺空的事实,建议增加部分罚则,以增强可操作性并提高对企业的威慑力。建议《固体法》第七十五条中的违法行为规定,如“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调整为“不设置或不按标准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并增加“不按要求制定管理计划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贮存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违反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规定的”等相关罚则,并补充第五十八条关于产废单位危险废物贮存要求,避免监管对象囊括不完整、出现漏管现象。

(作者单位:金晶、何艺、郑洋,环境保护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管理技术中心;罗会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环境监测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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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理尚需再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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