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北京市政府批准,北京市环保局近日发布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11/501-2017)和《有机化学品制造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1385-2017),标准将于2017年3月1日起实施。两标准均为全文强制。
此次发布的《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11/501-2017)修订并替代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11/501-2007)和《冶金、建材行业及其他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237-2004)。标准实施分为两个时段,第一时段从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二时段自2018年1月1日起。通过加严标准限值,标准覆盖范围内的有组织颗粒物排放量可减少2/3,有组织VOCs排放量可减少37.5%。
与原标准相比,新标准适用于除锅炉、固定式燃气轮机和内燃机,储油库、油罐车、加油站,炼油与石油化学工业,铸锻工业、水泥工业、防水卷材业,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焚烧、火葬场,印刷业、木质家具制造业、汽车维修业、汽车整车制造业、工业涂装工序,以及餐饮业之外的其他固定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
前言
本标准为全文强制。
本标准依据GB/T1.1-2009的有关规则起草。
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代替北京市地方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11/501-2007)和《冶金、建材行业及其它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237-2004)。适用于下列标准的污染源应执行以下相应标准:
DB11/139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DB11/206储油库油气排放控制和限值
DB11/207油罐车油气排放控制和检测规范
DB11/208加油站油气排放控制和限值
DB11/447炼油与石油化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DB11/502生活垃圾焚烧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DB11/503危险废物焚烧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DB11/847固定式燃气轮机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DB11/914铸锻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DB11/1054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DB11/1055防水卷材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DB11/1056固定式内燃机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DB11/1201印刷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DB11/1202木质家具制造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DB11/1203火葬场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DB11/1226工业涂装工序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DB11/1227汽车整车制造业(涂装工序)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DB11/1228汽车维修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除上述污染源执行北京市地方行业标准,饮食业油烟排放执行GB18483《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外,其他固定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执行本标准。本标准实施后,若本市再行发布新的适用相关行业的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该行业执行相应新发布的排放标准。
本标准2007年首次发布,本次为第一次修订。与DB11/501-2007相比,主要修改如下:
——调整了标准的适用范围;
——修订了部分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细化了监测要求。
本标准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9日批准。
本标准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
本标准起草单位: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军玲、张增杰、瞿艳芝、俞珊、张双、韩玉花、刘桐珅、朱晓、陈梅梅、孙成春。
引言
为加强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北京市地方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11/501-2007)自实施以来,促进了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在此基础上本市陆续制定发布了一批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为了适应本市污染源管理和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的新要求,本次修订调整了标准适用范围,修订了部分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延伸阅读: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本市固定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固定污染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以及新、改、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
本标准不适用于锅炉、固定式燃气轮机和内燃机,储油库、油罐车、加油站,炼油与石油化学工业,铸锻工业、水泥工业、防水卷材业,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焚烧、火葬场,印刷业、木质家具制造业、汽车维修业、汽车整车制造业(表面涂装)、工业涂装工序,以及餐饮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前述固定污染源执行本市或国家相应的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Z2.1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GB9801空气质量一氧化碳的测定非分散红外法
GB/T14669空气质量氨的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
GB/T14675空气质量恶臭的测定三点比较式臭袋法
GB/T14676空气质量三甲胺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GB/T14678空气质量硫化氢、甲硫醇、甲硫醚和二甲二硫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GB/T14680空气质量二硫化碳的测定二乙胺分光光度法
