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法制办日前发布通告,将通过微信平台召开《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立法听证会,就渣土受纳场的监督管理、建筑垃圾的处理和利用等问题,听取公众立法意见和建议。详情如下: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通过微信平台召开《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立法听证会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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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将就《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召开立法听证会

2018-08-14 10:00 来源: 北极星环保网 

深圳法制办日前发布通告,将通过微信平台召开《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立法听证会,就渣土受纳场的监督管理、建筑垃圾的处理和利用等问题,听取公众立法意见和建议。

详情如下: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通过微信平台召开《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立法听证会的通告

为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深圳市法制办拟于2018年8月23日(星期四)下午15:00—16:30,通过微信平台举行《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听证议题

本次听证会主要针对《办法》中公众较为关心的问题进行听证。听证的主要议题包括:

(一)建立建筑废弃物建立电子联单管理制度是否必要?如何实现全流程封闭管理?

(二)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的认证单位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是否合适?是否应强制推广使用综合利用产品?

二、听证会组织方式

本次听证会采用网上听证方式,通过“深圳法制”微信公众号平台举行。

三、听证代表名额

本次微信听证会的代表不超过60人,具体如下:

(一)企业或者组织代表不超过25名(每个企业限1名人员参加,需上传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和授权委托书);

(二)市民代表不超过35名。

参加微信听证会的代表以公布名单为准。

四、报名方式

有意向参加听证会的相关企业和个人,请关注“深圳法制”微信公众号,并于2018年8月8日9:00—8月21日24:00期间进入“深圳法制”微信公众号,通过公众号底部菜单“互动交流”--“立法微信听证”报名参与听证。

五、其他

其他未尽事宜我办将通过深圳市法制办门户网站和微信公众号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附件:1.听证会主要议题及相关条文

2.关于《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3. 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8月7日

附件1

听证会主要议题及相关条文

(一)对建筑废弃物建立电子联单管理制度有何建议?

第十二条【电子联单管理】建设、交通、水务部门通过信息平台对建筑废弃物实行电子联单管理。联单管理自运输车辆离开施工现场时开始,到达预定受纳场所或者离开本市区域时结束,相关信息分别由建设单位和受纳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确认。

电子联单应当包含项目工程及排放单位基本信息、建筑废弃物类别及数量、运输单位及车辆、受纳场所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监管员】建设单位应当设置监管员,对施工现场的建筑废弃物分类排放管理、车辆规范出场等进行监管,核对并确认电子联单信息。未经监管员确认的,建筑废弃物不得运出施工场地。

第二十九条【受纳场管理】建筑废弃物受纳场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电子联单信息核对确认建筑废弃物来源、种类和数量等,方可受纳建筑废弃物。未经批准不得受纳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污泥、淤泥或其他工业垃圾;

……

(五)建立监测预警系统,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对受纳场的挡坝及高于挡坝的堆体的沉降、位移等情况进行连续监测。

第三十三条【临时受纳场所备案及管理】设立临时受纳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备案:

(一)生态修复、土地整理、园林绿化,基本农田和集体用地改造,报废水库、报废鱼塘、报废石场和废弃河道治理等零星受纳工程,纳入小散工程管理。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将受纳的基本信息(含地点、受纳时间、受纳总量等)、项目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报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二)工地之间进行土石方平衡回填的,回填工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受纳前提供相关施工许可审批或其他证明资料,按建设工程监管分工,分别报建设、交通、水务部门备案。

临时受纳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常态管理台账,详细记录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号牌、进场时间、装载量、受纳总量等信息,及时归档备查。受纳建筑废弃物时,应当按照电子联单信息核对确认建筑废弃物来源、种类和数量等,方可受纳。

第四十条【综合利用生产规范】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开展生产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照电子联单信息核对确认建筑废弃物来源、种类和数量等,方可受纳建筑废弃物。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或其他工业垃圾等;

