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环保网获悉,为全面推进深圳市生活垃圾强制分类,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处理系统,深圳市城管局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目前,深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正针对《条例》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条例》建立了精细的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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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8-02-26 13:46 来源:北极星环保网 

北极星环保网获悉,为全面推进深圳市生活垃圾强制分类,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处理系统,深圳市城管局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目前,深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正针对《条例》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条例》建立了精细的生活垃圾分类体系。将生活垃圾总体细分为废弃玻璃、废弃金属、废弃塑料、废弃纸类、废旧织物、大件垃圾、年花年桔、有害垃圾、厨余垃圾、餐厨垃圾、果蔬垃圾、绿化垃圾和其他垃圾等13类,并完善了玻金塑纸、大件垃圾、年花年桔、废旧织物、有害垃圾、绿化垃圾、果蔬垃圾等分流分类体系。详情如下: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向社会各界公开征集

《深圳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为全面推进深圳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强制分类,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处理系统,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市城管局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并报我办审查。为保证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现将该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发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8年3月16日前通过以下四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深圳政府法制信息网首页“意见征集”栏目在线提交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5080室(邮编:518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 chailj@fzb.sz.gov.cn

四、关注“深圳法制”微信公众号,在“互动交流-立法意见反馈”栏目提交意见。

感谢您对我市立法工作的支持!

附件:1.深圳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条例(征求意见稿)

2.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2月13日

深圳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践行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系统,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特区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定义】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四条 【总体原则】生活垃圾治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创新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创新理念】鼓励生活垃圾分类智能化创新,加大垃圾处理设备和工艺开发投入,利用互联网、大数据、智能投放设备等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智能化、专业化、信息化水平。

第六条 【绿色理念】倡导绿色环保、节约低碳的生活方式,开展创建节约型机关、绿色家庭、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等行动。

第七条 【开放理念】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事业单位与社会组织为主体、公众共同参与的生活垃圾治理体系。

政府通过招标、采购等市场竞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八条 【全民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依法承担生活垃圾分类的责任和义务,积极参与垃圾分类工作,在其服务和管理的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和引导等工作。

第九条 【保障制度】严格执行污染排放标准,强化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健全信用评价、信息披露、处罚惩戒等制度。

第十条 【收费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适时建立生活垃圾按质计价、按量收费制度。

第十一条 【考核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对区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进行考核。

第二章 科学分类

第十二条 【分类定义】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照生活垃圾的组成、利用价值以及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并根据不同处理方式的要求,实施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行为。

第十三条 【分类要求】生活垃圾分类采用社会化分类和专业化分类相结合的分类方式,建立源头充分减量、前端分流分类、中段干湿分离、末端综合利用的分类治理体系,提高生活垃圾治理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十四条 【分类标准】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分类:

(一)废弃玻璃,指废弃的、可循环利用或资源化利用的玻璃制品,包括平板玻璃、酒瓶、玻璃杯等;

(二)废弃金属,指废弃的、可循环利用或资源化利用的金属制品,包括易拉罐、金属容器、金属瓶盖等;

(三)废弃塑料,指废弃的、可循环利用或资源化利用的塑料制品,包括塑料饮料瓶、塑料玩具、塑料桶等;

(四)废弃纸类,指废弃的、可循环利用或资源化利用的纸质制品,包括报纸、杂志、纸箱等;

(五)废旧织物,指废弃的、可循环利用或资源化利用的服用及家用纺织品;

(六)大件垃圾,指重量超过5千克,或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强、需要拆解处理的固体废弃物,包括废弃家具、废弃家用电器等;

(七)年花年桔,指按照传统习俗,春节期间摆放并于元宵节前后集中弃置的花卉桔树,包括菊花、桔树、桃花等;

(八)有害垃圾,指含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或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潜在危害的需要特殊安全处理的垃圾,包括电池、灯管和废弃药品、药具等;

(九)厨余垃圾,指家庭产生的易腐性垃圾,包括剩菜剩饭、废弃食用油脂、瓜果蔬菜、肉、骨、壳、皮、毛等;

(十)餐厨垃圾,指餐饮业、机关及企事业单位食堂产生的易腐性垃圾,包括废弃食物、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等;