GB/T15432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15439环境空气苯并(a)芘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
GB/T15501空气质量硝基苯类(一硝基和二硝基化合物)的测定锌还原-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GB/T15502空气质量苯胺类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GB/T15516空气质量甲醛的测定乙酰丙酮分光光度法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2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化氢的测定硫氰酸汞分光光度法
HJ/T28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氰化氢的测定异烟酸-吡唑啉酮分光光度法
HJ/T29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铬酸雾的测定二苯基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HJ/T30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气的测定甲基橙分光光度法
HJ/T31固定污染源排气中光气的测定苯胺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3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酚类化合物的测定4-氨基安替比林分光光度法
HJ/T33固定污染源排气中甲醇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34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乙烯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35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乙醛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3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丙烯醛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3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丙烯腈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38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39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苯类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40固定污染源排气中苯并(a)芘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
HJ/T41固定污染源排气中石棉尘的测定镜检法
HJ/T4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43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44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一氧化碳的测定非色散红外吸收法
HJ/T45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沥青烟的测定重量法
HJ/T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5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J/T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T63.1大气固定污染源镍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63.2大气固定污染源镍的测定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63.3大气固定污染源镍的测定丁二酮肟-正丁醇萃取分光光度法
HJ/T64.1大气固定污染源镉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64.2大气固定污染源镉的测定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64.3大气固定污染源镉的测定对-偶氮苯重氮氨基偶氮苯磺酸分光光度法
HJ/T65大气固定污染源锡的测定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66大气固定污染源氯苯类化合物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67大气固定污染源氟化物的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
HJ/T68大气固定污染源苯胺类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75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
HJ/T76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
HJ/T194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
HJ/T373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479环境空气氮氧化物(一氧化氮和二氧化氮)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480环境空气氟化物的测定滤膜采样氟离子选择电极法
HJ481环境空气氟化物的测定石灰滤纸采样氟离子选择电极法
HJ482环境空气二氧化硫的测定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533环境空气和废气氨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534环境空气氨的测定次氯酸钠-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539环境空气铅的测定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540环境空气和废气砷的测定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542环境空气汞的测定巯基棉富集-冷原子荧光分光光度法(暂行)
HJ543固定污染源废气汞的测定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544固定污染源废气硫酸雾的测定离子色谱法
HJ548固定污染源废气氯化氢的测定硝酸银容量法
HJ549环境空气和废气氯化氢的测定离子色谱法
HJ583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584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629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38环境空气酚类化合物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
HJ644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646环境空气和废气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气相色谱-质谱法
HJ647环境空气和废气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
HJ657空气和废气颗粒物中铅等金属元素的测定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
HJ675固定污染源排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酸碱滴定法
