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政府办公室日前印发《关于印发德州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范城镇污水排放行业管理,保障城镇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镇水环境污染及内涝灾害。《通知》规定,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水户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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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德州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8-04-08 16:46 来源: 北极星环保网 

山东省德州市政府办公室日前印发《关于印发德州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范城镇污水排放行业管理,保障城镇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镇水环境污染及内涝灾害。《通知》规定,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时共享。

政策全文如下:

关于印发德州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中央、省驻德有关单位:

《德州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2月14日

德州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镇污水排放行业管理,保障城镇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镇水环境污染及内涝灾害,促进社会经济与自然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我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各县(市、区)城镇污水排放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各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实施后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依照规定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也不得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五条排水户分为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重点排水户是指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污水排放户;一般排水户是除重点排水户以外的其他所有行业排水户。

第六条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镇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六)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排水户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承诺期限少于20日的,按承诺期限办理。对符合办理条件的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八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予以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污水排放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镇排水管网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镇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要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一条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办理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污水排放具体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需要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十三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五)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镇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四条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拆除、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由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工程完工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重建、改建的城镇排水设施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在汛期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要求排放污水。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建设、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排水户应按要求调整或暂停排水。

第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城镇排水许可材料按户整理归档,对排水户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时共享。对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已进行自动监测的,可以将监测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门机构,可以开展排水许可审查、档案管理、监督指导排水户排放污水等工作,并协助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一)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排放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委托的专门机构、排水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不得收费。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自2018年2月22日至202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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