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苏发布《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
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标准与规划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六章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
第七章水环境风险监测预警与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2染防治。海洋污染防治适用《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农村污染、船舶港口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促进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污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专门人员,做好本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水功能区划,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排污许可、入河排污口实施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水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统一规划建设水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统一组织水生态环境监测和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和水生态状况信息;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水、湿地资源等专项调查评价,监督管理地下水过量开采及引发的地面沉降等地质问题,负责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生态公益林保护和建设的监督管理;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与实施水资源保护规划,组织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河道采砂、水量调度、河湖水生态及岸线保护和修复等监督管理工作,指导饮用水水源管理和保护、农村供水工作,指导河湖生态流量水量管理以及河湖水系连通工作,指导地下水资源管理保护和超采区综合治理工作,参与编制水功能区划和指导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工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污水、垃圾处理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指导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城乡垃圾处理设施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指导城镇雨污分流改造和黑臭水体整治工作,监督指导城镇供水工作;
(五)交通运输、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内河及长江船舶港口及其作业活动污染防治等监督管理工作;
(六)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合理使用,指导和监督管理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等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以及畜禽水产生态健康养殖,参与监督指导种植、养殖和渔港渔业船舶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开展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检查,监测生活饮用水用户水龙头出水水质,负责农村厕所无害化建设改造改造,参与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的应急处置;
(八)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财政、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县级生态环境分局职责、监督员】县(市、区)、工业园区生态环境分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监督员,协助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协调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解决水污染防治的重要事项。
第八条【目标责任制】实行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水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和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九条【排污单位主体责任】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5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自身水污染治理主体责任,预防和控制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公众参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水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水环境保护的权利,并负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或损害水环境行为的,有权进行检举。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科技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和装备的研究与应用,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流域综合治理与生态修复、城市水环境综合治理、农业农村水污染防治、地下水污染防控、水生态环境以及水污染源监测监控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提高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标准与规划
第十三条【水环境质量标准与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省人6民政府可以根据水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水功能区划】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会同省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等情况,编制全省水功能区划,确定水体使用功能和水环境质量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的依据。未纳入前款的其他水体的水功能区划,可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并与省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使用功能和水环境质量目标相衔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治水污染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以及其他跨省、直辖市江河、湖泊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编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污7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水污染防治规划的效力】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与上一级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相衔接。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饮用水水源保护、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农业农村污染防治、船舶污染防治、河道整治等专项规划或方案,应当与水污染防治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限期达标规划】未达到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水体,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限期达标规划在实施期间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动态修编。跨县(市、区)界水体的限期达标规划由相关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协商制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制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8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全面推行河长制、断面长制】全面实行河长制、湖长制、断面长制。在全省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五级河长湖长体系,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安全保障、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各级河长、湖长的确定及其职责,应当向社会公开。在国控、省控断面建立设区的市、县(市、区)两级水环境质量改善断面长体系,断面长负责组织领导断面所在水体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对断面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总量控制】实行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省水环境质量改善需要,提出本省各设区的市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改善需要,提出重点9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环境影响评价】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准入清单,满足生态环境质量、资源利用要求,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可能影响跨县(市、区)界水体水质的,应当征求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排污许可】对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证分类管理。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放水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第二十二条【排污权交易】本省推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排污许可交易发生后,交易双方应当及时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入河排污口设置】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10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园区、工业企业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入河排污口,或已设置的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应当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长江干流、太湖湖体、洪泽湖湖体、通榆河、南水北调东线输水干线等一公里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
第二十四条【入河排污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所辖区域各类入河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各类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在厂界处以及及入河处设置便于采样的监测点,按照在线监控装置、设置标志牌,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组织开展自行监测,监测结果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入河排污口开展监督监测。
第二十五条【禁止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以下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一)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水污染物;
(三)利用雨水排口排放水污染物,浓度超过地表水V类标准的;
(四)主观故意停运污染防治设施直接排放水污染物18鼓励畜禽粪污处理后还田以及种养结合消纳粪污。第四十六条【渔业养殖污染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和布局。从事池塘水产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投入品,对养殖水进行处理和循环利用,做到达标排放,减少对水环境的污染。鼓励采取生态健康养殖模式。禁止在江河、水库围栏围网养殖,在湖泊等开放水域开展渔业养殖,应当符合养殖规划,严格控制投饵养殖,鼓励采取不投饵生态增养殖模式。
第四十七条【种植业面源污染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业种植业结构和发展布局,推广测土配方施肥、轮作休耕、节水灌溉技术和绿色防控技术产品,实施秸秆离田、综合利用,发展种养结合的生态农业。统筹规划农田灌溉退水排口整合设置,推进农田灌溉水循环利用,禁止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农田灌溉退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四节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船舶污染防治】在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不得违法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有资质的单位接收。禁止船舶向水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
第四十九条【船舶风险防控】禁止在长江、通榆河、南19水北调输水干线水上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禁止单壳化学品船和单壳油船进入长江干线、京杭运河、长江三角洲等高等级航道网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五十条【港口、码头、装卸站污染防治】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以及处理处置设施,并与城市市政公共处理设施相衔接。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以及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有关强制标准由交通运输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主动接收靠泊船舶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船舶污染物。从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捞等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处理船舶修造、打捞、拆解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靠港船舶未送交船舶污染物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不得为其进行装卸作业。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化学洗舱水应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理,禁止直接排入水体。
第五十二条【船舶洗舱水】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卸货完毕后,如果换装货种,应当在具备洗舱条件的码头、20锚地、洗舱站点等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或实施海事管理机构确认的可替代清洗的通风程序。港口所在地市、县政府应当明确船舶洗舱水域,产生的洗舱水应当交付港口接收设施、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或者专业接收单位接收处理。
第五十三条【绿色综合服务区】鼓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合理规划建设水上绿色综合服务区,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免费接收靠泊的内河船舶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水上服务区应当免费接收靠泊以及在其服务范围内锚地停泊内河船舶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