(十一)果蔬垃圾,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等废弃的蔬菜、瓜果、皮核等;

(十二)绿化垃圾,指绿化和园林管理中产生的植物枝叶;

(十三)其他垃圾,指除上述类别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根据国家、省政策要求,结合特区工作实际,市主管部门可以对分类标准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一般按照废弃玻璃、废弃金属、废弃塑料、废弃纸类、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投放。

单位办公、经营、生产等区域还应该将大件垃圾、年花年桔等进行分类投放。

住宅区、城中村等生活区域还应该将大件垃圾、年花年桔、废旧织物及厨余垃圾等进行分类投放,但不具备厨余垃圾处理能力的区域,经所在街道办同意后,可作为其他垃圾投放,但投放前应当沥干水分。

餐饮业、机关及企事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分类投放餐厨垃圾。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应当分类投放果蔬垃圾。

公园及绿化养护单位应当分类投放绿化垃圾。

市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具体分类投放方法和分类指引,并可根据实际调整不同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类别和方法。

第十六条 【资源回收日】 特区设立生活垃圾“资源回收日”,住宅区、城中村等生活区域在“资源回收日”当天集中收集废弃玻璃、废弃金属、废弃塑料、废弃纸类、废旧织物、有害垃圾。

第十七条 【分类收运】禁止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运,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收运的规范要求实施分类收运:

(一)大件垃圾(年花年桔)收运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垃圾分类责任主体确定的大件垃圾(年花年桔)投放点和预约的时间提供回收服务,或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上门服务;

(二)废旧织物、玻金塑纸和有害垃圾暂存一定量后,由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通知收运单位或个人上门收运;

(三)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或二十四小时内收运;

(四)果蔬垃圾、绿化垃圾应当单独收运,禁止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收运;

(五)开展家庭厨余垃圾分类投放的住宅小区应当分类收集厨余垃圾,并交由辖区餐厨垃圾分类收运单位统一收运处理。

第十八条 【分类运输】禁止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分类运输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运输管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根据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采用厢式货车密闭化运输(其他垃圾除外),厢体喷涂统一的视觉形象,标示相应类别的生活垃圾分类标识和收运单位信息,保持外观干净整洁,运输过程中不得倾倒、撒漏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三)运输车辆应安装定位系统和可视化监管设备,与主管部门监管系统联网;

(四)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去向等信息,并按要求向区主管部门报告;

(五)制定应急预案,并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拒绝收运】对不符合分类要求的生活垃圾,负责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拒绝收运,并告知垃圾分类责任主体重新进行分类,拒不改正的,移交区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分类处理方式】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分类处理:

(一)废弃玻璃、废弃金属、废弃塑料、废弃纸类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资源化利用;

(二)废旧织物应当交由相关生产厂家或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进行回用或资源化利用;

(三)大件垃圾中的废家具应当拆解后按照拆解物的成分、属性分类资源化利用,废弃家用电器应当交由具备处理资质或能力的单位进行无害化或资源化处理;

(四)年花年桔应当根据植物特性选择移植栽培,没有移植价值或无法移植的,可按绿化垃圾处理,盆、泥等应当资源化利用;

(五)有害垃圾应当交由具备处理资质或能力的单位进行无害化或资源化处理;

(六)厨余垃圾应当与餐厨垃圾协同处理或采用其他专业化方式进行处理;

(七)餐厨垃圾应当交由具备处理资质或能力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处理;

(八)果蔬垃圾可与餐厨垃圾、绿化垃圾等协同处理或采用其他专业化方式进行处理;

(九)绿化垃圾枝叶应当粉碎后进行资源化利用,有使用价值的较大树干除去枝叶后可直接进行资源化利用;

(十)其他垃圾应当采用焚烧或卫生填埋等无害化方式处理。

第二十一条 【分类处理要求】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处理管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根据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处理设施设备、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我市排放标准;

(三)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去向等信息,并按要求向区主管部门报告;

(四)制定应急预案,并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拒绝处理】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拒绝接收,并告知收运单位重新分类,拒不改正的,移交区主管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积极探索、应用具有安全性、经济性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及资源再生利用新设备、新技术。

第三章 政府推动

第二十三条 【政府责任】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进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目标,建立部门协作、资金投入和其他保障机制。