(二)在规划区域内按设计方案要求堆放建筑废弃物原材料,不得超高超量堆放,严格落实建筑废弃物分类、安全防护、水土保持、扬尘防治、消防安全等措施;

(三)建立规范完整的台账,应包括建筑废弃物来源、数量、类型、综合利用处理工艺、产出及产品流向等信息,并定期报送辖区建设主管部门;

(四)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生产及产出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及产品质量标准,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废弃物作为产品主要原料,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

(五)建立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六)建立职业教育培训管理制度,工程技术人员和生产工人应定期接受培训。

对无法再利用的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应当按规定运至其他合法受纳场所,并接受电子联单管理。

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制定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二)对综合利用产品的认证和推广措施有何建议?

第四十一条【政策鼓励和优惠】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在财政补贴、用地安排、租金减免、政府采购等方面扶持和发展建筑废弃物减排和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建筑废弃物减排和回收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使用,鼓励企业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依法享受税费、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和资金支持。

第四十二条【综合利用产品认证和标识】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实行产品认证制度。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生产及使用,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应用技术规程规定。经有资质的认证机构认证后,标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标识。

通过认证的综合利用产品,按规定列入建筑节能产品推荐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推广利用】在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推广建设工程使用综合利用产品,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予以落实。

附件3

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筑废弃物管理,保障城市公共安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减排与综合利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域内建筑废弃物排放、运输、受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在新、改、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交通设施以及装修房屋等工程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砖渣、混凝土块和建筑余土以及其他废弃物。

法律、法规对家庭装修废弃物等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建设部门职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会同规划国土及相关部门制定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和综合利用设施规划,对受纳场、综合利用企业和本部门监管的建设工程、拆除工程遵守联单制度、违法处置建筑废弃物行为依法监管并查处。

第四条【规划国土部门职责】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将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和综合利用设施规划纳入城市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受纳场和综合利用设施专项用地政策并优先保障项目用地,对受纳场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规划和工程规划申请进行审批,优化建设项目规划设计促进建筑废弃物减量排放,对政府储备建设用地等管理范围内乱倒建筑废弃物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制止并查处。

第五条【交通部门职责】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对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及其运输车辆实行备案管理,对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及其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交通建设工程遵守联单制度、违法处置建筑废弃物行为依法监管并查处。

第六条【城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废弃物处置过程中沿途撒漏、偷排乱倒等污染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对林地、绿地及公园范围内乱倒建筑废弃物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对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建筑废弃物执法事项开展执法活动。

第七条【公安交警职责】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行驶禁行路段核发道路通行证,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在道路上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八条【其他部门职责】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建筑废弃物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水源保护区内乱倒建筑废弃物行为依法查处。

水务部门负责对在供排水设施、河道、水库、沟渠等管理范围内乱倒建筑废弃物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对水务建设工程遵守联单制度、违法处置建筑废弃物行为依法监管并查处。

市、区发改、财政、市场监管、经信、安监、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九条【区政府职责】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应当按属地管理原则制定辖区内建筑废弃物处置目标,落实建筑废弃物排放、运输、受纳、综合利用等监管措施,统筹、协调、决策建筑废弃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第十条【治理原则】建筑废弃物处置应当遵循“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并符合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依法实施扬尘防治等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一条【信息平台】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交通、水务、公安交警、城管、环境保护等部门和各区政府建立建筑废弃物管理综合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及相关管理制度,并与市政府审批平台对接,实现管理信息互联互通、即时共享。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含建筑废弃物受纳场、综合利用厂、水运中转港口、已备案的临时受纳场所)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信息平台报送建筑废弃物处置信息。

本条第二款所称“临时受纳场所”,是指零星受纳工程和回填工程。

第十二条【电子联单管理】建设、交通、水务部门通过信息平台对建筑废弃物实行电子联单管理。联单管理自运输车辆离开施工现场时开始,到达预定受纳场所或者离开本市区域时结束,相关信息分别由建设单位和受纳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确认。