HJ683空气醛、酮类化合物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
HJ684固定污染源废气铍的测定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685固定污染源废气铅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688固定污染源废气氟化氢的测定离子色谱法(暂行)
HJ691环境空气半挥发性有机物采样技术导则
HJ692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93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732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
HJ734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738环境空气硝基苯类化合物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739环境空气硝基苯类化合物的测定气相色谱-质谱法
HJ759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77.2环境空气和废气二噁英类的测定同位素稀释高分辨气相色谱-高分辨质谱法
HJ777空气和废气颗粒物中金属元素的测定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发射光谱法
DB11/1195固定污染源监测点位设置技术规范
延伸阅读: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工业炉窑industrialfurnaceandkiln
在工业生产中,用燃料燃烧或电能转换产生的热量,将物料或工件进行冶炼、焙烧、烧结、熔化、加热等的热工设备。
3.2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airpollutantsemissionconcentration
标准状态下(温度273K,压力101.3kPa),排气筒中每m3干排气中所含大气污染物的质量,单位mg/m3。
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是指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
3.3排气筒高度stackheight
自排气筒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3.4大气污染物排放速率airpollutantsemissionrate
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单位kg/h。
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是指排气筒任何1小时所排放的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值。
3.5无组织排放fugitive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
3.6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concentrationlimitatfugitiveemissionreferencepoint
标准状态下(温度273K,压力101.3kPa),监控点(根据HJ/T55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单位mg/m3。
3.7臭气浓度odorconcentration
恶臭气体(包括异味)用无臭空气进行稀释,稀释到刚好无臭时,所需的稀释倍数。
3.8挥发性有机物(VOCs)volatileorganiccompound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3.9非甲烷总烃non-methanehydrocarbon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检测器有明显响应的除甲烷外的碳氢化合物的总称(以碳计)。
本标准使用“非甲烷总烃(NMHC)”作为排气筒及单位周界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的综合控制指标。
3.10密闭排气系统closedventsystem
将工艺设备或车间排出或逸散出的大气污染物,捕集并输送至污染控制设备或排放管道,使输送的气体不直接与大气接触的系统。
3.11含氧量O2content
燃料燃烧时,烟气中含有的多余的自由氧,通常以干基容积百分数来表示。
3.12现有污染源existingpollutionsource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排污单位和生产设施。
3.13新建污染源newpollutionsource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
4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时段划分
4.1.1现有污染源按I、II两个时段,分别执行相应的标准限值。第I时段指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II时段指自2018年1月1日起。
4.1.2新建污染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第II时段标准。
4.1.3排放限值、技术与管理规定等未划分时段的,则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
4.2污染源排放要求
4.2.1工业炉窑第I时段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按表1的规定执行。工业炉窑第II时段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按表2的规定执行,其他特征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按表3规定执行。含有工业炉窑的排污单位周界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按表3规定执行。
4.2.2生产工艺废气及其他废气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按表3的规定执行。
4.2.3典型污染源受控工艺设施和污染物项目参见附录A。
延伸阅读:
5技术与管理规定
5.1排气筒高度与排放速率
5.1.1工业炉窑的排气筒不得低于15m,排放氰化氢、氯气、光气的排气筒不得低于25m。其他大气污染物的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15m;高度低于15m,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的5倍执行。
5.1.2排污单位内有排放同种污染物的多根排气筒,按合并后的一根代表性排气筒高度确定该排污单位应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限值。代表性排气筒高度按式(1)计算:
5.1.3排气筒高度处于表1、表2或表3所列的两个排气筒高度之间时,其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以内插法计算,内插法计算式见附录B。排气筒高度大于50m,以外推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排气筒高度低于15m,按外推法计算的排放速率限值的50%执行,外推法计算式见附录B。
5.1.4排气筒高度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内的建筑物5m以上;不能达到该项要求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应按表1、表2或表3所列排放速率限值的50%执行或根据5.1.3确定的排放速率限值的50%执行。
5.2污染控制要求
5.2.1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序应设置有效密闭排气系统,变无组织逸散为有组织排放。确无法实现密闭的,应采取其他污染控制措施。
5.2.2使用有机溶剂的工艺设备或车间,其排气筒中非甲烷总烃初始排放速率大于等于1kg/h,应安装挥发性有机物(VOCs)控制设备净化处理后排放;非甲烷总烃初始排放速率大于等于2.5kg/h,应安装VOCs控制设备净化处理后排放,且净化效率应不低于90%。
