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辐射环境监测管理,规范辐射环境监测机构 监测活动,保证辐射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辐射是指包括通讯基站、输变电线路等 产生的电磁辐射和各类放射源、射线装置等产生的电离辐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辐射环境监测机构,指县级以上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所属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属辐射环境监测机构,承担辐射环境监测工作的实验室以及从事辐射环境监测业务的企事业单位等其他社会辐射环境监测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辐射环境监测数据,指按照相关技术规 范和规定取得的环境监测原始记录、分析数据、监测报告等。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的以下辐射环境监测活动:
(一)依法开展的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应急监测;
(二)监管执法涉及的环境监测;
(三)政府购买的环境监测服务或者委托开展的环境监测;
(四)企事业单位依法开展或者委托开展的环境监测;
(五)依照法律、法规开展的其他环境监测行为。
第六条在本自治区境内开展辐射环境监测业务的监测机构 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国家或省(自治区)级计量认证,获得国家或省(自治区)级认证认可机构核发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或《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CMA);
(二)具备完善的辐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
(三)具备与开展辐射环境监测业务相适应的监测项目和能力。
第七条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全区辐射环境监测质量的监 督管理,不定期对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的以下内容进行抽查:
(一)出具的有关监测报告;
(二)《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或《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 定证书》(CMA);
(三)业务范围中的监测项目所需要的监测设备、设施、实验室等;
(四)从事监测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文件及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关系合同;
(五)从事辐射环境监测活动的质量体系文件以及与监测相关的支持性材料。
第八条自治区实行辐射环境监测机构黑名单制度。各级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列入黑名单的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自列入黑名单之日起1 年内不予认可。
第九条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在辐射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中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将该机构的有关信息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一)拒不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或不如实提供抽查内容的;
(二)超范围、超有效期开展监测的;
(三)编造数据、弄虚作假的;
(四)与委托方串通故意影响监测客观性的;
(五)不执行相关管理规定和监测技术标准、规范的;
(六)其他影响监测活动客观性、公正性行为的。
第十条各市、县级环境保护局对本辖区内辐射环境监测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的,应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对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的辐射环境监测活动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辐射环境监测机构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的,可以向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在辐射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