电子联单应当包含项目工程及排放单位基本信息、建筑废弃物类别及数量、运输单位及车辆、受纳场所等信息。

第二章排放管理

第十三条【排放限额要求】新、改、扩建工程实行建筑废弃物排放限额制度,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部门制定建设工程建筑废弃物排放限额技术规范。

设计单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优化规划、项目范围内竖向标高和建设工程土方平衡设计等内容,落实建筑废弃物排放限额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交通、水务部门按职责分工在施工图设计文件抽查工作中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排放核准】新、改、扩建工程和拆除工程向施工场地外处置建筑废弃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排放核准。

交通、水务工程的建筑废弃物排放核准,由建设单位分别向交通、水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核准材料】建设单位申请建筑废弃物排放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水务等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场地平整、建(构)筑物拆除、建筑施工或者道路开挖的文件;

(二)施工全过程建筑废弃物排放处置计划,包括建设工程基本信息、建筑废弃物的种类和数量、建筑废弃物控制计划和减量措施、现场分类及综合利用方案、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

(三)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与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及该运输单位所属运输车辆的基本情况;

(四)合法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同意受纳的证明材料;

(五)运往其他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处置建筑废弃物的,需提供异地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所在地主管部门同意受纳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核准要求】相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放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应当按核准的内容处置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和受纳场所需变更的,应当通过信息平台提出变更申请,经相关部门核准后方可实施。

建筑废弃物排放核准文件信息应导入信息平台,生成工程项目建筑废弃物排放核准档案编号,电子联单编号在档案编号下依次排序。

第十七条【核准文件禁止性规定】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废弃物排放核准文件。

第十八条【现场排放分类】施工现场实行建筑废弃物排放分类制度。

新、改、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施工现场分类排放管理工作:

(一)施工全过程按照建筑废弃物排放处置计划中的现场分类方案,对建筑余土、废弃砖渣、混凝土块、金属、木材、玻璃制品等分类收集、堆放、运输,并建立分类排放管理台账;

(二)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泥浆应当沉淀、干化处理;

(三)不能及时回填或者清运建筑废弃物的,应当落实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施工现场分类排放管理工作:

(一)施工全过程按照建筑废弃物排放处置计划中的现场分类方案,对建筑废弃砖渣、混凝土块、金属、木材、玻璃制品等分类收集、堆放、运输,并建立分类排放管理台账;

(二)按建筑废弃物排放处置计划中的综合利用方案,对可回收利用的建筑废弃物落实回收利用措施;

(三)不能及时清运建筑废弃物的,应当采取防尘、防滑坡等措施。

拆除工程完工后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施工现场分类排放管理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牵头制定拆除工程建筑物分类拆除施工规范,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规范排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和建筑废弃物混合排放和回填,不得在公共场所及其他非指定的场地倾倒、抛洒、堆放或者填埋建筑废弃物。

第二十条【承运及出场规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废弃物交给排放核准文件规定以外的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施工单位不得允许有未密闭化装载、车体不洁等情况的车辆出场,不得允许未经沉淀、干化处理的工程泥浆运出施工场地。

第二十一条【监管员】建设单位应当设置监管员,对施工现场的建筑废弃物分类排放管理、车辆规范出场等进行监管,核对并确认电子联单信息。未经监管员确认的,建筑废弃物不得运出施工场地。

第二十二条【家庭装修废弃物处理】家庭内部装饰装修、修缮维护等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活动产生的零星装修废弃物,由业主或者物业服务单位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要求进行收运和处理。

第三章运输管理

第二十三条【运营资格及备案】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业务。

单位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资质,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建立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档案,并到交通部门办理运输单位及车辆的管理档案备案,取得备案凭证。

交通部门发放建筑废弃物备案凭证的,应当对符合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车辆发放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及车辆管理档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核定运输路线、时间】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确定的运输单位应当向市公安交警部门申请核定建筑废弃物运输路线,市公安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流量、交通管理工作需要以及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信息等,在受理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定。