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实施,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目标,健全组织管理架构,落实资金、人员、机构和其他保障机制。

各街道办事处按照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落实执行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责任】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组织制订生活垃圾分类目标,组织、指导和监督考核各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三)会同规划国土部门组织编制全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总体规划;

(四)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引,确定全市生活垃圾分类方法和分类设施配置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五)根据生活垃圾的特性,结合生活垃圾设施状况,制定分类收运和处理规范、标准;

(六)制定全市生活垃圾分类计量收费方案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信息管理系统,并公布相关统计信息;

(七)制定并公布举报、投诉和奖励办法;

(八)建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和志愿者构成的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

第二十五条 【区主管部门责任】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是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检查、指导街道做好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二)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指引、规范和标准,制定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

(三)统筹负责辖区市政道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设施的设置和管理;

(四)统筹负责辖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和处理设施以及科普教育基地的建设和运营监管;

(五)及时、准确采集垃圾分类全过程信息,录入全市生活垃圾分类信息管理系统;

(六)负责处理辖区与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举报、投诉,建立举报奖励机制,落实奖励经费;

(七)负责辖区企业和个人垃圾分类违法不良信息的记录。

第二十六条 【宣传部门责任】宣传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统筹新闻媒体安排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公共文明指数测评体系。

第二十七条 【发改部门责任】发改部门应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项目立项工作;并负责提高循环经济与节能减排等专项资金对工商业企业固体废弃物循环利用的扶持力度,对可循环使用和可降解包装材料的研发生产支持。

第二十八条 【经信部门责任】经贸信息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会同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低值可回收物目录和补贴政策;编制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研究建立绿色回收基金,鼓励、扶持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健康发展,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系统良性循环。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责任】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有害垃圾的贮存、运输、处理,制定有害垃圾分类投放、回收规范,做好污染物排放监管工作。

第三十条 【住建部门责任】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规定或约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责任,将其履职情况纳入物业管理信用管理体系。

第三十一条 【规划部门责任】规划国土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编制全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总体规划以及专项规划,落实设施用地,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要求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

第三十二条 【教育部门责任】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落实教育系统的垃圾分类工作,制定全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教育规划,将分类知识纳入德育教育必修课程,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活动,加强学生的垃圾分类意识。

第三十三条 【药监部门责任】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废弃药品、药具投放网点的布设,以及废弃药品、药具的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责任】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会同相关管理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制定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市场化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将绿色包装等环保指标纳入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内容。

第三十五条 【文化旅游部门责任】文化旅游部门负责旅游景点、酒店和旅游活动中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利用旅游、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的宣传资源配合主管部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对导游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培训,并纳入带团导游考核。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责任】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基金设定“绿色包装”资金扶持项目,依法对快递企业实施绿色发展措施予以补贴。负责利用机场、客运站、地铁站等交通节点以及公共汽车、地铁等交通工具的宣传资源配合主管部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第三十七条 【其他责任】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推进垃圾分类工作,严格执行垃圾分类各项要求,完善本单位垃圾分类制度,在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第四章 全民参与

第三十八条 【分类责任主体】特区实行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主体制度。区域内有负责维护环境卫生事务的物业服务公司、保洁公司以及他专业机构或个人的,该机构或个人作为该区域垃圾分类的责任主体,另有规定或约定的情况除外。

区域内没有环境卫生责任承担主体的,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区、城中村等生活区域,实际管理人(业主、村委、股份公司等)为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主体;

(二)生产、经营、办公场所,由单个单位使用的,该使用单位为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主体;由多个单位使用但产权归单个单位或个人所有的,该产权人为该场所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主体;有多个使用单位和产权单位的,各使用单位为本单位所占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主体,各产权单位为公用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主体;

(三)公共场所和市政道路的实际管理人(经营管理单位)为该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主体。

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主体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指定。

第三十九条 【责任主体责任】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主体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指引设置分类投放点,配置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洁,部件缺失、破损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二)禁止在住宅区或城中村等生活居住楼层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三)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公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引和投放地点,组织对物业服务人员、保洁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等进行分类知识的普及宣传;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实施分类收运,建立分类投放管理台账,定期向街道办事处报送;

