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浙江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对我省生态环境领域的《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浙江省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进行了修改。
这次地方性法规修改坚持问题导向,坚持法制统一、有效管用原则,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衔接,及时回应生态环境监测监察垂直改革、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等改革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使生态环境领域地方性法规更好适应我省现代化环境治理体系建设的需要。
现对本次地方性法规修改中涉及全省的主要问题做简要解读
一、《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一)优化建设项目公众参与规定条款内容第十五条第一款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周边居民、单位及其他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条款解读
将大气污染防治建设项目开展公众参与的范围明确为“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与《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保持一致。
(二)明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责任体系条款内容
第十九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组织开展全省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调查评价和考核工作,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省级监测、考核。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组织做好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相关工作。
开发区(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大气环境质量和特征污染物监测设施,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条款解读
根据生态环境监测监察垂直改革的规定,明确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工作的责任。
(三)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管理制度条款内容
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省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编码登记信息,并按照规范固定管理标牌。作业单位应当使用报送编码登记信息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报送编码登记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范固定管理标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百元罚款。使用未报送编码登记信息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千元罚款。”
条款解读
在我省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编码登记信息、固定管理标牌,作业单位应当使用报送编码登记信息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四)实施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域制度条款内容
第三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规定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的类型、区域、时间和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告。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条款解读
在我省实施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域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规定禁止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告,违反上述规定,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五)严格船舶使用岸电规定条款内容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在港靠泊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岸电。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在港靠泊期间未按照规定使用岸电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条款解读
船舶靠港后使用岸电的规定由原来的“应当优先适用”改为“在港靠泊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岸电”,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六)取消有关排污收费的规定条款内容
第十三条第二款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标准、种类、数量、浓度、方式以及排污口设置、污染防治工艺和设施、监测方式等内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作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权交易、执法检查、排污收费等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下列信息,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便利:(一)大气环境质量;(二)对大气污染源和重点排污单位的监测情况;(三)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四)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及应对情况;(五)大气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征收情况;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大气环境信息。
条款解读
删除原条款中“排污收费”“排污费征收”的表述。
二、《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一)明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部门职责条款内容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条款解读
根据生态环境监测监察垂直改革的规定,原县级环保局调整为设区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分局,原法规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表述统一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提高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车中清洁能源汽车的比例条款内容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年提高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公务用车等车辆中清洁能源汽车的比例。其中,国家和省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每年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车中清洁能源汽车的比例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条款解读
进一步提高城市公共汽车中清洁能源汽车的比例,与国务院《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要求保持一致。
(三)细化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车载排放系统管理规定条款内容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在本省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应当按照规定配置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具体规定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配置的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禁止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或者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数据。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本省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未按照规定配置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拆除、闲置、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或者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罚款。
条款解读
明确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增加对机动车安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要求;规定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有关装置或者删除、修改终端数据的为违法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四)细化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管理规定条款内容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测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现场检测、在线监控、摄影摄像、遥感监测、车载诊断系统检查等方式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监督抽测。
经排气监督抽测,机动车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维修并重新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排气监督抽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到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机动车逾期后未重新检测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驾驶定期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逾期后未重新检测合格,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柴油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二百元罚款。
条款解读
取消“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的规定,为实施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改革,延长免检年限扫除法规障碍。
明确定期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明确现场检测、在线监控、摄影摄像、遥感监测、车载诊断系统检查等技术手段可以用于机动车排气监督抽测;机动车排气监督抽测不符合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重新进行排气污染检测,逾期后未重新检测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逾期未重新检测合格,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罚款。