建筑废弃物运输时间应当符合市公安交警部门确定并公布的车辆通行时间。

第二十五条【运输行为规范】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废弃物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道路行驶的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必须保持整洁,密闭运输,禁止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二)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超高超载超速;

(三)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经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接入信息平台;

(四)随车携带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及其他相关运输证照;

(五)建筑废弃物应当运输至合法的受纳场所;

(六)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进入受纳场所后应当服从场内人员的指挥进行倾倒;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水上运输管理】鼓励采用水上运输等方式进行建筑废弃物跨区域运输。

建筑废弃物的水上运输单位应当遵循水上运输的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运输许可。

船只运输建筑废弃物,应当保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不得向水域非法倾倒建筑废弃物。禁止使用开底船、平板驳及其他自带装卸设备的船只参与建筑废弃物运输。

第四章受纳管理

第二十七条【受纳场所建设规划】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城管、环境保护、水务、交通等部门,制定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临时受纳场所除外,下同)专项规划。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的选址,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规划确定的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鼓励政府重大项目、轨道交通和水务等工程建设单位建设专用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和综合利用厂。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本市建筑废弃物受纳场、综合利用厂投资建设和经营。

第二十八条【受纳场规划和建设审批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建筑废弃物受纳场的,按照一般建设项目管理模式审批监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范围以外新建建筑废弃物受纳场的,由发改、规划国土、水务、林业、建设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审批管理,并纳入建设工程管理范畴;具体规定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建设,应当符合受纳场建设技术规范及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受纳场管理】建筑废弃物受纳场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电子联单信息核对确认建筑废弃物来源、种类和数量等,方可受纳建筑废弃物。未经批准不得受纳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污泥、淤泥或其他工业垃圾;

(二)接收符合受纳要求的家庭装修产生的废弃砖渣、混凝土块等废弃物;

(三)严格落实建筑废弃物分类、安全防护、水土保持、扬尘防治等措施;

(四)建立规范完整的建筑废弃物受纳台账,并定期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

(五)建立监测预警系统,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对受纳场的挡坝及高于挡坝的堆体的沉降、位移等情况进行连续监测。

第三十条【设施占用、闲置、擅自改变用途和关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闲置建筑废弃物受纳场,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或改变用途。

达到设计堆填高度和容量或者因其他客观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受纳需关闭的,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建设单位应当在封场停止受纳30日前报建设主管部门,经建设主管部门核实后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安全稳定性评估,对堆体、挡土坝进行整体稳定性勘察及评价,按照专项设计实施封场复绿、复垦或者平整,并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后续监测及移交】建筑废弃物受纳场竣工验收后,第三方监测机构应当继续开展监测工作。受纳场达到安全稳定性要求的,由建设单位移交原土地权属单位管理。

第三十二条【水运中转港口设施管理】经营建筑废弃物水运中转港口设施的,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视频监控系统、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道路硬化设施以及除尘、防污设施,设置建筑废弃物分类堆放场地,并按规定取得交通部门同意。

水运中转港口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异地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同意受纳建筑废弃物的合法证明文件,按照电子联单信息核对确认建筑废弃物来源、种类和数量等,方可受纳建筑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临时受纳场所备案及管理】设立临时受纳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备案:

(一)生态修复、土地整理、园林绿化,基本农田和集体用地改造,报废水库、报废鱼塘、报废石场和废弃河道治理等零星受纳工程,纳入小散工程管理。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将受纳的基本信息(含地点、受纳时间、受纳总量等)、项目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报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二)工地之间进行土石方平衡回填的,回填工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受纳前提供相关施工许可审批或其他证明资料,按建设工程监管分工,分别报建设、交通、水务部门备案。

临时受纳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常态管理台账,详细记录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号牌、进场时间、装载量、受纳总量等信息,及时归档备查。受纳建筑废弃物时,应当按照电子联单信息核对确认建筑废弃物来源、种类和数量等,方可受纳。