(五)对分类投放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拒不改正的,应当拒绝其投放或移交区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单位责任】全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本单位生产、经营、办公场所等区域的垃圾分类工作,实行绿色办公,推广无纸化办公,将垃圾分类工作内容作为本单位内控管理主要内容,承担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宣教工作责任,结合自身实际开展垃圾分类宣传,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单位职业培训。

第四十一条 【投放环节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所在区域垃圾分类责任主体的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乱扔生活垃圾:

(一)废弃玻璃、废弃金属、废弃塑料、废弃纸类、废旧织物应当投放至分类投放点相对应的专用收集容器;

(二)大件垃圾和年花年桔应当投放至大件垃圾、年花年桔投放点,或预约收运单位上门收运;

(三)有害垃圾中的灯管、电池应当投放至专用收集容器,废弃药品、药具(温度计、血压计等)应当投放至药品监管部门指定的社区服务中心设置的过期药品回收箱;

(四)分类厨余垃圾的区域应当参照餐厨垃圾投放规定将厨余垃圾沥干水分后投放至密闭、防腐专用的收集容器;鼓励具备条件的家庭安装厨余垃圾粉碎机直接处理厨余垃圾;

(五)在办公场所、公共场所和市政道路按照分类指引投放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环节责任】生产、销售单位应当推进资源全面节约和循环利用,降低能耗、物耗,实现生产系统和生活系统循环链接。严格执行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实行清洁生产,科学设计、简化包装,减少使用包装材料。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等措施回收利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物。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经营大内应当予以标注并明确回收方式和回收地点。

第四十三条 【流通环节责任】电商和物流服务单位应当选择可循环再生、可重复使用或易于降解的快递包装材料,协同建立逆向物流,促进快递包装物回收和循环利用。

第四十四条 【消费环节责任】餐饮、酒店、宾馆等经营单位禁止提供免费一次性用品。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置文明用餐的台卡,在服务过程中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合理消费。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产生的餐厨垃圾全量交由辖区特许经营企业收运处理,未经特许经营的企业或个人不得收运、处理餐厨垃圾。

第四十五条 【宣传责任】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应当按照全市公益性宣传计划,安排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

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公园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妇联、团委(义工联)、工会、科协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自身工作特点,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

第四十六条 【社会监督】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设置举报和投诉信箱,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社会监督员有权利监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的运行,巡查违法行为,参与考评,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提出合理的建议,考评结果作为单位或个人评先评优的重要参考。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接收到的投诉、举报及建议、意见应当及时办理、反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追究】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二)未依法处理发现、告知、投诉或举报的生活垃圾违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教育与处罚】任何单位和个人拒不承担生活垃圾分类责任,被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纳入公用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限制其参与政府招标或采购活动。

违法的单位或个人可以选择参加政府指定教育机构组织的垃圾分类培训,一次培训时间不少于2小时,单位选择培训的,应组织单位80%以上的员工参加培训,完成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可免予处罚,但最多可以参加2次培训。

执法人员有关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所在单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行为人拒不配合的,执法人员可依照相关规定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

第四十九条 【责任主体处罚】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经告知拒不改正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设置分类投放点或未配置分类收集容器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未及时维修或更换缺失、破损部件的,处5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九第(二)项规定,在楼层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处2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未在显著位置公示生活分类投放指引或投放地点的,处5000元罚款;未对区域内相关人员进行分类知识普及宣传的,处5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未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的,处5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对不符合分类要求投放的行为未拒绝其投放或移交区主管部门处理的,处10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单位和个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投放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收运单位处罚】生活垃圾收运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收运的规范要求分类收运生活垃圾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分类收运车辆未全密封,或未按全市统一标准规范外观标识,或未安装定位、视频监控等监管设备并与主管部门联网的,处10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及时、准确采集生活垃圾信息的,处5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交付给处理单位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经告知拒不改正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处理单位处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分类处理生活垃圾的,由主管部门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处理单位处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处理生活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单位处罚】违反第四十条规定,单位未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职业培训的,处500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生产流通单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向消费者提供免费一次性用品的,处5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服务场所设置文明用餐的台卡或未在服务过程中提示消费者合理消费的,处5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特许经营资格的企业收运的,每次处10000元罚款;未经许可收运、处理餐厨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处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罚款的,对单位负责人并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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