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扬州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安排,扬州市将制定《扬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为进一步增加地方性法规制定的透明度,提高地方性法规制定质量,现将《扬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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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2021-04-12 10:07 来源: 北极星固废网 

北极星固废网获悉,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扬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全文如下:

根据扬州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安排,扬州市将制定《扬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为进一步增加地方性法规制定的透明度,提高地方性法规制定质量,现将《扬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或建议。

通信地址:扬州市司法局立法处(文昌西路8号)。

联系电话:0514-80986612;

传真:0514-80989832;

邮箱:yzssfjlfc@163.com。

公告日期:2021年4月10日至5月11日。

附件:《扬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扬州市司法局

2021年4月9日

扬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分类标准) 生活垃圾分类实行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分类”标准。

可回收物,是指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有害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包括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容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溶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相片及废相纸、废铅蓄电池、废镍镉电池、废氧化汞电池等;

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有机易腐垃圾;

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及时予以调整。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基本原则)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以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全民参与、城乡统筹、法制保障、属地负责的原则,按照党建引领、因地制宜、系统推进、市场运作、社会共治的方式,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全程分类体系,积极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循环利用。

第六条(推行制度) 本市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制度,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计划,逐步实施。

第七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专项资金保障机制,组织指导、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以及管理过程中的其他事项,负责区域内生活垃圾应急安全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部门职责) 各级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市城市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生活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等规划,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有关项目的立项核准、备案或者审批工作,负责生活垃圾收费价格的审批。

宣传部门负责做好垃圾分类舆论宣传工作,将垃圾分类纳入文明城市建设长效管理和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校园等创建考核体系。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和考核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和推广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住宅、办公楼、商业区等场所分类设施建设的指导、督促和考核工作;指导协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考核,并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及标准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可回收物体系建设。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机关事务部门负责指导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规定,做好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管理工作。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快递业绿色包装标准,促进快递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使用。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国资委、卫生健康、文广旅、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其他主体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督导工作,督促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的要求及标准。实行清扫保洁卫生外包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城市管理、物业服务、再生资源、宾馆、餐饮、农副产品流通等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开展本行业内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规划编制)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征求专家、公众的意见,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纳入控制性详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纳入规划的生活垃圾设施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设施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投放、收集、中转、处置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建设焚烧发电、卫生填埋、厨余垃圾处置等分类处置场所。

第十二条(建设要求)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中的有关内容纳入本市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并在对公共建筑项目进行行政许可审查时,就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配套建设征求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验收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未经验收的不得交付。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关闭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中转、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由城市管理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并提供满足功能的临时替代设施。确需迁移的,应当在新的分类投放、收集、中转、处置设施建成后,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配置规定)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设施的配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已建住宅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设施,由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选址,县(市、区)、功能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首次分类设施的设置,后期由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负责;

(三)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产权或管理单位不清晰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公共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设施,由场所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减少过度包装) 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商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第十五条(快递包装减量) 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企业在扬州市开展经营活动,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十六条(净菜上市) 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超市、农贸市场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第十七条(单位源头减量)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应当带头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提倡使用一次性可降解办公用品。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用品。

鼓励其他企业、组织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十八条(经营者减量职责) 经营者应减少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生产、销售和使用。

住宿、旅游、餐饮经营者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经营者应当提示、指导消费者理性、适量点餐,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条(投放主体)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第二十一条(实施方案制定) 县(市、区)、功能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适合本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由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无物业管理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待建地块,地块产权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产权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场、车站、码头、公园、体育文化场馆、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七)河道水面、公路、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责任人职责的,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投放管理责任人职责)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按照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站点、配置密闭生活垃圾容器,公布各类生活垃圾投放的时间、地点;

(二)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及时更新维护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密闭、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基本无蝇蛆,及时制止翻拣已分拣好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三)在责任区内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投放指导;

(四)将生活垃圾分类后分别交由相应的收集运输单位进行收运;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分类投放要求) 实行定时定点投放的区域,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至符合要求的容器内,不得随意抛洒、倾倒、堆放生活垃圾,并做好病媒生物的防制。未实行定时定点投放的区域,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也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符合要求的容器内,不得随意抛洒、倾倒、堆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其他垃圾规定) 城市住宅小区、农村居民区应当设置大件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堆放点,实行定点投放,具体收集时间由县(市、区)、功能区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告。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六条(分类收集、运输要求)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市、县(市、区)、功能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运时间;

(二)对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由收集单位集中至有害垃圾临时贮存点。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三)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运输。

第二十七条(委托收运) 餐饮企业、企事业单位食堂应当与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公开招标确定的收集、运输企业签订厨余垃圾委托收集、运输合同,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合同复印件报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并取得回执,向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许可申请时,应当主动出示。

第二十八条(作业规范)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收集、运输,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并保持功能完好、标识规范明显、外观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

(三)实行密闭运输,防止遗撒、滴漏;

(四)将生活垃圾运送至符合规定的中转、处置场所,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

(五)作业后应当及时将收集容器复位、保洁,并清理、清扫、清洗作业场地,保持场地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安装车辆行驶、定位设备;

(七)将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分类质量和车辆行驶信息等数据纳入信息化管理;

(八)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规措施)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对仍不分拣的,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对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可以拒绝接收,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运输单位进行分拣,对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可以拒绝接收,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分类处置要求)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

实行自行就地处置的,应当符合污染环境防治相关技术标准,处置方案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分类处置规定)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利用方式处置;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三)厨余垃圾应当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集中处置,农贸市场易腐垃圾、农村厨余垃圾可采用就地处理或集中处理的方式;

(四)其他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义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

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批准。

第三十三条(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第三十四条(统筹处理机制)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生活垃圾统筹处理协作机制。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优先处置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接收处置外地生活垃圾须经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促进与监管

第三十五条(垃圾分类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组织各类学校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学前教育应当把生活垃圾种类识别、收集容器标志标识等常识作为教育内容,其他学校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德育教育和社会实践教育活动。

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日常教育、管理和考评内容。

市城市管理、宣传、文广旅、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知识及政策措施宣传工作。

第三十六条(激励机制)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倡导建立激励机制,通过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和引导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条(生态补偿) 建立生活垃圾处置区域环境补偿机制。跨行政区域使用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应当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监管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评价、机关绩效管理和作风建设综合考评,通过全流程信息化管理、第三方考核等方式强化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宣传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入户宣传、指导工作。

县(市、区)、功能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面向社会公开选任社会监督员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引导、指导、监督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一般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擅自停用改用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拆除、关闭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按标准设置、配置法律责任)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点、配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规收集运输法律责任)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规投放法律责任)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符合要求的容器、未按定时定点投放要求投放生活垃圾或者随意抛洒、倾倒、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未按规定单独投放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将大件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单独投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规混合收集运输法律责任)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将已分类好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未按标准处置法律责任)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未制定应急预案法律责任)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制定本单位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国家公职人员法律责任) 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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