第五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综合利用原则】可综合利用的建筑废弃物,建设单位应当交由符合规定的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处置;不可综合利用的建筑废弃物,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妥善处理。

鼓励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进入施工现场,利用移动处理设备回收利用建筑废弃物。具备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建筑废弃物现场综合利用,无法现场综合利用的,应交由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集中处理。

第三十五条【拆除工程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管理】既有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实行建(构)筑物拆除、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及清运一体化管理。

第三十六条【受纳核准】综合利用企业受纳建筑废弃物从事综合利用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受纳核准。

第三十七条【受纳核准材料】综合利用企业申请受纳核准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独立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二)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建筑物或临时建筑物的批准文件;

(三)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固定处理设备的年处置生产能力不少于100万吨的证明文件;

(四)生产经营方案,包括综合利用经营范围、生产工艺及设备、现场分类利用方案、安全生产防护措施及应急预案等;

(五)厂区规划图,包括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等;

(六)厂区出入口、主要生产作业区设置监控系统及计量装置;

(七)厂区按规定配备除尘、降噪、排水、消防等设施,和厂区出入口路面实行硬底化、采取冲洗保洁措施的证明文件;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核准要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放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核准事项需变更的,综合利用企业应当通过信息平台提出变更申请,经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九条【有效期和禁止性规定】建筑废弃物受纳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经营的,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废弃物受纳核准文件。

第四十条【综合利用生产规范】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开展生产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照电子联单信息核对确认建筑废弃物来源、种类和数量等,方可受纳建筑废弃物。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或其他工业垃圾等;

(二)在规划区域内按设计方案要求堆放建筑废弃物原材料,不得超高超量堆放,严格落实建筑废弃物分类、安全防护、水土保持、扬尘防治、消防安全等措施;

(三)建立规范完整的台账,应包括建筑废弃物来源、数量、类型、综合利用处理工艺、产出及产品流向等信息,并定期报送辖区建设主管部门;

(四)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生产及产出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及产品质量标准,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废弃物作为产品主要原料,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

(五)建立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六)建立职业教育培训管理制度,工程技术人员和生产工人应定期接受培训。

对无法再利用的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应当按规定运至其他合法受纳场所,并接受电子联单管理。

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制定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政策鼓励和优惠】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在财政补贴、用地安排、租金减免、政府采购等方面扶持和发展建筑废弃物减排和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建筑废弃物减排和回收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使用,鼓励企业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依法享受税费、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和资金支持。

第四十二条【综合利用产品认证和标识】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实行产品认证制度。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生产及使用,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应用技术规程规定。经有资质的认证机构认证后,标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标识。

通过认证的综合利用产品,按规定列入建筑节能产品推荐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推广利用】在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推广建设工程使用综合利用产品,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予以落实。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部门监督及第三方监管】建设、交通、水务、公安交警、城管、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建筑废弃物处置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资料核查、现场检查等。

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建筑废弃物处置数量、服务质量、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管和评价。

第四十五条【诚信评价】市交通部门组织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信用记录和联合惩戒机制。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单位、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四十六条【清理责任】违反规定撒漏、擅自倾倒建筑废弃物的,由相关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对无法查明撒漏、擅自倾倒建筑废弃物行为人的,由被污染、倾倒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理,清理费用可在明确违法行为人后由组织清理单位追偿。

相关管理部门作为被污染、倾倒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组织清理前应当制定处理方案,向市、区财政申请费用。

第四十七条【信息公开】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水务、公安交警、城管、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处置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建筑废弃物分类、排放、运输、综合利用、受纳、污染物排放监测等信息。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和综合利用企业的运行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数据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投诉机制】公众可以通过市政府统一设立的举报热线对建筑废弃物处置违法活动进行举报和投诉。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排放核准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核准向施工场地外处置建筑废弃物的,由建设、交通和水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核准的内容处置建筑废弃物,或者未经核准擅自变更运输单位或者受纳场所的,由建设、交通和水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核准文件禁止性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废弃物排放核准文件的,由原核准文件发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罚款。