5.2.3粒状或粉状物料的运输和贮存应当采取密闭或其他污染控制措施,装卸过程也应当采取污染控制措施。
5.2.4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在输送和储存过程中应保持密闭,使用过程中随取随开,用后应及时密闭。
5.2.5颗粒物污染控制和VOCs污染控制的记录要求见附录C。
6监测要求
6.1一般要求
6.1.1排污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排污单位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6.1.2排污单位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HJ/T75中相关要求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6.1.3实施监督性监测期间的工况应与实际运行工况相同,监测时排污单位应提供工况数据材料。
6.1.4对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4所列的方法标准执行。
延伸阅读:
6.2排气筒监测要求
6.2.1工艺设备或车间排气筒应设置永久采样口,按DB11/1195的规定设置废气采样口和采样平台,
并符合GB/T16157、HJ/T397、HJ/T373及HJ/T75、HJ/T76、HJ732的规定。
6.2.2本标准规定的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浓度可以任何连续1小时的采样获得平均值;或在任何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计算平均值。对于间歇性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1小时,则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采样获得平均值,或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并计平均值。
6.2.3对于工业炉窑,应同时对排气中含氧量进行监测,实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2)换算为基准含氧量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判断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若国家相关行业标准对工业炉窑基准含氧量或基准排气量有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若没有规定的,基准含氧量按9%进行换算。以电为能源的炉窑按实测浓度计。
6.2.4生产工艺废气及其他废气按实测浓度计,但不应人为稀释排放。
6.3无组织排放监测要求
6.3.1单位周界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监测按HJ/T55、HJ/T194、HJ691的规定执行,根据污染物的排放、扩散规律,当受条件限制,无法按上述要求布设监测采样点时,也可将监测采样点设于单位周界内侧靠近周界的位置。
6.3.2单位周界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监测,可以任何连续1小时的采样获得平均值;或在任何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计算平均值。对于浓度偏低的,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获得平均值。
7标准实施
7.1本标准由市和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实施。
7.2在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7.3标准条款中出现“应”或“不得”用语的,应理解为具有与限值规定相的效力,不符合该条款规定视为超标。
7.4关于在线监测数据的达标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新标准涉及污染物项目51项,删除硝酸雾等9项尚无监测方法的污染物项目,新增苯乙烯等8种污染物项目。加严了丙烯腈等30项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即有组织排放),加严了镉及其化合物等16项单位周界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有机化学品制造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1385-2017)为新制定的标准,标准实施分为两个时段,第一时段从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第二时段自2017年7月1日起。标准适用于现有有机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有机化学品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标准实施后通过有组织、无组织排放限值和工艺控制要求等措施,引导从生产全过程控制VOCs和颗粒物的排放,有效减少无组织排放。
延伸阅读:
前言
本标准为全文强制。
本标准依据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北京市有机化学品制造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按本标准执行。
以石油馏分、天然气为原料生产有机化学品、合成树脂、合成纤维、合成橡胶等的企业执行北京市
《炼油与石油化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447-2015。
本标准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9日批准。
本标准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
本标准起草单位: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北京化学工业协会、中国轻工业清洁生产中心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靖、李雪峰、马玉国、王靖、何丽娟、何万清、张伟、薛鹏丽、张建耕、任培芳、闫磊、聂磊、周震。
引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落实《北京市2013-2017年清洁空气行动计划》,控制有机化学品制造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引导有机化学品制造业生产工艺和大气污染控制技术的发展方向,改善北京市大气环境质量,制定本标准。
有机化学品制造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有机化学品制造业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有机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有机化学品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4754-2011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代码表
GB/T15432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15516空气质量甲醛的测定乙酰丙酮分光光度法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8170数值修约规则与极限数值的表示和判定
HJ/T1气体参数测量和采样的固定位装置
HJ/T38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75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T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583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584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644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645环境空气挥发性卤代烃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683环境空气醛、酮类化合物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