(五)明确排气监督抽测的重点对象条款内容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场所、单位、机动车进行重点抽查:
(一)物流园、工业园、货物集散地、公交场站等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
(二)机动车维修地;
(三)物流货运、工矿企业、长途客运、环卫、邮政、旅游等用车单位;
(四)柴油车、排放黑烟明显的机动车、被投诉举报的机动车等。
条款解读
明确排气监督抽测的重点对象,强化入园、入场、入企业监督抽测手段,加大对重点车辆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超标排放等违法行为。
(六)调整与上位法不一致、与地方性法规之间不衔接的规定
1取消省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
条款内容
删去第九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制定分阶段、逐步严格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以下简称排放限值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条款解读
机动车污染排放执行国家统一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
2取消非本省籍机动车在本省的排气污染检测
条款内容
删去第二十八条非本省籍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省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一)在本省有固定营运线路的;
(二)在本省营运三个月以上的;
(三)本省常住人员使用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对非本省籍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条款解读
放开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的异地检测。
3取消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政府定价
条款内容
删去第三十条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科学测算、合理核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条款解读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取消政府定价。
4取消非道路移动机械规定
条款内容
删去第三十八条装载机、推土机、压路机、沥青摊铺机、非公路用卡车、挖掘机、叉车等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采取备案管理、排气监督抽测等措施,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条款解读
修改后的《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进行了规定。
三、《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一)明确水污染防治部门职责条款内容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渔业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建立环境监控体系,完善环境安全预警预测系统,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提高监测信息资源共享和动态跟踪评价水平。
条款解读
根据生态环境监测监察垂直改革的规定,原县级环保局调整为设区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分局,原法规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表述统一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监督管理由“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渔业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筹开展环境监测能力建设。
(二)强化内河货船污染防治措施条款内容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产生生活污水的一百总吨以上内河货船,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使用生活污水收集、存储装置,产生的生活污水应当送交接收船舶或者岸上接收设施,不得向水体排放。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产生生活污水的一百总吨以上内河货船未按照要求安装并使用生活污水收集、存储装置,向水体排放生活污水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条款解读
在我省内河通航水域推行船舶生活污水“零直排”治理模式,要求内河船舶安装生活污水收集装置,生活污水上岸处置,违反上述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三)实施“污水零直排区”建设条款内容
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治理工作的领导,加大财政投入,建设和改造公共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推进城镇建成区、工业园区等重点区域建成公共污水管网全部覆盖、雨污全部分流、污水全部收集和处理的污水零直排区,并逐步扩大污水零直排区范围。
条款解读
省治水办(河长办)于2018年印发《浙江省“污水零直排区”建设行动方案》,启动“污水零直排区”建设,作为我省首创的一种治水模式,通过地方性法规固化“污水零直排区”的制度设计,为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深入推进提供法制保障。
(四)调整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1明确水环境保护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条款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水环境保护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条款解读
水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考核的相关规定与《环境保护法》保持一致。
2明确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划定职责
条款内容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保护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条款解读
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已作了明确规定。
3删除限期治理的规定
条款内容
删去第二十一条中内容:水环境功能确定为一、二类水质水体的流域上游(含支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环境保护的需要,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建设的项目。已建成的造成水环境污染的项目,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条款解读
关于限期治理等责任的规定,《水污染防治法》等已作调整,且有明确规定。
4删除环境敏感区企业事业单位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特殊规定
条款内容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二款中内容: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允许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地点、排放方式、排放时间和排放去向等内容。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还应当载明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和时限等内容。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所属行业和污染控制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其中,位于环境敏感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条款解读
原环境保护部《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规定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规定与国家规定保持一致。
四、《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一)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部门责任条款内容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相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条款解读
根据生态环境监测监察垂直改革的规定,原县级环保局调整为设区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分局,原法规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表述统一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严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行为条款内容
第二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网箱养殖、投饵式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三)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四)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
(五)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
(六)使用含磷洗涤剂、农药和化肥。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船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区域停泊,责令驶离该区域,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冲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款解读
适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严格农业面源管理的需要,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药、化肥的禁用种类从“化肥和高毒、高残留农药”扩大到“农药和化肥”,禁用范围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扩大到“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增加“使用含磷洗涤剂”“向水体排放船舶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
(三)调整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1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
条款内容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加强水质、水量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
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在突发水污染事件和藻类爆发高峰期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及时掌握饮用水水质水量状况;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卫生监测,建立健全监测制度。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
条款解读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保持一致,明确饮用水供水单位发现取水口水质异常情况,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由供水主管部门通报相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