综合利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废弃物受纳核准文件的,由原核准文件发放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现场排放分类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施工现场排放分类管理工作的,由建设、交通和水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违规排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将生活垃圾或者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废弃物进行排放的,由建设、交通和水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30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道路、政府储备建设用地、水源保护区、供排水设施、河道、水库、沟渠、山地、林地、菜地、农田、公园、绿地、海域等非指定的场地倾倒、抛洒、堆放或者填埋建筑废弃物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对单位处以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违反出场规范】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废弃物交给排放核准文件规定以外的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由建设、交通和水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允许有未密闭化装载、车体不洁等情况的车辆出场的,或者允许未经沉淀或者干化处理的工地泥浆运出施工场地,由建设、交通和水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每次每车处以5000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五十四条【违反监管员职责】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建设、交通和水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运营资格和备案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个人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业务的,交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此处罚则是否改成“个人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业务的,由交通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处理。”或者“…,由交通部门依法处理。”)运输单位未经备案或未取得运输车辆标识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的,交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运输行为规范】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未密闭运输,车身不整洁,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每次每车处以5000元罚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泄漏、遗撒建筑废弃物污染道路的,由城管部门、交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清理,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时间和线路行驶,超高超载超速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不符合本市相关技术规范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次每车次处以2000元罚款;建筑废弃物车辆未经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按每次每车处以2万元罚款,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扣留运输车辆;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其他相关运输证照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按每次每车处以3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进入受纳场后不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进行卸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次每车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水上运输管理规定】水上运输单位、船只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由海洋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职责分工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受纳场违反建设审批规定】新建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进行审批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建设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受纳场违规运营】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受纳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污泥、淤泥或其他工业垃圾,或者接收不符合受纳要求的家庭装修废弃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受纳其他废弃物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在1年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5次以上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工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本条规定清理费用的承担,参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违反受纳场关闭、闲置、拆除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闲置、关闭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或者擅自改变建筑废弃物受纳场用途的单位或个人,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超过受纳场的设计堆填高度或容量继续受纳,或者未按计划实施封场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安全隐患,处以5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水运中转港口设施管理规定】水运中转港口设施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交通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临时受纳场所违反备案规定】临时受纳场所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零星受纳工程的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报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备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整改,并处3万元罚款;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管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整改,并处3万元罚款。

(二)土石方平衡回填工程的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报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处3万元罚款;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管理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处3万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综合利用原则】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建筑废弃物交由符合规定的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利用的,由建设、交通、水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受纳核准规定】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生产经营,或者未经核准擅自变更核准事项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综合利用生产规范规定】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受纳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或其他工业垃圾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受纳其他废弃物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三)、(五)、(六)项规定,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以其他原料作为主要原料替代建筑废弃物生产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10万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违反联单制度】建设、运输单位和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违反建筑联单管理制度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按每次每车处以500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妨碍建筑废弃物处置工作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阻挠建筑废弃物监督、检查工作的,围堵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阻碍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建设和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八条【公职人员违法】规划国土、建设、交通、公安交警、城管、水务、环境保护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管过程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其他废弃物违法处置】流(液)体、沙石、水泥、粉状煤灰、矿渣或者其他原材料、废弃物在运输过程泄漏或者乱倒卸,造成道路污染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交通、城管部门分别依法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清理的无主建筑废弃物,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清理。

第七十条【罚款计算】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违法行为处罚计算罚款时,违法排放、造成污染、受纳的建筑废弃物以及违法受纳的其他废弃物不足1平(立)方米的,按1平(立)方米计算。

违法单位或个人对建筑废弃物排放量测量、核定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查处部门提请复核,由查处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七十一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2013年1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0号发布实施的《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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