HJ732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
HJ734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759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DB11/1195固定污染源监测点位设置技术规范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件。
3.1有机化学品制造业organicchemicalsmanufacturingindustry
指利用各种原料生产有机化学品的工业。主要包括:有机化学原料制造(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代码2614中以石油馏分、天然气为原料除外);263农药制造;264涂料、油墨、颜料及类似产品制造;266专用化学产品制造;271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
3.2有机化学原料制造(2614)organicchemicalrawmaterialsmanufacturing
本标准特指生产有机化学原料(包括各类有机化合物及有机-无机杂化化合物)的生产活动(以石油馏分、天然气为原料除外)。
3.3农药制造(263)pesticidemanufacturing
指用于防治农业、林业作物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调节植物生长的各种化学农药、微生物农药、生物化学农药,以及仓储、农林产品的防蚀、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及其他场所用药的原药和制剂的生产活动。
3.4涂料、油墨、颜料及类似产品制造(264)coatings,ink,pigmentsandalliedproducts
manufacturing
指涂料制造、油墨及类似产品制造、颜料及染料制造、密封用填料及类似品制造、胶黏剂制造工业。
3.5专用化学产品制造(266)specialchemicalproductsmanufacturing
指化学试剂和助剂制造、专项化学用品制造、林产化学产品制造、信息化学品制造、环境污染处理专用药剂材料制造、动物胶制造和其他专用化学产品制造工业。
3.6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271)chemicalrawmedicinemanufacturing
指供进一步加工化学药品制剂所需的原料药生产活动。
3.7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organiccompounds(VOC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3.8非甲烷总烃non-methanehydrocarbon(NMHC)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检测器有明显响应的除甲烷外的碳氢化合物的总称(以碳计)。本标准使用“非甲烷总烃”作为排气筒和无组织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的综合控制指标。
3.9苯系物benzenehomologues
指苯、甲苯、二甲苯(间-二甲苯、邻-二甲苯和对-二甲苯)、三甲苯(1,2,3-三甲苯、1,2,4-三甲苯和1,3,5-三甲苯)、乙苯及苯乙烯的合计。
3.10乙酸酯类acetates
指乙酸乙酯和乙酸丁酯的合计。
3.11醛、酮类aldehydesandketones
指根据HJ683测量的醛、酮类化合物的合计。
3.12挥发性卤代烃volatilehalogenatedhydrocarbons
指根据HJ645测量的挥发性卤代烃类有机化合物的合计。
3.13标准状态standardcondition
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指标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
3.14无组织排放fugitive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
3.15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concentrationlimitatfugitiveemissionreferencepoint
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应超过的值。
3.16工艺容器processingvessel
除原辅材料储罐和成品储罐外,生产过程中用于装盛物料、反应的容器。
3.17挥发性有机液体volatileorganicliquid
任何能向大气释放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有机液体:(1)20℃时,挥发性有机液体的真实蒸气压大于0.3kPa。(2)20℃时,混合物中,真实蒸气压大于0.3kPa的纯有机化合物的
总浓度等于或者高于20%(重量比)。
3.18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leakfromequipmentandpipelinecomponents
挥发性有机物流经设备或管线组件可能产生的泄漏。设备或管线组件包括:泵、压缩机、泄压设备、取样连接系统、阀门、开口阀门及管线、法兰及其他连接件、其它密封设备(搅拌机密封处、装卸接合部位等)。
3.19蒸气平衡系统vaporbalancingsystem
运输槽罐与发料储罐之间设置的气相连通系统。
3.20现有污染源existingpollutionsource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工业企业和生产设施。
3.21新建污染源newpollutionsource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
延伸阅读:
4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
4.1时段划分
4.1.1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现有污染源执行第Ⅰ时段的排放限值。
4.1.2自2017年7月1日起,现有污染源执行第Ⅱ时段的排放限值。
4.1.3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污染源执行第Ⅱ时段的排放限值。
4.1.4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
4.2排气筒排放浓度限值
4.2.1有机化学品生产过程中,通过排气筒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浓度执行表1和表2规定的限值。
4.2.2表2中大气污染物选择控制项目根据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他环境管理文件的要求确定。
4.3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4.3.1有机化学品生产过程中,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大气污染物浓度执行表3规定的限值。
4.4排气筒高度要求
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15m,具体高度及与周围建筑物的距离按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4.5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
4.5.1生产设施应采用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应稀释排放。在国家未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暂
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是否达标的依据。