第五节水生态修复
第五十四条【生态基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实施水资源调度时,应当保障基本的生态水量。
第五十五条【生态修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河道实施生态化治理,培育水生生物种群,恢复和保持河流的自我净化、自我修复功能。河道管理部门开展河床、护坡整治作业时,应当采用生态化措施,加强水系沟通,建设生态驳岸,促进水生态修复。
第五十六条【黑臭水体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生态修复等措施,整治城乡黑臭水体,并定期公布治理情况。
第五十七条【长江岸线修复】沿江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加强长江流域水域岸线管理保护,合理控制开发利用岸线资源。对已经遭受污染和破坏的生态功能岸线进行生态修复,维护长江生态安全。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五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及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或调整方案经批准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在取水口、一级保护区及交通穿越的区域周围安装监控设备,在取水口及上游一定距离安装水质在线监测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覆盖、擅自移动、涂改和损坏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监控设备。
第六十条【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保护措施】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排放、倾倒和堆置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等其他废弃物以及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二)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使用炸药、毒品和电器捕杀鱼类;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未经批准擅自进入准保护区或者虽经批准进入但未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五)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六)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
(七)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八)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九)新建、扩建化工、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十)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排污量。
第六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保护措施】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六十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三)围垦河道和滩地;(四)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五)从事围网、网箱养殖;
(六)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七)设置油库;
(八)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或者从事旅游活动;
(九)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
(十)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六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保护措施】在24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游泳、垂钓;
(二)停靠船舶、排筏;
(三)放养畜禽;
(四)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
(五)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
(六)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其他活动。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六十三条【应急水源建设与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本区域的饮用水应急水源及配套的取水、输水系统,保障应急时正常启用。饮用水应急水源的保护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临近公路、航道防护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桥梁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六十五条【地下工程设施或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园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焚烧厂、危险废物填埋场、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对地下工程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六十六条【地下水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集中式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补给区、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园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等区域周边地下水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评估结果,组织开展地下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六章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
第六十七条【省际间水污染防治区域协作】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江、太湖、淮河、大运河、洪泽湖等跨省市水体水污染防治协作,共同预防和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相关跨省市同级人民政府的联动工作机制,加强水环境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执法、应急处置等合作,共同处理跨省市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纠纷,协调解决跨省市重大水环境问题。
第六十八条【省内水污染联防联控】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省内重点流域、重点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机制,组织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共同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项。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水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协同开展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测、共同治理、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第
六十九条【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实行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控制目标要求。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要求的,责任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达标。以河流中心线为行政区划界限的共有河段,由相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保护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质达到目标要求。
第七十条【水环境区域补偿】实行水环境区域补偿制度,在确定的跨市河流交界断面,实行双向补偿。当断面水质超标时,由上游地区对下游地区予以补偿;当水质达标时,由下游地区对上游地区予以补偿。对水质连续稳定达标的国家重点考核断面、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予以适当奖励。
第七十一条【水环境生态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生态保护区区域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补偿力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七章水环境风险监测预警与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七十二条【总体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风险监测预警、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七十三条【水环境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在水体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并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应急响应措施。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急准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本行政区域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措施,并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应急值守制度,建立环境应急专家库、应急物资信息库,配备应急监测设备和装备。生态环境、安全监管、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突发水环境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七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急要求】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化工、医药、电镀等生产企业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和设备,并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七十六条【报告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29并抄送其他相关部门。对下游水体可能产生影响的,应当及时通报相邻行政区域同级人民政府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
第七十七条【突发水污染事件调查和损害评估】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环境影响和损失评估工作。。
第七十八条【水生态损害赔偿】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设区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磋商或者诉讼所获得的赔偿金、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按照地方人民政府非税收入进行管理,统筹用于水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法律责任的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按日连续处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或者拒绝、阻扰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的次日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或排放污水导致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放或事故停运的;
(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规定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五)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违法设置排污口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二条【对实施严重污染重点流域生态环境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对建设单位或者企业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损害赔偿责任:
(一)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水、出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或者发现进水污染物浓度或者水量高于技术规范要求未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或者污水处理厂运行台帐造假的;或者污水处理厂擅自停运的。
(二)在长江、通榆河、南水北调输水干线水上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的。
第八十三条【销售含磷洗涤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八十四条【散养户直排畜禽粪便废水、水产养殖超标排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散养户未采取适当的污染防治措施,直接向水体排放畜禽粪便、废水的;或者池塘水产养殖尾水未能达标排放的,由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责成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到位的,移交当地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处五百元以上五千32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法围网养殖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江河、水库违法围栏围网养殖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船舶违法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向水体直排生活污水的;
(二)单壳化学品船和单壳油船进入长江干线、京杭运河、长江三角洲等高等级航道网航行、停泊和作业的;
(三)按要求应进行洗舱的船舶未进行洗舱的;
(四)未在规定的船舶洗舱水域进行洗舱的。
第八十七条【港口码头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其程度对其采取停止作业、限制作业的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以及船舶污染物、33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有效投入使用的;
(二)港口、码头、装卸站未按规定主动接收船舶送交船舶污染物的,或者未按规定对未送交船舶污染物的船舶进行装卸作业的;
(三)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不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的。
第八十八条【擅自改变、破坏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重点水域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备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重点水域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以及隔离设施的,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违反应急制度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九章附则
第九十条【用语含义】本条例所称单壳化学品船,是指以船体外板为液货舱周界,包括单舷单底、双舷单底、单舷双底的化学品船。
第九十一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X年X月X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