4.5.2生产装置中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的控制要求见附录A。
4.5.3其他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见附录B。
5监测
5.1企业监测要求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检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5.2排气筒监测
5.2.1应按DB11/1195的规定设置废气采样口和采样平台,并满足GB/T16157和HJ/T397规定的采样条件。
5.2.2排气筒废气的采样监测应按照GB/T16157、HJ/T397和HJ732的规定执行。
5.2.3排污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HJ/T75中相关要求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5.3无组织排放监测
5.3.1生产车间外无组织排放监控点位设在车间门或窗口外1m,距离地面1.5m以上位置处。
5.3.2厂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应按HJ/T55的规定执行。
5.3.3无组织排放监控点位污染物浓度应以任何连续1小时的采样获得平均值、或在任何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计算平均值。
5.4大气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
大气污染物浓度的分析测定应按照表4规定的方法执行。
6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市和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监督实施。
6.2在任何情况下,有机化学品生产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
A.1适用对象
挥发性有机物流经以下可能产生挥发性有机物泄漏的设备或管线组件,应采用挥发性有机物探测器进行泄漏检测:
a)泵;
b)压缩机;
c)释压装置;
d)取样连接系统;
e)阀门;
f)开口阀门及管线;
g)法兰及其他连接件;
h)其它密封设备(搅拌机密封处、装卸接合部位等)。
A.2挥发性有机物泄漏认定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则认定为设备与管线组件发生了泄漏:
a)目测设备与管线组件存在液滴滴下现象;
b)挥发性有机物泄漏检测值超过表A.1规定的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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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泄漏检查
有机化学品生产企业应按以下频次对设备或管线组件的挥发性有机物泄漏进行检测并记录,记录至少应保留2年:
a)泵、压缩机和释压装置每日巡检目视检查;
b)泵、压缩机:每3个月检测一次;
c)释压装置:每3个月及每次释压排放后5日内检测一次;
d)其它:每6个月检测一次;
e)对易泄漏组件,企业应根据情况增加检测频率。
A.4泄漏违法行为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则认定为未采取措施减少物料泄漏:
a)挥发性有机液体泄漏大于3滴/分钟;
b)根据受检测设备或管线密封点数量,存在泄漏的密封点数量超过表A.2的规定。
A.5泄漏源修复
A.5.1存在泄漏的设备及管线组件以及挥发性有机液体泄漏数量不超过3滴/分钟的泄漏,应予以标识,并最晚不迟于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完成修复。15日内未完成修复,则认定为未采取措施减少物料泄漏。
A.5.2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在15日内完成修复的泄漏源,应提前记录备案,并在具备条件时立即完成修复。记录应至少保存2年。
a)需工艺停车;
b)存在安全风险;
c)企业能够证明15日内完成修复比延迟修复排放量更大。
A.6释压装置
A.6.1释压装置应采用密闭排气至回收或污染控制设备,不能密闭排气至回收或污染控制设备的释压装置应提前记录备案。记录应至少保存2年。
A.6.2直接排放的释压装置应记录每次释压的持续时间和释放量。若连续24h内释放量超过250kg,应进行故障分析并于30日内采取措施,并记录故障分析结果和采取措施情况。记录应至少保存2年。
附录B
(规范性附录)
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
B.1工艺容器控制要求
B.1.1含挥发性有机液体的固定工艺容器应是密闭容器。如固定工艺容器上有排放口,排放口应连接至污染控制设备,达标排放。
B.1.2含挥发性有机液体的可移动工艺容器应加盖并保持密闭状态,在取料(样)、加料等工艺操作完毕后应立即盖好。
B.2储罐控制要求
B.2.1对于储存物料的实际蒸汽压大于2.8kPa,且容积大于或等于75m3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以及容积大于或等于75m3的二甲苯储罐,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如采用固定顶罐,排气应连接至污染控制设备,达标排放;
b)采用内浮顶罐,应安装液体镶嵌式密封、机械式鞋形密封、双封式密封或其他高效密封方式。
B.2.2每月对储罐进行检查,发现罐顶破损应及时修复,发现密封设施出现异常不能密封时,应自发现之日起60日内完成修复。检查和修复应做好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B.3储罐存储的原辅材料应密闭管道输送至生产装置。
B.4含有挥发性有机液体的物料装载过程中,应设置蒸气平衡系统、废气收集处理装置或采取其他等效措施。
B.5含有挥发性有机液体的产品灌装过程应采取密闭方式或者配备有效集气系统,集气系统应符合相关设计要求,并接入污染控制设备,达标排放。
B.6用于集输、储存和处理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水设施应密闭,产生的废气应接入污染控制设备,达标排放。
B.7企业应制定开/停车、检修、设备吹扫与清洗等非正常工况的环保管理规程,按规程操作,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停工检修和突发事故应做好相关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B.8一般要求
B.8.1有机化学品生产企业需要做以下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记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a)生产工艺及所有产品名称;
b)每月各种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的名称、使用量、回收量、处置量和产品产量;
B.8.2企业应对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设施做以下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记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a)吸附装置,应每日记录吸附剂种类、更换/再生周期、更换量;
b)燃烧装置,应每日记录运行时操作温度;
c)采用其他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控制设备,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并每日记录主要操作参数;
d)应记录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设施及排污工艺设施的运转时间。
B.8.3采用非原位再生吸附处理工艺进行废气治理的,应按审定的设计文件要求确定吸附剂的使用量及更换周期,每万立方米/小时设计风量的吸附剂用量不应小于1立方米,更换周期不应长于1个月。购买吸附剂的相关合同、票据至少保存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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